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55號
TCHM,106,上訴,355,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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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陳嘉慶
      黃韋霖 
      洪仕晟 
      石明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下稱被 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 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 ,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6 月8 日止, 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因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 號判決被告劉陳嘉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黃韋霖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洪仕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被告石明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劉陳 嘉慶等上訴後,經本院撤銷被告黃韋霖石明旭被訴105 年 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諭知無罪 ,並就被告黃韋霖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被告 石明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駁回其餘上訴,有原審 判決及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犯罪嫌疑確均 屬重大。又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所涉犯 刑法第339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 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劉陳 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 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 被告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係因貪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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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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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