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41號
TCHM,106,上訴,24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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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賢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6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欣賢(綽號火雞)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因上訴後又撤回而告確定(第②案);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 ,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將第②案所科之 刑減為4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④案),並與前開 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接續執行。其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 ,至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原為98年12月22日。其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第⑤ 案),而上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3 日, 並於100 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第⑤案之罪刑,至 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其於102 年3 月22日凌 晨1 時許,與友人黃建智(強盜遊藝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竊盜 00-0000 號車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張培源(強盜遊藝場部分,經雲林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竊盜00-0000 號車牌部分,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51 號起訴),在臺中 市市區某處聚會,聊天中發現渠等均缺錢花用,張培源乃提 議強盜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庚○○○○○○」 ,渠等3 人即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林欣賢準備玩具手槍及尖刀各1 把(均未扣案),再由 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此車為洪燕所有, 交由其夫卓榮增使用,於102 年3 月20日11時30分前,在臺 中市霧峰區大同路與成功路口失竊,無證據證明為林欣賢竊 盜)搭載張培源林欣賢前往上址。途中為躲避查緝,乃另 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行經彰化 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由黃建智張培源負責把風 ,並推由林欣賢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下車竊取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得手後, 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黃建智駕駛之前揭車輛上以掩飾 行蹤。而於同日凌晨5 時許,抵達庚○○○○○○前,黃建 智在車內把風及接應,林欣賢張培源戴上口罩及鴨舌帽後 ,2 人則各持林欣賢提供之玩具手槍1 把、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無 證據顯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入該遊 藝場,並以脅迫方式使店員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櫃檯抽屜 ,強盜新臺幣(下同)4 萬元現款,得手後搭上黃建智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朋分贓款。嗣於102 年4 月19日前, 張培源將該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 之小客車交予林宗緯使用,林宗緯將之停放於南投縣○○鎮 ○○路0000○0 號「天心賓館」前,因所使用之車輛與懸掛 之車牌號碼不符(車牌經變造為00-0000 號),為員警於10 2 年4 月22日11時5 分許查獲,供出車輛為張培源所交付( 林宗緯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張培源嗣後得知上情後,乃於102 年4 月 2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坦承強盜遊 藝場部分之犯行,並供出同夥黃建智及綽號「火雞」之共犯 參與,又於黃建智強盜等案審理中查出綽號「火雞」之共犯 即為林欣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欣賢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曾以書狀指摘證人林宗緯關於係張培 源告訴伊說黃建智張培源及「火難」一起到麥寮去搶遊藝 場之證詞、證人李志強關於事後「阿勇」告訴伊,當日黃建 智、張培源、「火雞」有去辦事情之證詞、證人連勇勝關於 伊有聽黃建智說過於102 年3 月間跟張培源及被告林欣賢一 起去搶電子遊藝場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屬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反面),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言詞爭執證人林宗緯李志強連勇勝所 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黃建智張培源林宗緯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黃建智張培源林宗緯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其 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至62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 ,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 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 ,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伊國刑事訴訟法對此 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 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 議(四)、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 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 「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 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 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 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 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 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 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 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 判決參照)。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就此傳聞供述, 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伊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



,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1 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 頁),較之於日本法 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至第328 條),於 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 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 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 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 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 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 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 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 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 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 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4 條第2 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 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宗緯關於係張 培源告訴伊說黃建智張培源及「火難」一起到麥寮去搶遊 藝場之證詞、證人李志強關於事後「阿勇」(按指連勇勝) 告訴伊,當日黃建智張培源、「火雞」有去辦事情之證詞 、證人連勇勝關於伊有聽黃建智說過於102 年3 月間跟張培 源及被告林欣賢一起去搶電子遊藝場之證詞,分別係聽聞張 培源、連勇勝黃建智所告知之傳聞供述,因原始證人張培 源、連勇勝黃建智已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不論 原始證人張培源連勇勝黃建智之陳述與證人林宗緯、李 志強、連勇勝之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證人林宗緯李志強連勇勝前開證詞,就關於被告林欣賢有無參與本案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之待證事實部分,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宗緯李志強連勇勝其餘所證內容 (詳如後述),係渠等親聞親見,此部分自非屬傳聞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欣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詳予區分 證人林宗緯李志強連勇勝證述內容,何者係屬傳聞供述



,何者係屬非屬傳聞供述而係渠等親見親聞,而泛指證人林 宗緯、李志強連勇勝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就證人林宗緯李志強連勇勝證述內容,係屬傳聞供 述部分為可採,就證人林宗緯李志強連勇勝證述內容, 非屬傳聞供述而係渠等親見親聞部分則不可採。二、證人黃建智張培源林宗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 告林欣賢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三、而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 固足資參照, 本件證人黃建智林宗緯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渠等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惟證人黃建智林宗緯 於偵查中陳述之主要內容為渠等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渠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必要性存在,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譯,應認證人黃建智林宗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培源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證人張培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證人張培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林欣賢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 會,故證人張培源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欣賢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欣賢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張培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三、四除外),檢察官、被告 林欣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林欣賢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欣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是遭誣指,伊完全沒有參與本 案犯行,伊與黃建智間有金錢糾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 、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黃建智張培源與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1 段345 號前,共同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智停車並在車內把風,張培源 負責下車把風,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持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下車竊取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嗣於同日凌晨5 時 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之「庚○○○○○ ○」前,由黃建智在車內把風及接應,綽號「火雞」之成年 男子及張培源戴上口罩及鴨舌帽後,2 人則各持綽號「火雞 」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玩具手槍1 把、尖刀1 把(無證據顯示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入該遊藝場,並 以脅迫方式使店員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櫃檯抽屜,強盜4 萬元現款,得手後搭上黃建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朋 分贓款等節,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一第58至70頁)、於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 1 號強盜等案件(下稱雲林地院影卷)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10頁至13頁反面、第41至42頁、 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04 頁反面、 第105 頁、第120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證人張培源於原 審審理時、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案件審理 時、偵訊時之證述、於雲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強盜 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9 頁、雲林地院影卷二第47頁至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75頁 反面、2441號偵卷第264 頁至269 頁、第277 、278 頁、83 4 號蒞卷第19至53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71頁反面)、證人林子琳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證人林宗緯於原審 審理時及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5 頁、雲林地院影卷二第42 頁至46頁反面)、證人李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3255號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198 頁)、證 人連勇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15 頁)在卷足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20500487號鑑定書1 份(見3255號偵卷第99至



117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169 頁反面 至172 頁反面、2441號偵卷第22至25頁、第85至88頁、第10 4 至107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5 頁正反面)、證人張 培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0日至102 年5 月17日通聯紀錄(見2441號偵卷第156 至174 頁)、證 人林宗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0日至 102 年5 月17日通聯紀錄(見2441號偵卷第187 至198 頁) 、證人林宗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0 日至102 年5 月17日通聯紀錄(見2441號偵卷第198 至212 頁)、證人黃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0日至102 年5 月17日通聯紀錄(見2441號偵卷第213 頁 至229 頁)、證人黃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 2 年3 月10日至102 年5 月17日通聯紀錄(見2441號偵卷第 230 頁至第238 頁反面)、證人黃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0日至102 年5 月17日通聯紀錄(見 2441號偵卷第239 頁至249 頁反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見834 號蒞卷第13、14頁)、雲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1 份(見雲林地院影卷一第14頁反面至18頁 )、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1 份(見雲林 地院影卷二第180 頁至187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上易影卷第59至63頁),再確有二名男子於前揭時 地,從某車輛下車進入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之「 庚○○○○○○」內,該二名男子均戴口罩及鴨舌帽,各持 玩具手槍1 把、尖刀1 把進入該遊藝場,該持玩具手槍之男 子赫令店員甲○○打開櫃檯抽屜,而強盜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得手後,該二名男子搭上揭駕駛座似有人接應之車輛離去 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欣賢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上開 參與證人黃建智張培源共同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行為之綽 號「火雞」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林欣賢?查:
⒈證人即共犯張培源前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誣指證人林 宗緯及陳冠宇係與其共同強盜庚○○○○○○之人(見2441 號偵卷第46頁),惟嗣證人張培源於102 年5 月31日檢察官 訊問時即坦承其故意誣陷證人林宗緯及陳冠宇,事實上其係 與共犯黃建智及綽號「火雞」之人共同強盜庚○○○○○○ ,不清楚「火雞」的姓名,但「火雞」住在南投縣上林派出 所附近等語(見2441號偵卷第264 頁反面至266 頁反面)。 證人張培源上開強盜、偽證及誣告犯行,業經雲林地院於10



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院影卷一第14頁反面至18頁)。 檢察官依證人張培源之指證,主動就共犯黃建智涉嫌上開強 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共犯黃建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至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案件準備程序中 始坦承其與證人張培源及綽號「火雞」之人前往庚○○○○ ○○強盜財物,並供出「火雞」之真實姓名為「林欣賢」, 目前在臺中監獄執行,大約是65至66年次等語(見雲林地院 影卷二第14頁正反面)。雲林地院依共犯黃建智所提供之姓 名年籍查詢全國在監在押資料,發現目前確實有一名65年次 之「林欣賢」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80頁 反面至8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 ⒉經雲林地院調取被告林欣賢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 雲林地院影卷二第81頁反面),以遮掩被告林欣賢之年籍資 料而僅提示照片之方式供證人張培源指認,證人張培源於雲 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稱:相片 中的人應該是一起去強盜的「火雞」,但髮型不太一樣等語 (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而被告林欣賢 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住在南投縣○○鎮○○路00號,上林 派出所是離家裡最近的派出所,不到1 公里等語(見雲林地 院影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張培源前開於偵訊中 證稱「火雞」住在上林派出所附近等語相符。另證人林宗緯 前於雲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認識2 個綽號叫「火 雞」的人,一個不知道名字,一個叫「林清賢」,但不確定 「林清賢」的真實姓名等語(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46頁正反 面);雲林地院以遮掩被告林欣賢之年籍資料而僅提示照片 之方式供證人林宗緯指認,證人林宗緯亦證稱:這個人就是 「火雞」等語(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46頁反面)。另外,共 犯黃建智於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案件審理 中與被告林欣賢同時在庭時,亦供稱:當天和渠等去強盜的 「火雞」應該就是在庭的林欣賢,因為強盜當時被告有戴眼 鏡,現在沒有戴眼鏡,但臉型很像等語(見雲林地院影卷二 第102 頁)。再觀雲林地院上開案件當庭拍攝被告林欣賢之 面容照片(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129 頁反面),該面容確實 與被告林欣賢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雲林地院影卷 二第81頁反面)之容貌相仿,且被告林欣賢於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有人叫伊「阿 賢」,也有人叫伊「火雞」等語(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96頁 反面),及證人連勇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不知被告 叫做林欣賢,伊都叫被告「火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反面),是被告林欣賢之綽號亦為「火雞」,而此與證人黃 建智、張培源林宗緯連勇勝上開供、證述被告林欣賢為 綽號「火雞」之人相符。
⒊證人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欣賢有糾紛,伊 曾經車子報廢,請張培源收取報廢的錢9 千元,結果錢被綽 號「火雞」之成年男子拿走,伊向張培源追討,張培源就找 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見到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後 叫伊載張培源及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去麥寮,說要拿錢 給伊,結果才去犯了本案,並拿到6 千元。本案之後伊為了 追討剩下的3 千元有再看過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並與 之打架,因而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 頁、第6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並堅指與其共同強盜之「火雞」即 係被告林欣賢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參諸被告林 欣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黃建智有債務及傷害糾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 黃建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及被告林 欣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識黃建智,伊於101 年底有與 黃建智一起去買車,黃建智當時即看過伊,小時候有人叫過 伊「火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 反面),相互勾稽被告林欣賢上開供述及證人黃建智上開證 述,被告林欣賢之綽號曾為「火雞」,且與證人黃建智有債 務及傷害糾紛,而與證人黃建智因車子有債務及傷害糾紛之 綽號為「火雞」成年男子即是與證人黃建智張培源當天一 同去竊盜車牌後強盜電子遊藝場之人,實可推知被告林欣賢 即係證人黃建智上開證述一同參與強盜犯行之「火雞」,且 證人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去行搶當天,有在車上 與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對話,該男子之聲音與在庭被告 林欣賢之聲音一樣,腔調、語氣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頁),明白證述在庭被告林欣賢之聲音與當天一同去強盜綽 號「火雞」之成年男子的腔調、語氣一樣。並觀證人黃建智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11頁反面、證 人黃建智於該案準備程序供述其於該期間有使用此門號)於 102 年月3 月21日17時3 分有撥打予被告林欣賢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雲林地院影卷二第99頁,被告林 欣賢於該案審理時有證述其於該期間有使用此門號),有上 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2441號偵卷第213 頁反面 ),是證人黃建智於本案案發前確曾撥打被告林欣賢當時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被告林欣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不否認該該通通聯係被告與證人黃建智通話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6頁),顯見證人黃建智確實認識被告林欣賢,且於該 日案發前與被告林欣賢有通聯。至此,實足認證人黃建智上 開證述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即是被告林欣賢,且證人黃 建智犯本案之動機即係為了向被告林欣賢催討報廢車子之款 項,方才一同去犯本案。
⒋證人張培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建智與綽號「火雞」之成 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似乎是為了車子的事,當時伊跟黃建 智是要去跟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討錢,有爭吵,綽號「 火雞」之成年男子就說要不然去搶,伊就說好,黃建智沒說 話,接著就由黃建智開車,伊指路。去行搶的綽號「火雞」 之成年男子就是欠黃建智錢的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實核與證人黃建智上開證述 相符,即一起去強盜之「火雞」即是與證人黃建智有債務糾 紛之「火雞」,而被告林欣賢亦坦承其與證人黃建智有債務 糾紛,且綽號為「火雞」,證人黃建智亦證述與被告林欣賢 因報廢車子款項有債務糾紛,曾找被告林欣賢討取,後即犯 本案,已如前述,是依證人張培源上開證述,及被告林欣賢 上開供述、證人黃建智上開證述,亦得推論被告林欣賢即係 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火雞」。再者,被告林欣賢於雲林地 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曾證稱:伊在10 2 年3 月間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雲 林地院影卷二第99頁),又證人張培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2441號偵卷第46頁,證人張培源於偵訊時證 述斯時有使用此一門號等情),於102 年3 月20日18時41分 、同年月21日15時15分、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52分均曾撥打 被告林欣賢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通話29 秒、144 秒及1 秒,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2441號偵卷第159 頁正反面)。顯然被告林欣賢與共犯張培 源於本案案發前即已認識,更於本案案發前有密切之通聯紀 錄,足認被告林欣賢即係證人張培源上開證述一同參與本案 強盜犯行之「火雞」。
⒌末佐證人黃建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3 月21日23時24分許、同年月22日2 時25分許、3 時40分許 均有與證人李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 2441號偵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對此,證人李志強 於偵訊時證稱:黃建智曾於案發那段時間打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伊「阿勇」在不在,是「火雞」要 問的,當日天快亮時,黃建智張培源、「火雞」有來找「 阿勇」等語(見3255號偵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黃建智去強盜當天,天快亮時,黃建智張培源及綽號「 火雞」之成年男子有來找「水里勇」,「水里勇」目前在中 監獄服刑,在愛五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第 197 頁反面、第198 頁),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回函表示臺中監獄愛五工「水 里勇」真實姓名為連勇勝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 5 年9 月21日中監戒字第10500077690 號函1 紙(見原審卷 一第208 頁)在卷足憑,再經原審提訊證人連勇勝,證人連 勇勝到庭證稱:伊不太想做證,怕說實話害了朋友,說謊害 了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正反面),已顯欲迴護被告 林欣賢之情,然證人連勇勝仍證稱:伊的綽號是「水里勇」 ,伊與被告林欣賢是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的,伊認識李志強, 也是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的,102 年3 月22日黃建智有打電話 給李志強,後來天快亮時,黃建智張培源及被告林欣賢有 來找伊,黃建智張培源及被告林欣賢3 個人是互相認識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證 人李志強連勇勝上開證述核均相符,且證人連勇勝明確證 稱於案發當時證人黃建智張培源及被告林欣賢均係相識, 且於當時有一同去找「水里勇」即證人連勇勝,益徵本案參 與證人黃建智張培源共同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行為之綽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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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