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43號
TCHM,106,上訴,34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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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NON PHAIROT(中文名拍洛、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EENAMNGERN SUTTHIDON(中文名素替冬、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JANTASON SAKDIPUT(中文名張丹松、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24號、第
第13629號、第13630號、第1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素替冬部分,撤銷。
素替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拍洛及素替冬2人為泰國籍勞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 國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渠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分別以 賒帳或現金交易之方式自張丹松(販賣毒品予拍洛、素替冬 部分未據起訴,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詳後述無 罪部分)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分裝,由拍 洛單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從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0次;並由拍洛與素替冬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至 張丹松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拍洛及素 替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住處 實施搜索,扣得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帳冊2本、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重6.11公克 );扣得素替冬所有之帳冊2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 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及素替冬借自張丹松之電子 磅秤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拍洛及素替冬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以下分 稱被告拍洛、素替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無訛(見警卷二第7、8至20頁,警卷四第9至15頁,偵卷 一第77至78頁、第137至138頁,偵卷三第178、179頁,原審 卷第13至15頁、第113至115頁、195、196、286、287頁,本 院卷第107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丹松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 一第8至13頁、偵卷一第194至195頁、偵卷三第179頁、原審 卷第14頁、71頁反面、286頁反面),及購買毒品之他那朋 、阿康、山瓦、蘇差、阿皮洛、沙奈、素帕猜、塔朋、山森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那朋部分見 警卷四第235至239頁「警詢稱5000元係記錯,業於偵查中更 正」、偵卷二第11至12頁;阿康部分見警卷二第168至176、 第181至183頁,偵卷二第33至34頁;山瓦部分見警卷三第54 至58頁,偵卷二第86至87頁;蘇差部分見警卷三第1至4頁, 偵卷二第115至116頁;阿皮洛部分見警卷三第115至124頁, 偵卷三第90至91頁;沙奈部分見警卷三第98至100頁,偵卷 三第111至112頁;素帕猜部分見警卷三第80至84頁,偵卷三 第128至129頁;塔朋部分見警卷三第154至158頁,偵卷三第 162至163頁;山森部分見警卷四第165至173頁,偵卷二第57 至58頁),且有另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警卷 一第14至15頁、第45至47頁,警卷二第21至22頁、第29至32 頁、第177至178頁、第192至194頁,警卷三第5至6頁、第77 至78頁、第85至86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5至126頁、 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0頁、第164至165頁、第172至173 頁,警卷四第16至17頁、第24至28頁、第175至178頁、第18 0至181頁、第240頁、第246至249頁、255頁,偵卷二第94頁 ),及被告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裝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拍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共重6.11公克,見警卷二第32頁、第46至48 頁、第56至58頁);被告素替冬所有之帳冊2本、裝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素替冬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見警卷四第27頁、第 34至42頁)及素替冬借自張丹松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 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 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拍洛、素替 冬2人均坦承渠等自被告張丹松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予分裝販賣,賺取其間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足 證被告拍洛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就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拍洛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 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就 附二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拍洛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及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於偵審時就渠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故就被告拍洛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素替冬如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固於偵查中即曾供 稱渠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丹松,然被告張丹松係先於105 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即為警依法搜索查獲其犯行並供承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予拍洛、素替冬2人(見警卷一 第7至21頁),並非因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之供述而查獲,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素替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素替冬僅係貪圖賺取分裝毒品之量 差以供自己施用,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象僅有2人、次 數僅3次,每交易價格不過10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被告素替冬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 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素替冬所為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雖被告拍洛上訴亦以:被告販售對象人數有限且限於同鄉故 舊而非不特定人,對價多為1000元,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 典,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遺返泰 國又將面臨泰國法律制裁,是依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云云。惟查,被告拍洛除與被告素替冬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3次犯行,其本身另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0次犯行,在販賣 次數上係被告素替冬的10倍餘,在販賣人數上被告素替冬僅 有2人而被告拍洛則有9人,人數亦不相當,在販賣所得部分 二人差距亦甚大,在販賣時間及頻率上也大於被告素替甚多 。是被告拍洛不論在客觀之犯行或是主觀之惡性上,已無可 堪憫恕之處;又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拍洛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經查: 1.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原始不 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 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拍洛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 ,並未實際得款(見偵卷二第86頁、87頁反面山瓦之供述) 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素 替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均 自承全數由其個人收取(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287頁), 上開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 然既分屬渠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所宣告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 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雖被告拍洛上



訴時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拍洛因隻身到台工作,又須扶 養年長母親、年幼女兒,在台灣別無積蓄,雇主因本案復課 扣工資,追徵被告拍洛販賣毒品所得顯然影響被告拍洛最低 限度生活,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追徵價額云 云。惟查:被告拍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警察逮捕前每月收 入2萬元,有一定之收入,其販賣毒品後可獲自行吸食,顯 非無資力,況本案共須追徵之金額僅3萬餘元,對其生活最 低限度尚難謂至無法維持地步,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拍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追徵價額乙節,要無足採,不 予准許。
2.自被告拍洛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重 6.11公克(詳見警卷二32、46-48、56-58頁);自被告素替 冬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 ,驗餘淨重3.6115公克(詳見警卷四27、34-42頁及本院卷 第100頁),分屬被告拍洛、素替冬所持有販賣後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拍洛、素替冬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雖分別為渠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惟仍應適用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最 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3.扣案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裝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告拍洛、素 替冬2人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本案扣 得被告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及扣得素替冬所有 之帳冊2本、替素冬向張丹松借得之電子磅秤1臺,亦分別為 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自行或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適 用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拍洛、素替冬所有之吸食器各1組,分 係渠2人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拍洛)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拍洛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拍洛明知毒 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 或共同販賣毒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



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人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我國國家競爭力,惟念渠為離 鄉背井,入境我國從事勞動賺取工資之泰國籍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均泰國籍之勞工,連同與被告素替冬共同販賣 部分計算,被告拍洛販賣次數雖達33次,對象實為9人,實 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額不過新台幣(下同)31,500元( 參照附表一、二各次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8 、10部分,約定交易金額共計3,000元,惟迄未實際得款, 另附表二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素替冬收取);兼衡 渠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拍洛自陳已離 婚,尚有母親與其8歲小孩在泰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並為如上所述之沒收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拍洛上訴意旨除上述請求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 38條之2第2項酌減犯罪所得追徵數額等情,並無理由,已如 上述外,另請求從輕量刑及既共同正犯替素冬原審定應執行 刑2年,但被告拍洛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二人情節 相近,刑度懸殊,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上 情後各次販毒刑度或為3年7月,或為3年8月,已屬偏低度刑 ,並無過重之情至為明顯;而本案共犯素替冬所犯僅3罪, 然被告拍洛達33罪,二人所犯罪數差距達30罪,則原審定被 告拍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然因考量共同正犯素替冬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拍洛除共犯外尚有己身所犯, 亦應適度減輕,顯見被告拍洛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因素替冬之 故,始為較輕之定應執行刑,被告拍洛上訴反而稱與素替冬 定刑有違比例原則,顯對於其所犯33罪視而不見,錯誤至為 顯然,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30主文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之,並未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明確,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前述之沒收 規定並便利執行,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惟查: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數額已確定,自可依該 確定之價額追徵之,可無須再為諭知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 無不明確而難以執行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素替冬)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乃裁判 上之減輕,係法官就特定犯罪,於裁判量刑時,得本於職權



,審酌犯人之情狀,在法定刑或依法定原因為加重減輕後之 修正刑度最底度以下,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素替冬所 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經依上開法定刑具有減輕原因後之修正刑度最低度已 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審於理由及適用法條欄又均引用刑 法第59條作為被告素替冬酌量減輕之依據,顯然原審認被告 有素替冬有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於量刑時依上開說明,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該刑度自應以最低度有期徒 刑3年6月以下為酌量減輕之標準,然原審卻於量刑時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及3年6月,顯與上開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而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被告 上訴主張如原審附表二所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請求定應 執行刑(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予減輕則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追徵之,並未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明確,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前述之沒收規定並便利 執行,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如上之說明 ,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素替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素替冬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我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被告拍洛共同販賣毒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 害人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 減損我國國家競爭力,惟念渠為離鄉背井,入境我國從事勞 動賺取工資之泰國籍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泰國籍之 勞工,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額僅有2,500元(參照附 表二);兼衡渠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自承 有8歲小孩在泰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於沒收部分,則如上述(詳上沒收之論述),併 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丹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丹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政府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仍與被告拍洛、素替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丹松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拍洛及素替冬販賣牟利,被告拍洛及素替冬再將販毒所 得結算後繳回予被告張丹松,即以俗稱「回帳」之方式,由 被告張丹松、拍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由被告張丹松與



拍洛及素替冬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張丹 松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1支、帳冊1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同案被告拍洛 及素替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拍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 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帳冊2本及裝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得素替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丹松就附表一與拍洛、就附表二與拍洛及素替 冬,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惟買賣或轉受讓毒品之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賣出或轉讓毒品者,應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 ,購入或受讓毒品者,至少應成立持有毒品罪,彼此之間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刑法上所謂「對向犯」以2個或2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相類似,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張丹松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張丹松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以「回帳」之方式,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拍洛及素替冬對外販售,另被告拍洛、 素替冬於偵查中亦供稱渠等係以「回帳」之方式,自被告張 丹松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營利等情,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張丹松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拍 洛、素替冬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與拍洛、素替 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拍洛跟素替冬,並不知道拍洛、素替 冬要賣給誰,他們買到毒品之後,是由他們自己去賣的,我 並沒有叫他們幫我販賣,我是他的上手,我沒有跟他們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人,我 不知道拍洛、素替冬的毒品賣給誰,也不知道他們毒品賣多 少錢;也不是請拍洛、素替冬幫我賣毒品,並沒有回帳這件 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丹松及拍洛、素替冬3人均為泰國籍勞工,或不 通我國語言或未能完全理解我國語言,是無論警詢、偵查、 原審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詢答之間均需透過泰語通譯轉 述,透過通譯轉述時,因語言之隔閡,轉述時難免有詞不達 意之情形,且通譯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關於販賣毒品牟利之 情形,舉凡以「價差」或「量差」等謀取利潤方式或係「買 賣」、「寄賣」、「拿」等類似用語,經通譯以相關語彙轉 述予被告等泰國籍勞工時,於通譯及被告間確有發生詞不達 意之情。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謂俗稱「回帳」之方式,並非 通俗用語,亦非法律用語,語義不明,起訴書亦未就此另行 說明,該概念模糊,並非一般人均可理解,對本案泰國籍勞 工之被告3人尤為生澀,且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何 關於「回帳」之供述,則「回帳」一詞並非被告3人所能瞭 解。公訴人認被告張丹松及拍洛、素替冬3人間有回帳之情 ,無非係以渠等3人於偵查中關於渠等間交易毒品之供、證 述為憑,惟查經核渠等3人之證供述:
1、證人拍洛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你 毒品何來?)我先跟DETH即張丹松(下同)拿毒品來賣,賣 完後再把錢交給張丹松,..我一大包全部賣出可得1萬2000 、3000元,還給張丹松1萬元。」、「105年2月29日上午11 時至12時21分許之通話是我與張丹松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毒 品,我有給張丹松錢,忘記是6000或8000元,所以打電話跟 他確認我給他多少錢。」、「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之 通話是我要跟張丹松買毒品,約在我上班的工廠外面,張丹 松把毒品交給我,錢先欠著。」、「105年4月3日下午5時59 分之通話是請張丹松把毒品拿過來,這次有拿到2包毒品,



價格2000元,錢先欠著。」、「扣到的筆記本是用來紀錄我 跟買毒品的客人欠錢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於105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稱:「(你的安非他命 何來?)我跟張丹松買的,我是錢先欠,賣完之後再將錢交 回去。主要是我可以免費施用安非他命,另如果進一萬元的 毒品,全部賣出我大概可以賺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 三第179頁)。
2、證人素替冬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 扣案的7包毒品做何使用?)這是張丹松拿給我,要我拿去賣 的,我賣出1包可以賺200至300元」、「張丹松信任我,讓 我可以欠錢先拿毒品來賣。」、「(警察扣到一本記筆本, 何用?)那是記跟我買毒品的人,欠我多少錢,這本也會給 張丹松看,因為張丹松怕我自己把毒品用掉。」、「我是先 拿毒品去賣,賣完之後,一包抽200至300元,剩下的錢再交 給張丹松」等語(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3、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 你的安非他命何來?)我跟一個綽號牛哥的台灣人成年男子 拿的,我將毒品交給拍洛、素替冬販賣,他們將錢交我,我 再交給牛哥。」、「(賣出的錢怎麼分?)3.5公克,我跟 牛哥拿是5000元,我賣給拍洛、素替冬是1萬或1萬1千元, 我是賺差價。」、「拍洛、素替冬賣完才把錢交給我,要賣 多少錢他們自己決定。」等語(偵卷一194頁反面)。4、依渠等3人之供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向上手取得毒品乙節, 渠等均稱「拿」、販賣後所得之錢則稱「交」,顯然在文字 的使用上與我國有所不同,尤其透過通譯轉譯更生爭義,自 應綜合渠等前後文義,以資判斷,於本案中被告張丹松雖有 先將毒品交給拍洛、素替冬賣,渠等賣完後,於扣除拍洛、 素替冬應賺的錢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數量後,再拿給被告張 丹松,惟此情是否即為檢察官所稱之回帳,確有可議,公訴 人在未予探究真義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即以上開渠等之供證 述,遽論本案係由被告張丹松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拍洛及 素替冬販賣牟利,拍洛及素替冬再將販毒所得結算後繳回予 被告張丹松,即以俗稱「回帳」之方式,而由被告張丹松、 拍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由被告張丹松與拍洛及素替冬 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尚屬遽斷。
(二)同案被告拍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張丹松是我上手,被 告張丹松賣我,但是都是賒帳,我收到錢之後就還給被告張 丹松,被告張丹松又會給我一批新的貨,時間不一定。每次 跟被告張丹松買4、5000元,都是用賒欠的,我拿到4000元 ,我就會給被告張丹松4000元,但我可以賣5000元,中間賺



取差價500到1000元,結帳時間不一定,結清之後跟被告張 丹松拿貨。賣給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人,是都是我自己 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 分,證稱:扣案的藍色封皮帳冊內之記載1、2等是販賣毒品 的數量,並非用來與張丹松對帳,向張丹松拿來1大包自己 再分裝成小包,再去賣給其他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0 販賣之對象、金額、時間、次數是自己決定,不需要與張丹 松商量,其中也沒有張丹松介紹認識的。他賣我1萬元的毒 品,我就要還給他1萬元,與張丹松沒有約定拆帳比例,也 沒有限制我賣給誰,或怎麼賣,只要貨能賣出去就好。張丹 松知道我會拿去販賣,但不知道實際是賣給誰。與張丹松有 時是現金交易,有時是賒帳。到本案被查獲為止,與張丹松 間的帳目都已經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183-190頁)。同案 被告素替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的對象是我販賣的,該3次所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張丹松, 向張丹松買一大包之後再分裝成小包賣,比例大概是一大包 分裝13小包賣,賣出11包,賺取剩下2包供自己吸食。張丹 松不知道我賣給何人,不管我賣掉還是自己吸食掉,如果賣 掉的錢還不夠付給張丹松,差額要自己付。從張丹松取得毒 品後,要分裝成幾小包是我自己決定的,張丹松沒有跟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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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