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璋
被 告 石畯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4、5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黃冠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及諭知被告石畯科被訴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部分無罪,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補充詐欺集團成員蘇子軒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09號處分不起訴,暨理由補 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石畯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畯科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 行,惟被告石畯科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就上開犯行坦承 在案,核與證人許博凱、張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偽 造金融卡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等語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目錄 表在卷可參;再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鈺賢(下僅稱其姓名)於 原審審理時,前後之證述不一,應為迴護被告石畯科之詞, 不足採信。又前開偽造銀聯卡等物係以未封口之塑膠袋包裝 ,被告石畯科一望可知其內容為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等物,況 扣案之物體積不大,僅需甚小空間即可收藏,王鈺賢實無單 純委託被告石畯科寄藏之動機。末查,原審認定被告石畯科 縱有收受該偽造之銀聯卡,亦無法認定係供行使之用而收受 一情,實有悖於一般常情。退步言,縱認被告石畯科收受王 鈺賢所交付之銀聯卡等物,無法一一確認每張銀聯卡之真偽 ,然被告石畯科應可合理預見王鈺賢所交付之數量甚多之銀 聯卡,應包含有真正及偽造之銀聯卡之情狀下,仍收受王鈺 賢所交付包含本件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足認被告石畯科有收 受偽造銀聯卡不確定之故意。綜上,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證 ,遽認被告石畯科此部分犯行無罪,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105年1月2日至刑事局 電信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員林佳宏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 錄(檢舉人筆錄)時,即主動供出渠於103年11月間,經綽 號發哥之男子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 ,嗣被告再於105年3月7日再至刑事局電信警察大隊偵查第 二隊接受偵查員林佳宏作成第二次筆錄(關係人筆錄),被 告於該次筆錄中除詳細供述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負責 人為綽號『忠哥』、『賢哥』之男子,並在偵查員林佳宏所 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詳細指認編號5蔡進福為 忠哥,編號11王鈺賢為賢哥,並同時指認編號15之男子為綽 號『小科』之同案共犯石畯科。被告復於103年3月7日檢察 官複訊時,依證人證述之規定,簽署證人結文,向檢察官報 證渠前揭關於所屬詐騙集團之證述為真正,以利偵查機關緝 獲上手,瓦解詐騙集團。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檢舉筆錄及關 係人筆錄中,詳細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首103年 12月23日所為但尚未發覺之詐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 之主動到警局、台中地檢署製作筆錄之行為,確已符合自首 之規定。詎原審判決逕認定被告前揭主動供出詐騙集團之事 實不符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洵與法無據,而違背法 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石畯科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 分犯行,嗣雖否認,然所辯各節,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而不 足採信,且本案亦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石畯科上揭犯行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 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且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石畯科雖曾於105年1月30日警詢中供承王鈺賢係將原審 判決附表3所示之卡片交給我保管,並告知該卡片是詐欺工 作要用的等語,且於同日之偵查中亦曾對於其所涉此部分犯 行表示認罪;然被告石畯科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即改稱: 王鈺賢說暫時要將卡片寄放在我那裡等語,而否認犯罪。是 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仍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
㈡本案查獲王鈺賢持至被告石畯科東發路住所放置之卡片數量 高達數百張,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53至 55頁);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王鈺賢拿至東發路住
處放置之塑膠袋,多達5個,放置在電視櫃上,而執行搜索 之警員自上開塑膠袋內取出數量非少之卡片,其中包含正卡 及偽卡。而就原審判決附表3之19張偽卡部分,僅係其中之 少數卡片,且係由執行搜索之警員從咖啡色紙袋(該紙袋則 原係放置於桃紅色塑膠袋內)內取出,該等卡片復經以如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白色紙張包覆,再以橡皮筋將卡片捆 綁成一疊,亦有卷附搜索過程之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一第180-1、180-10至180-14、245至249頁,及原審 卷二所附之搜索過程畫面擷取照片資料)。從而,參照原審 法院勘驗東發路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擷取之畫面照片及證 人許凱博、張生金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原審卷 一第89至91、228至230頁)可知,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 19張偽造銀聯卡,係放置在深色、不透明之紙袋內,該等銀 聯卡有用白色紙張包覆,再以橡皮筋將卡片綑綁成一疊,且 紙袋內除該19張偽造銀聯卡外,另有其他屬於正卡之銀聯卡 及U盾卡,是以本案在東發路處所查獲之卡片數量繁多,其 中包含正卡及偽卡,附表3之19張偽造銀聯卡用白色紙張及 橡皮筋包覆、綑綁,更與其他正卡一同存放等情,則王鈺賢 交付予被告石畯科之卡片既包含正卡,且無證據證明王鈺賢 有刻意告知被告石畯科其中亦有偽造銀聯卡之情況下,被告 石畯科自不無可能認知其所收受者為正卡卡片;況本案19張 偽造之銀聯卡,係用白色紙張包覆後再以橡皮筋綑綁成疊, 則被告石畯科又如何能從外觀即得以明確知悉該等為偽造之 銀聯卡?再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石畯科有何供行使該偽 造銀聯卡之表徵,被告石畯科縱有收受該等19張卡片,其主 觀上是否係基於供其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受,亦足使人存疑 。至卷附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物品等證據,固得證明本案搜索 及查獲之物品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石畯科主觀 上知悉附表3所示之19張銀聯卡為偽造,或其主觀上係基於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受卡片。
㈢據上,本件實難證明被告石畯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石畯科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 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 再贅述。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石畯
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犯行 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 明,即應為被告石畯科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諭知。原審經 過詳查,以被告石畯科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 卡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並求為被告石畯科有罪判決之諭知,並無理由。四、本案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有自首 情事,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不爭執自首情事,惟仍請斟 酌其家中有小孩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 141頁背面)。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冠璋是否合自首要件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2.本案於104年9月30日查獲之際,因未同時查獲被告黃冠璋, 故警方移送本案時,故並未製作被告黃冠璋調查筆錄,而本 案經警同時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林煒國、蘇子軒,各於104 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警詢時,皆已明確證述被告黃冠 璋為集團成員之一,且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黃冠璋係於 104年12月28日始因本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製作筆錄(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1、2、 9至11、14至16、46至48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內容,應僅係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 3.被告黃冠璋所涉之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35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係 於103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是被告黃冠璋於另案為警查獲時, 乃係在本案(104年3月31日)發生之前,自不可能於前案為 警查獲之際,即對尚未發生之本案為自首行為。 4.被告黃冠璋雖曾在104年10月4日、104年10月10日、105年1 月2日、105年3月7日分別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察大隊接受員 警詢問時自白有關本案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54至162頁所附 各該調查筆錄),惟其上揭供述既均係在本案查獲之後( 104年9月30日)所為,自難認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即為自首行 為。
5.被告黃冠璋於其所涉之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雖曾於104年8 月6日以被告及檢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參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所附被告黃冠璋訊問筆錄影本),惟其陳述內容僅 稱104年3月中旬被詐騙集團要求幫忙工作1星期,到104年4 月5日就沒做了(按中旬係指當月之10至20日,被告稱工作 一週,即7日,僅至27日,與其所述至104年4月5日就沒做了 ,顯有差距,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31日明顯不同 ),104年4月5日在我家附近中興東路又被發哥及二個男子 遇到,就被帶到惠來國小隔壁的大樓,...他們在帶我去之 前,就全撤掉了等語,其上開陳述及檢舉內容,主要係向檢 察官檢舉「發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據此針對「發 哥」所涉詐欺犯嫌,另簽分他案辦理,而非針對被告所涉本 案進行偵查(參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簽呈影本);被告上 揭供述內容,既未向檢察官供述其個人參與本案即於104年3 月31日提領詐騙集團騙得贓款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亦不 相合。
6.據上,本件被告黃冠璋前揭歷次供述內容,皆不該當自首之 要件,其請求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責,自有未 合。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黃冠璋為20多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 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參與 詐欺集團,而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之財產,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甚為不該,且被告黃冠璋前於103年12月間,亦因參與詐欺 集團而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然不思正途而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黃冠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黃冠璋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為3萬多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冠璋所犯之二次加 重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3.據上,本案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家中有小孩需照顧,請求從輕 量刑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璋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石畯科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畯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冠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4號、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畯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畯科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部分無罪。 黃冠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畯科(綽號「科科」)、黃冠璋均知悉蔡進福(綽號「忠 哥」)、王鈺賢(綽號「賢哥」)、林煒國等人均係詐欺機 團成員(蔡進福、王鈺賢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林煒國(林煒國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3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 ),詎石畯科、黃冠璋竟與蔡進福、王鈺賢、林煒國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1時許,以不詳電話機( 未扣案)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士郝○娜及某身分不詳成年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郝○娜及某身分不詳成年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人民幣6100元及約9 萬5117元人民幣(換 算成新臺幣〈下同〉約44萬1000元)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 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 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帳戶中, 再由蘇子軒、林煒國等人擔任該集團車手,依蔡進福、王鈺 賢、黃冠璋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由王鈺賢將該詐欺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3 月31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1 所示卡號之銀聯卡(均未扣案) 交予黃冠璋,再分別轉交予蘇子軒、林煒國,由蘇子軒、林
煒國持黃冠璋所交付之銀聯卡(包括郝○娜匯款後,經層層 轉匯後,由卡號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所提領之 金額,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匯款後,由如附表1 編號2 至10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所提領之金額)前往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址 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2 萬、44萬1000元(各次提領之時 間、金額如附表2 所示),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櫃員 機提領新臺幣46萬1000元得手。蘇子軒及林煒國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及提款用的卡片均轉交黃冠璋後,再由石畯科於104 年4 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A 車)前 往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及中正路一帶向黃冠璋收取所領取之 詐欺所得款項。嗣經警方於105 年1 月29日持票搜索石畯科 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206 巷33號之租屋處(下稱東 發路處所),並扣得附表3 所示銀聯卡及附表4 所示物品( 均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石畯科、黃冠璋2 人(下稱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234 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畯科、黃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卷〈下稱偵卷1 〉第46至48、50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偵卷2 〉第9 至12 頁、第66至68頁、第95至100 頁、第102 至103 頁),並與 共犯林煒國、蘇子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主要情節,及證 人劉素如(為上開東發路處所之出租人)於警詢中證述之主 要內容相符(見偵卷1 第9 至11頁反面、第14至16頁反面、 偵卷2 第23至24頁,偵卷2 第30至32頁反面、第35至38頁、 第79至80頁、第90至91頁)。復有中國大陸公安局提供被害 人郝○娜金流一覽表、被害人郝○娜詢問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1 第6 至8 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7 至18頁)、本案提款車手提款影像、銀聯卡交易明細表、蒐 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行車紀 錄器等資料)(見偵卷1 第19至26、57至71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105 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偵卷2 第13至 15頁、第25至29頁、第53至54頁反面、第56至58頁、第144 至16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畯科、黃冠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依據被害人郝○娜之詢問 筆錄(見偵卷1 第8 頁反面),渠證稱:沒有見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只是在電話裡通話過等語,可知本案被告2 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郝○娜施用 詐術。再者,被告黃冠璋於偵查中供稱:係在104 年4 月初 成功轉交贓款給石畯科後才發生疑似侵吞款項的事情等語( 見偵字第3744號卷第125 頁),被告石畯科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伊係在104 年4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 偵字第3744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22頁),是應認定被 告石畯科向被告黃冠璋收取款項之時間係在104 年4 月初, 茲補充更正此2 部分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 犯行業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雖僅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之工作,然其等明知所提領之 款項乃蔡進福、王鈺賢、蘇子軒、林煒國等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 ,其等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2 人縱不認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 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被告2 人、另案被告王 鈺賢、共犯蔡進福、蘇子軒及林煒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
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等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是本案被告2 人與包含蔡進福、王鈺賢、林煒國及蘇子軒在 內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 編號2 至28所示之密 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 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 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 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 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 被告2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 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 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 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 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 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 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 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實際接獲詐騙語音封包並與被告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通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經查,本案除被害人 郝○娜外,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查知其餘被害人之身分,惟被 害人郝○娜遭騙金額為人民幣6100元,以其匯款當時匯率計 算,折合新臺幣約2 萬9000餘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 率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顯見本案共 犯蘇子軒、林煒國於104 年3 月31日所接續提領之款項,除 被害人郝○娜外,應另有其他被害人,惟因無法確認其他被 害人係1 人或數人,遭騙金額及次數若干,應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 除被害人郝○娜遭騙人民幣6100元折合新臺幣2 萬9 千餘元 中,經共犯蘇子軒、林煒國所提領之新臺幣2 萬元外,其餘 款項新臺幣44萬1000元均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詐 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故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大 陸地區被害人郝○娜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逞之 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等2 人所 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本案之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2 罪(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得審理】。五、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 ,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 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 );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 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 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詐欺方式 ,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 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20多歲、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本均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圖謀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而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之 財產,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黃冠璋前於103 年12月間,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被 告石畯科本案前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2 人均不思正途而為本案犯行, 均惡性非輕,本案被告黃冠璋係將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予被 告石畯科,是被告石畯科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較被告黃冠璋為 重,另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