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東龍與曾繼增(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由賴東 龍駕駛牌照號碼QP-33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搭載曾繼增,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伺機找尋下手行 竊之機會,見停放該巷63號及56號間之前,由劉瑞欉使用之 牌照號碼5629-PT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由 賴東龍車頭向外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停放 於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巷道,並推由曾繼增下車, 拾取路旁石塊,敲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屬梅錦 秋所有之墨綠色短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太陽眼鏡1支得手(即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後,即返回系爭自小客車,賴東龍隨即將 系爭自小客車駛離。嗣曾繼增、賴東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賴東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曾繼增,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特約商店,推由曾繼增分別持所竊得梅錦秋所有之玉山、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購買香菸,並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梅錦秋」 署名,表彰係「梅錦秋」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而偽造梅錦 秋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 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 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 害於梅錦秋、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渠 等隨後將香菸變賣換取現金後,再由二人均分。賴東龍因而 分得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所得之沒收欄所示金額。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東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賴東龍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由其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繼增,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光西巷,由被告賴東龍車頭向外將系爭自小客車以倒車方 式停放於上址光西巷63號對面巷道,同案被告曾繼增隨即下 車,未久同案被告曾繼增上車,被告賴東龍隨即駛離,被告 賴東龍繼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繼增分別至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特約商店附近,讓曾繼增下車後再行上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於警詢時初辯稱: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於104年8月11 日傍晚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的步道登山口的山 路攔我的車,拜託我載他到大坑光西巷附近找朋友拿東西, 後來他又叫我載他到軍功路的建功國小,接下來我就開車在 臺中市區亂開,我沒有協助他前往臺中市的4家楓康超市云 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則改口辯稱:我跟曾繼增是之前登山認識的山友,
但不是很熟,他在大坑山區遇到我,他說他摩托車壞掉叫我 載他去光西巷找他朋友,當時我在車上完手機等他,他上車 時有無攜帶物品我沒注意,後來他說要去找朋友拿東西,我 們先去軍功路,再去天津路,還有民權路與健行路附近,他 上車後我有看到他拿袋子,但我沒問是什麼東西云云(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53 頁反面),於本院更改口辯稱:案發當日下午,我以電話聯 繫同案被告曾繼增,要向他購買3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人在相約之交易地點即慈濟醫院旁的山路邊見面時,我 毒癮發作全身難過,要速去山區使用毒品,車行不久忍耐不 住即停車在光西巷63號巷道邊,關起車窗使用毒品解癮,此 時同案被告曾繼增下車說要去走走,順便看看四周,待他上 車時竟手拿一些東西,說是他打破車窗拿的,要我趕快載他 離開,我對其偷竊財物並不知情。因曾繼增僅給我1000元量 的毒品,在車行途中,我要他補給不足的毒品,曾繼增則要 我載他去向朋友拿再給我,我即依其指示行車,在路邊等他 去向朋友拿毒品,有時上車買了許多香菸,他說是自己用錢 買的要送朋友,我當時有告誡他最好不要盜刷別人的信用卡 ,曾繼增說是自己花錢買的,後來找了幾個朋友後,曾繼增 都說沒有拿到毒品,我要跟他拿回一些錢,他說剛才買香菸 花光了,因而不歡而散云云。然查:
⑴被告賴東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曾繼增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由被告賴 東龍車頭向外將系爭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停放於上址光西巷 63號對面巷道,同案被告曾繼增下車後至臺中市○○區○○ 巷00號及56號間之前,拾取路旁石塊,敲破由劉瑞欉使用之 牌照號碼5629-PT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盜取車內 梅錦秋所有之墨綠色短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5,000元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華南商業銀 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太陽眼鏡1支得手後隨即上車,再由被 告賴東龍駛離該處,且再以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繼 增,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特約商店附近,停車讓同案被告曾繼增下車,被告賴東龍 則在車上等候,同案被告曾繼增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特約商 店,盜刷上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香菸,並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梅錦秋」署名,同案被告曾 繼增上車時有提取袋子等情,為被告賴東龍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繼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劉瑞欉、 證人即被害人梅錦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4年11 月2日警員鄭勝鴻職務報告1份、被告賴東龍指認同案被告曾 繼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梅錦秋遭盜刷信用卡 之刷卡簽單4筆、臺灣楓康超市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竊盜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QP-3387號)1份、梅錦秋遭盜刷信用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4 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5年4月4日偵查佐 許鴻鳴職務報告1份及其附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牌照號 碼5629-PT號)1份、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件照片 12張(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8頁、偵字卷第43 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72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 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2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賴東龍雖矢口否認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惟同案被告即證人曾繼增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前我與被告賴東龍半年至一年沒有見面,前次 見面是在臺中監獄,我在路上因為摩托車發不動,他開車經 過我就攔他下來,就說要一起去爬山,在光西巷我說要尿尿 所以就下車;(後改稱)我說我要下車去爬山,所以就去車 邊尿尿,剛好發現車內有包包,就拿石頭砸破車窗竊取包包 (再改稱);我跟他說我要下車找朋友,沒有說要下車上廁 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衡諸常情,因汽車駕 駛速度較快,且駕駛位於車內,車外之人不易分辨駕駛面容 ,且欲將汽車攔下,亦有相當難度,除非事前先行約定,在 市區路邊能巧遇熟識之人,甚至能進一步辨認車內駕駛,再 將之攔下,其機率微乎其微。依證人曾繼增前揭證述,於出 獄後並未曾與被告賴東龍聯繫,基此,證人曾繼增如何能夠 辨識被告賴東龍駕駛之車輛,實足令人懷疑。再參以被告賴 東龍前揭辯稱,對於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曾繼增、如何與同案 被告曾繼增相遇,相遇後前往光西巷之目的,均數度更易其 詞,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均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被告賴東龍 與同案被告曾繼增2人既稱事前未曾聯絡,何以被告賴東龍 能夠恰好在同案被告曾繼增機車故障時行經該處,又能使同 案被告曾繼增辨認並且及時攔下。故證人曾繼增、被告賴東 龍2人所述上揭情節,均顯然係杜撰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應可認定被告曾繼增與同案被告賴東龍2人並非於當天巧遇 ,而應係先行聯絡後一同前往光西巷無訛。再者,證人曾繼 增於原審雖證稱其係於下車上廁所方決意竊取財物,然觀諸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其於下車之始即攜帶深色包包,竊取 財物後亦係以之裝帶竊取之物品,顯然其於下車前即已決定 下手行竊,其前揭證詞亦不可採。
⑶另依原審勘驗光西巷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賴東龍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沿光西巷向畫面下方緩速行駛,行經 前揭遭竊車輛斜前方暫停10餘秒後方再次前進(見原審卷第 53頁背面)。被告賴東龍以倒車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入畫 面左下方巷道,車頭朝向監視器畫面之白色車輛(即遭竊車 輛),車前無遮蔽物(見原審卷第54頁)。其行駛方式顯然 有異於一般車輛,且其緩速前進過程中,曾於前揭遭竊車輛 斜前方暫停10餘秒,已足啟人疑竇,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2頁),光西巷路面寬度至少 有3輛汽車寬度,且監視器畫面右方路旁停有數輛汽車,則 如被告賴東龍欲停車,為何需駛至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並以 倒車方式車頭向外朝向遭竊車輛方向停車,此等特殊行車及 停車方式,均足證明被告賴東龍以緩速駕車之方式,便於同 案被告曾繼增搜尋下手行竊之車輛,再以倒車方式車頭向外 朝向遭竊車輛,以便在一定距離外觀察遭竊車輛附近動靜, 以及便於快速駛離現場。再者,前已認定,同案被告曾繼增 下車前即已決意行竊,而其返回車內後,倘被告賴東龍並非 事先知悉其行竊計畫,在同案被告曾繼增攜帶竊取物品返回 車內後,被告賴東龍何以會立即將車輛駛離,亦足證被告賴 東龍於同案被告曾繼增下車行竊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曾繼 增欲前往遭竊車輛行竊。綜上,被告賴東龍對於同案被告曾 繼增下手行竊,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亦有駕車便於同案被告 曾繼增物色行竊目標、在旁把風、於同案被告曾繼增行竊後 駕車搭載其逃逸等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被告賴東龍或辯 稱其在車內玩手機,或辯稱其在車內施用毒品,而否認對於 同案被告曾繼增所為均知情,顯係諉卸之詞,難以採信。 ⑷另被告賴東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繼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訴他拿上車的東西,是 我敲別人玻璃偷來的,我用手機查楓康超市,我說等被害人 還沒報案還沒斷信用卡趕快去刷,我下車時他知道我要去刷 被害人信用卡,我每次都買幾千元的煙放在購物袋中,拿上 車很大包,賴東龍有看到,當天晚上我拿去豐原的雜貨店或 是檳榔攤變賣成現金,分了一半現金給被告賴東龍,並留下 一條煙,事實就是這樣,我不是為了求輕判才誣陷他,我已 經跟被害人還有銀行和解了,之前沒有說實話是因為他都沒 有下車,想說這個罪我一個人來擔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1 頁至第98頁)。佐參被告賴東龍與同案被告曾繼增就上開竊
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東龍自無不分享竊得 贓物之利益之動機,且被告賴東龍雖辯稱其告誡同案被告曾 繼增不要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云云,適顯現其知悉同案被告曾 繼增欲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倘被告賴東龍真如其所辯 ,理應即刻讓同案被告曾繼增下車,自行離去,以求自保, 豈有仍不辭辛苦接連載送同案被告曾繼增至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多家楓康超市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理,是被告賴東龍所辯其 告誡同案被告曾繼增不要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云云,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同案被告曾繼增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賴東龍多所維護,直 至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證述,故其對於被告賴東龍應無宿怨 ,且其已與被害人梅錦秋及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亦無構 陷被告賴東龍以求取輕判之動機,是其證言符合常情,應屬 可採。從而,被告賴東龍與同案被告曾繼增就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盜刷信用卡詐欺消費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可認定。被告賴東龍以前開反覆不一情詞置辯,否認此部分 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⑸被告賴東龍另辯稱:曾繼增事後知道是我至警局指認其犯罪 嫌疑人身分,威脅我要聽從其指示,否則要故意陷害我入罪 。我在原審辯論庭前不願聽其言受其威脅,曾繼增乃挾怨報 復,惡意構造謊言陷我入罪云云。然同案被告曾繼增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賴東龍多所 維護,直至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證述,故其對於被告賴東龍 應無宿怨,且其已與被害人梅錦秋及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 ,亦無構陷被告賴東龍以求取輕判之動機。另依被告賴東龍 提出同案被告曾繼增所寫書信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以觀,並無涉及同案被告曾繼增威脅被告賴東龍須依其指示 行事,否則要構陷被告賴東龍入罪之情形。是被告賴東龍此 部分辯詞,亦屬事後狡卸之飾詞,自無可信。被告聲請本院 調聽被告賴東龍與同案被告曾繼增於監所接見談話錄音,以 證明同案被告曾繼增利用接見時告訴被告賴東龍,他做的事 情會自己承擔,要被告賴東龍每星期四載其母親去接見,出 庭時聽其言就好,什麼也不要多說,事情他會處理,只要聽 他的指示就好等情。本院審酌待證事項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 曾繼增確有惡言威脅被告賴東龍要依其指示行事,否則將構 陷被告賴東龍入罪之事實,因認無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 回。
⑹另被告賴東龍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以查明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地點相互間的距離路程均是短程幾分鐘內就會到 ,不可能有人用33分鐘開車3公里去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已如上述。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駕車搭 載同案被告曾繼增至上開各地點,讓同案被告曾繼增下車, 再上車等情,是上開待證事實顯無法排除被告賴東龍涉案, 本院因認無勘驗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⒉綜上所述,被告賴東龍否認犯罪,並辯以前開各情詞,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東龍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東 龍基於犯意聯絡,雖推由同案被告曾繼增下手行竊及佯裝係 「梅錦秋」本人,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梅錦 秋」署名後刷卡消費,然被告賴東龍亦有駕車、把風等犯行 分擔,故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朋分犯罪所得, 依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曾繼增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梅錦秋」署名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為冒用被害人梅錦秋名義刷卡購物,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二犯罪行使即有部分重疊 關係,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4次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犯行間,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東龍曾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 度易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易字3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 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賴東龍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 、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 簽帳單上偽造之「梅錦秋」署名共計4枚,屬共犯即同案被
告曾繼增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簽帳單,雖為偽 造私文書,然既由共犯曾繼增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收受, 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賴東龍及共犯曾繼增所有之物,就 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賴東龍與同案被告曾繼增共同詐得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依據同案被告曾繼增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我留下約3、4條煙,被告賴東龍留下1條煙,其他拿 去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故被告賴 東龍與同案被告曾繼增2人之犯罪所得約為各半,同案被告 曾繼增所取得之所得稍多2至3條煙,惟又因就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不再宣告沒收(詳後述),且未能確定渠等2人 購買之煙品,故渠等2人之實際利得難以計算,同案被告曾 繼增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稍高於被告賴東龍,則同案被告曾 繼增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之所得估算為5,002元,被告賴東龍 估算為4,500元;同案被告曾繼增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之所得 估算為4,302元,被告賴東龍估算為4,000元,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5犯罪所得 之沒收欄內,依被告賴東龍之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分別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共同竊得之墨綠色短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 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太陽眼鏡1支等物,以及如 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盜刷金額(8,178元、3,900 元)雖均確為被告賴東龍與同案被告曾繼增2人之犯罪所得 ,然因同案被告曾繼增業已將竊得之物丟棄,且同案被告曾 繼增與被害人梅錦秋已以11,000元達成和解,另與聯邦商業 銀行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達成和解,故如再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原審認被告賴東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 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分別予以 論罪,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橡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說明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 賴東龍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 曾繼增共同竊取被害人梅錦秋所有之物,並盜刷竊得被害人 梅錦秋之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破 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被害人、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自不宜輕縱。 被告賴東龍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數度更易其辯詞,編造 不實說法,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具有悔 意;另被告賴東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此有被告賴東龍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 院卷第29至39頁),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竊盜手段,以及所 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離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需扶養雙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合資 經營出貨車,月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沒收欄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欄所示。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更易如前所述之辯 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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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 │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
│ │ │特約商店 │ │ │ │收(新臺幣) │
├──┼────┼─────┼────────┼────────┼─────────┼──────┤
│ 1 │104年8月│臺中市北屯│墨綠色短皮夾1個 │賴東龍共同犯竊盜│無。 │無。 │
│ │11日下午│區光西巷63│、零錢包1個、現 │罪,累犯,處有期│ │ │
│ │5時許 │號及56號間│金5,000元、國民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之前 │身分證、全民健康│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保險卡、汽機車駕│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照、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提款卡、臺灣銀行│ │ │ │
│ │ │ │提款卡、玉山商業│ │ │ │
│ │ │ │銀行信用卡、聯邦│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1張、太陽眼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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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8月│臺中市北屯│9,502元 │賴東龍共同犯行使│曾繼增盜刷梅錦秋申│未扣案犯罪所│
│ │11日下午│后東山路1 │ │偽造私文書罪,累│請之卡號0000000000│得賴東龍部分│
│ │5時51分 │段235號台 │ │犯,處有期徒刑伍│565000號玉山銀行信│新臺幣肆仟伍│
│ │許 │灣楓康超市│ │月,如易科罰金,│用卡,於信用卡簽帳│佰元,沒收,│
│ │ │-東山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單上偽造之「梅錦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算壹日。 │」署名壹枚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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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臺中市北屯│8,178元 │賴東龍共同犯行使│曾繼增盜刷梅錦秋申│無。 │
│ │11日夜間│區天津路3 │ │偽造私文書罪,累│請之卡號0000000000│ │
│ │6時21分 │段2號台灣 │ │犯,處有期徒刑伍│573307號聯邦銀行信│ │
│ │許 │楓康超市- │ │月,如易科罰金,│用卡,於信用卡簽帳│ │
│ │ │天津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單上偽造之「梅錦秋│ │
│ │ │ │ │算壹日。 │」署名壹枚沒收。 │ │
├──┼────┼─────┼────────┼────────┼─────────┼──────┤
│ 4 │104年8月│臺中市北區│3,900元 │賴東龍共同犯行使│曾繼增盜刷梅錦秋申│無。 │
│ │11日夜間│民權路480 │ │偽造私文書罪,累│請之卡號0000000000│ │
│ │6時46分 │號台灣楓康│ │犯,處有期徒刑肆│573307號聯邦銀行信│ │
│ │許 │超市-健行 │ │月,如易科罰金,│用卡,於信用卡簽帳│ │
│ │ │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單上偽造之「梅錦秋│ │
│ │ │ │ │算壹日。 │」署名壹枚沒收。 │ │
├──┼────┼─────┼────────┼────────┼─────────┼──────┤
│ 5 │104年8月│臺中市北區│8,302元 │賴東龍共同犯行使│曾繼增盜刷梅錦秋申│未扣案犯罪所│
│ │11日夜間│三民路3段 │ │偽造私文書罪,累│請之卡號0000000000│得賴東龍部分│
│ │7時10分 │345號台灣 │ │犯,處有期徒刑伍│565000號玉山銀行信│新臺幣肆仟元│
│ │許 │楓康超市- │ │月,如易科罰金,│用卡,於信用卡簽帳│,沒收,於全│
│ │ │三民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單上偽造之「梅錦秋│部或一部不能│
│ │ │ │ │算壹日。 │」署名壹枚沒收。 │沒收或不宜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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