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瑞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第15
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 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均插入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雙卡式), 做為其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對魏瑞河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4年4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拘票、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拘提魏瑞河,並查扣魏瑞河所有供販賣 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及 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柯明賜於 104年4月29日及證人黃美玉於104年5月19日分別接受警詢時 ,均由員警先告以訴訟上權利,再供述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施用毒品來源,而後員警分別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其等辨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有無完 成交易及交易細節,關於各次通話內容所涉情節亦均甚為完 整詳細,而證人柯明賜接受詢問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5分至 11時20分,證人黃美玉接受詢問時間為該日15時12分至16時 23分止,均非夜間詢問,各該詢問筆錄最末分別經證人柯明 賜、黃美玉予以簽名確認(見104偵11438卷第26至31、141 至148頁),至證人柯明賜於104年6月16日接受詢問時,雖 該次詢問時並未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告知,然該次詢問 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11時36分,亦非夜間詢問,且亦係經 由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柯明賜辨認、回憶各該 通話內容事涉毒品交易與否、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細節,筆 錄最末並經其簽名確認(見104偵11438卷第170至171頁), 則由上開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分別於警詢中接受詢問過程觀 之,未見有何不具陳述真意或欠缺任意性之情事;再者,證 人柯明賜、黃美玉於上開詢問中所述關於其等與被告交易過 程,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有 所不符(詳見下述貳、二、㈡),惟經審酌證人柯明賜、黃 美玉審理中證述非僅與警詢中所述不符,甚且與其等分別前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亦有差異,而證人柯明賜、黃美玉 警詢中所述與其等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 警詢、偵訊中所述過程均是經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 ,其等前所述過程均與譯文中之內容較為相符,而證人柯明 賜自承與被告係從小認識的朋友(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坦承:柯明賜是從小就認識,黃美玉則是他 們小孩已經8歲了,我才知道黃美玉是柯明賜的老婆,我跟 柯明賜感情比較好,跟黃美玉之間比較沒有交集,我們也沒 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柯明賜 、黃美玉基於柯明賜與被告先前之交誼,證人柯明賜於原審 審理時與被告同時在庭,作證內容復涉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重罪之有無,而黃美玉復係在業已獲悉被告已經原審判處
販賣重罪之情況下於本院出庭作證,衡情當均有一定之心理 壓力,而其等於警詢係分別單獨應詢,較無可能受來自被告 或第三人之影響,較能為坦蕩之供述,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 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柯明賜、黃美玉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 一第150頁反面),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二外,其餘 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瑞河於原審訊問時,對於 其被訴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反面);而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附表編號1、2、4 至7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而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辯稱: 該次僅是對方要還錢給我,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嗣於原審105年5月24日審理時,對 於其被訴附表編號1、5、6之犯行供承不諱,而否認有附 表編號2至4、7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是我本來 找柯明賜要去向張志遠各買5,000元毒品,【但因為張志遠 沒有足夠的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附表編號3、4部 分都是我跟柯明賜一起到豐原區信義街九如電子遊藝場找黃 志賢,後來我與柯明賜分別出5,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7部分,【是黃美玉約我見面】,後來我與黃美 玉在公園見面,但因為柯明賜要我不要單獨給黃美玉毒品, 所以此次沒有拿毒品給黃美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同其於原審105年5月24 日審理時所為坦承附表編號1、5、6之犯行,而否認有附 表編號2至4、7之犯行,且就編號2部分辯稱:【我與柯 明賜各出5,000元一起去向「志遠」買】,就編號3部分辯 稱:我跟柯明賜各出5,000元一起向「阿成」買,【就編號 4部分辯稱:因為21日(即編號3該次)拿的甲基安非他命 效果不好,所以我們全部拿去跟「阿成」換,我們沒有另外 給「阿成」錢】,就編號7部分辯稱,【電話中黃美玉說她 要與柯明賜一起來找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要我給 她1,000元的量,結果只有她自己來,我沒有看到柯明賜, 我說妳先生叫我不要單獨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妳,所以我就沒 有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5頁反面、 5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98頁反面)。二、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5、6(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均坦承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供稱:我有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確實有蔣育君所述104年2月14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行為,並不是與蔣育君合資購買, 我有拿到錢,我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 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正反面、159頁;原審卷一 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87頁反面、131、 154頁;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56頁反面 、96頁反面),於本院並再供稱:我會從要賣給蔣育君的毒 品中先抽3分之1的份量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證人蔣育君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我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 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而我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53分3秒至 5時56分13秒間,跟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 是我要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午6時6分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豐原大道上某公園,以500元 向魏瑞河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相符,復有被告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88至89頁 )可佐,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 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執行完畢,或經 送觀察勒戒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按,被告前既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驗,則被告對於其販賣與蔣育君之毒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交易毒品之標的自無誤認之可能;至購毒者蔣育 君坦承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分別為104 年2月14日、104年3月5日,其警偵訊均供述其末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3月15日(見104偵11438卷第71頁 反面、75頁反面),則其末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104年4月29 日採尿時已相隔1個月餘,基於人體代謝原理,未能於採尿 日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見原審卷一第28、 35至3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鑑定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 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尚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則購毒者蔣育 君顯係因採尿時間距離其施用時間已久,始無法檢驗出其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其既直承共2次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亦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 告此部分自白、購毒者蔣育君上開指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供稱:我有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蔣育君所述販賣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合資,錢有拿到,我可以從藥頭那邊 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 頁正反面、159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 85頁反面、131、154頁;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反 面至45、56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於本院並再供稱: 我會從要賣給蔣育君的毒品中先抽3分之1的份量供自己施用 (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蔣育君於警偵訊時均證稱: 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 、0000000000,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瑞河之000000 0000號電話,於104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42秒、4時24分19 秒之通話,也是要向魏瑞河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 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豐原大道上某公園 ,以500元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4偵114 38卷第20頁反面至21、22、71頁反面至72頁)相符,復有被 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4偵15398卷第 111頁反面)可參,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又誠如上開⒈述,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購毒者蔣育君亦有2 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依其等生活經驗,對於本 次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 告此部分自白、購毒蔣育君上開指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供稱:我有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費雨琴所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000元之行為,錢有拿到,我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 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正反面 、160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85頁反 面、131頁反面、154頁;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正 反面、56頁反面、98頁),於本院並再供稱:我會從要賣給 費雨琴的毒品中先抽3分之1的份量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核與證人費雨琴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我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我的門 號於104年4月2日晚上8時38分21秒至11時39分6秒間,與「 哥哥」電話之對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確定要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公園交易,見面後以1,0
00元向「哥哥」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哥哥」就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 36至40、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費雨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 面)可參,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 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執行完畢,或經 送觀察勒戒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按,購毒者費雨琴本次為警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可參,被 告、購毒者費雨琴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 被告、購毒者費雨琴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購毒者 費雨琴上開指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2、3、4、7(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均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4日有以500元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賜,並不是與柯明賜合資,錢有拿到, 我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 104偵11438卷第15、16、61頁反面、153頁正反面;原審卷 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86頁反面)。核 與證人柯明賜於警詢時證述: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4年2月14日晚上7時56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是要向綽號「阿發」之魏瑞河購買第二級毒品,後來 魏瑞河在我住處樓下當面與我交易500元1小包毒品等語(見 104偵11438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反 面、213頁)可參,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與柯明賜為自 小認識之好朋友,與柯明賜感情好,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 紛(見104聲羈29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則柯明 賜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堪認其所為上開指訴為
真實,被告前開自白亦堪採信。查被告、柯明賜前均已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併執行完畢,或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柯明賜 部分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按,購毒者柯明賜本次為警查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31至32頁) 可參,被告、購毒者柯明賜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經驗,則被告、購毒者柯明賜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 自白、購毒者柯明賜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關於此次交易,被告於 104年4月29日警詢時即稱有轉賣毒品與證人柯明賜,並非與 證人柯明賜合資等情(見104偵11438卷第16頁),於同日偵 訊中亦就曾交付毒品予證人柯明賜而完成交易乙節自承不諱 (見104偵11438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明賜於警詢時 證述此次確係與被告當面完成交易之情相符,則被告嗣後或 辯稱係與證人柯明賜合資,或稱與證人柯明賜一同向張志遠 購毒未果,或稱與證人柯明賜一同向「志遠」購買毒品等情 ,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明賜雖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我於104年2月14日與魏瑞河通話,是 要和魏瑞河去找上手也就是魏瑞河的朋友「阿信」拿毒品, 因為一起拿價錢比較便宜,我跟被告一起到廟東的「九如」 ,後來我與魏瑞河一起跟「阿信」見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8頁反面至200頁),然非僅與被告於原審所曾辯稱此 次2人合資購毒未果不符,亦與證人柯明賜警偵訊時均明確 證述係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差異甚大。至於證人柯 明賜偵訊中雖另具結證稱:104年2月14日下午與「阿發」通 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阿發」的朋友拿到我住處樓 下給我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18頁反面),惟參諸經原 審勘驗後之監聽錄音光碟,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此次之通話內 容「A男(即被告):下來阿下來阿」、「B男(即證人柯明 賜):你來了喔」、「A男:嘿啦」、「B男:好啦,那要開 門嗎?」、「A男:你下來就好了還開門」(見原審卷一第1 98頁反面、213頁),被告於通話中係表示其已抵達證人柯
明賜住處樓下,並要求證人柯明賜下樓即可,與證人柯明賜 前於警詢中所述係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當面完成交易之情節 相符,從而,亦難認證人柯明賜偵訊中所述係由被告以外之 人出面與其交易之情可採。故被告嗣後所辯並非可信,證人 柯明賜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黃美玉所述104年2月 21日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我與柯明賜在柯明賜住處樓下交易 ,我有拿到錢,我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點毒品等語(見 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反面、160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 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而證人黃美玉於警偵訊時 均證述: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阿河」之男子 ,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與魏瑞河之0000000 000號電話通話,是向魏瑞河購買毒品之對話,後來魏瑞河 到我住處樓下,由柯明賜下樓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104偵11438卷第138頁反面至139、145至146頁);另 證人柯明賜於偵訊時證稱: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與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 000號電話通話,後來我在住處樓下向魏瑞河購買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黃美玉沒有下樓,她不知道,事實上是買500元 ,不是與魏瑞河合資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67頁反面) ,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96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200、215頁正反面)可參,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 與柯明賜為自小認識之好朋友,與柯明賜感情好,黃美玉是 柯明賜老婆,都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104聲羈293卷 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則柯明賜、黃美玉當均無設 詞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堪認其等所為上開指訴為真實, 被告前開自白亦堪採信。又如前⒈⑴述,被告、購毒者柯明 賜前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至購毒者黃美玉前 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經送觀察勒戒確定, 或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按,購毒者黃美玉本次 為警查獲,經警採其頭髮送驗結果,亦呈現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33至 34頁)可參,被告、購毒者柯明賜、黃美玉既均有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被告、購毒者柯明賜、黃美玉對於 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購毒者柯明賜上開偵訊及黃 美玉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關於本次與證人黃美玉見面 目的所辯,或辯稱還款,或辯稱見面欲合資購毒,已有前後 不盡一致而難盡信,況且此次交易過程,被告前對於係由其 在證人柯明賜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乙節供認不諱(見104偵114 38卷第160頁),而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前均證稱此次乃證 人柯明賜在其等住處樓下當場與被告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並 非與被告合資,更難認有被告所辯與證人柯明賜另往他處向 黃志賢購買毒品之情節。況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 細譯被告於本次交易前與購買者之聯繫情形,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門號,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分3秒起與門號000 0000000通話內容為「B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 我哪有那麼厲害,你那還有嗎?」、「A男(即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者):蛤?」、「B男:還有嗎?」、「A男:有 …我等下再拿去給你啦」(見原審卷一第200、215頁),而 後於104年2月22日下午1時52分26秒許通話內容「B:ㄟ,那 個品質不好耶」、「A:蛤?」、「B:那個不好啦」、「A :那沒辦法啦,我拿的就這樣,有什麼辦法?」(見104偵 15398卷第98頁),且證人黃美玉偵查中對於上開104年2月 22日通話內容證稱:104年2月22日我先生柯明賜有打電話抱 怨毒品品質不好,吸了有刺鼻的味道等語(見104偵11438卷 第138頁反面),則由上開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柯明 賜係相約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反係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號於 104年2月22日下午通話中,向被告抱怨前一日取得之毒品品 質不佳,而被告則回稱「我拿的就這樣」,足見證人柯明賜 、黃美玉於104年2月21日所取得之毒品,係由被告所交付, 而非被告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共同另至他處購買,被告就此所 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⑶至於證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改證稱:104年2月21 日亦是與被告相約去九如電子遊藝場向「阿信」合資購買毒 品,然此非僅與其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迥異,亦與證人 即柯明賜之配偶黃美玉所述不符,此外,被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1日下午
2時3分3秒、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26秒之通訊中,被告 均明確表示其尚有毒品可提供,並有約定見面(見原審卷一 第215頁正反面),且於嗣後遭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亦稱其 取得之毒品即是如此(見104偵15398卷第98頁),均未提及 係向他人合資購買之情,故證人柯明賜嗣後所述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4年2月23日轉賣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賜,電話中說的「不一樣」是指這次品 質比較差一點,如果柯明賜要才會送過去,有拿到錢,我好 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並不是與柯明賜合資 ,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6、61頁反面、153 頁正反面;104聲羈293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 頁反面至13頁、85頁反面),另證人柯明賜於偵訊時證述: 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買,我所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發」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4年2月23日12時13分及35分通話,是要購買毒品,後來在 我住處樓下以500元向「阿發」的朋友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 ,「阿發」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1之魏瑞河, 是魏瑞河請年籍不詳的人拿過來的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 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見104偵15398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原審卷一第 209頁反面、213至214頁)可稽,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 與柯明賜為自小認識之好朋友,與柯明賜感情好,沒有任何 仇恨或金錢糾紛(見104聲羈29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6 頁),則柯明賜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堪認其所 為上開指訴為真實,被告前開自白亦堪採信。又被告、購毒 者柯明賜既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已如前述⒈ ⑴,則被告、購毒者柯明賜對於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均為甲 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自 白、購毒者柯明賜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關於本次交易情節,其前即明確 供稱並非與證人柯明賜合資(見104偵11438卷第16頁),而 經原審勘驗後,觀諸此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31秒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多次表示「不然我叫人拿過去 ,這次的不一樣」、「你要我才要叫人拿過去,我叫朋友拿 過去咩」(見104偵15398卷第99頁反面、100頁、原審卷一 第209頁反面、213頁反面),被告更於通話中表示其要指示 他人將毒品攜往交易,核與證人柯明賜證稱係在其住處樓下 與被告派遣前來之人完成交易之情相符,足見被告嗣後辯解 不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稱:此次是我請張志遠直接拿給 柯明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此已與其於同次審理 中辯稱是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向黃志賢購毒之情迥異,就此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更改供述稱:因為21日(即編號3該次) 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不好,所以我們全部拿去跟「阿成」 換,我們沒有另外給「阿成」錢(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云 云,前後供述明顯不符。況依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刑事判決關於案外人張志遠販賣毒品案件中,案外人張志遠 係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59分與被告通話後約10分鐘,在 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615巷口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且案外人張志遠除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外,別無其他販賣 、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有案外人張志遠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8頁)可 參,反觀之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4年2月23日通話,該日中午12時35分13秒許,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撥打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號,並向對 方表示「叫你先生下來」,顯見斯時被告派遣前往交付毒品 之人即已抵達證人柯明賜住處並待完成交易,而與上開案外 人張志遠同日下午販賣毒品予被告間有近1小時之間隔,且 並無其他可認案外人張志遠於該日確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柯明賜之事證,而依黃志賢經法院判決之販賣毒 品案件,亦查無是日黃志賢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或柯明賜之情(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一度又 改辯稱是與柯明賜向黃志賢購買毒品一節,亦非真實。故被 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均非可信。
⑷另證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雖改證稱此次是因前次取 得毒品品質不佳要換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觀 諸此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先後表示「我 說你不是要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喔」、「你要我才要叫人 拿過去,我叫朋友拿過去咩」(見104偵15398卷第100頁、 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213頁反面),倘若係因先前取得毒
品品質不佳而欲退換貨,通話中為何被告係向證人柯明賜詢 問「你不是要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且證人柯明賜 前均明確指陳此次係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是以 ,亦難認證人柯明賜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足以做為被 告之有利認定。被告見證人柯明賜於原審之證述後,於本院 始為上開換貨之供述,均為其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所 均無者,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⒋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一度於偵審期間供稱:我有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確實有黃美玉所說4月5日販 賣毒品之情形,錢有拿到,我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 一些毒品,我認罪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5、153頁正反 面;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且 證人黃美玉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綽號「阿河」之男子,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 瑞河,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4月5日晚上9時54 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後來我與柯明賜一起到豐 原國中附近的公園,由我交付1,000元給魏瑞河,並向魏瑞 河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11438卷第138頁反面 至139、146至147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