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略以:⑴被告若擔憂其親友外出應提防告訴人, 則應是小心翼翼進入屋內,於告訴人無法聽聞下,出言為叮 嚀之語句,豈是在告訴人陳倩諭仍在其住處門外、樓梯間可 清楚聽見之情況下,以相同於侮辱告訴人「瘋子」之音調, 出言稱:「你們出去卡小心欸」?況該語調並非叮嚀性語氣 ,顯示被告上開恫嚇言詞,係針對告訴人2人而為。⑵被告 否認公然侮辱罪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芳(下稱被告)部分略以:⑴被告於住處 內謾罵,應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場所, 顯與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不符。⑵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上訴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⑶依當時之情狀, 上訴人僅係一時宣洩情緒之臨時或偶一為之之發語詞,並非 具有計劃性惡意攻擊謾罵告訴人。⑷被告在屋內因聽聞踢鞋 聲響而開門查看時,告訴人黃慈琴根本不在現場,被告與告 訴人陳倩諭因鞋子所生之口角,自與黃慈琴無關,對於告訴 人黃慈琴不該當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等分別依前揭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本 院不予採納,茲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不思以和睦相 處,以平和之方式解決歧見,竟僅因上開情事與告訴人2人 發生爭執,即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貶損告訴人2人之 名譽,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在餐廳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元、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 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原審於科刑時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之罰金,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 中度刑罰,不可謂過輕。
㈡依原審法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陳稱「你們出去 卡小心欸」時,當時人已進到住處內,且告訴人陳倩諭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家裡面說的等 語。參酌案發當時被告住處內尚有其先生、女兒及友人李冠 恒在場,且當時被告又是在住處內陳稱上開言語,則被告當 時所陳稱的對象,並不能排除係對其先生、女兒所為,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 文。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且公寓大廈樓梯設立 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 所使用,樓梯間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出之地 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等爭執時,其住處之大門並未鎖上,而其住處大 門正與該公寓之樓梯間相連接,此時被告不論是面對樓梯間 ,或是在屋內大聲言語,均可輕易對外傳達其言詞內容,此
從告訴人陳倩諭輕易以手機就錄得該錄音錄影影像即明。因 此,被告之住處大門既未鎖上(亦即被告之住處與樓梯間並 未加以區隔,而自成為一私人領域),且其又藉由該公共空 間之樓梯間對告訴人等表達言詞,而此言詞又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即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 」要件相當,不以被告之言詞係在屋內所說而有所不同。且 告訴人陳倩諭既已將被告辱罵之言詞,當場轉達予告訴人黃 慈琴知悉,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黃慈琴仍屬公然侮辱罪之被 害人無疑。因此,被告辯稱:其在住處內所說,與『公然』 之要件不符,及告訴人黃慈琴當場未實際聽聞,非屬被害人 云云,均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黃慈琴以腳踢開其住處門口地上所擺放 之鞋子,因而與告訴人等引發口角爭執,雙方立場對立並吵 架,被告才以「神經病」、「瘋子」「瘋叮咚」等語,回應 告訴人等。況衡諸當時雙方處於爭吵之狀態,顯見被告對告 訴人等確實心生不滿,並參酌雙方於爭吵過程中以「叫警察 」、「連署(其他住戶)叫對方不要住了」、「妳再叫阿」 、「我又不是小狗」等語互相叫囂,足徵被告係以告訴人等 為特定對象而以前揭言語辱罵,主觀上實具有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意,顯非被告所稱一時宣洩情緒之臨時或偶一為之之發 語詞,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詞,無足憑採。 ㈤至被告請求本院至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4樓、5樓現 場履勘部分,因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住 處為五層樓公寓,每樓層二戶共十戶,共用一個樓梯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已然瞭解現場之狀況,故被告 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芳與黃慈琴、陳倩諭母女為居住在臺中市○○區居○街 00巷0號公寓4樓、5樓之鄰居,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1分許,黃慈琴、陳倩諭母女下樓之際,因黃慈琴以腳踢 開張嘉芳住處門口地上所擺放之鞋子,為張嘉芳發現而引發 口角,張嘉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大門外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樓梯間,接續以「神經病」、 「瘋子」等語(均為臺語,下同)辱罵黃慈琴、陳倩諭母女, 且於進屋後,住處大門仍敞開未關上,無法阻絕其住處內之 聲音向外傳導,其於住處內辱罵他人,必為室外、樓梯間不 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聞之情況下,仍承上開公然侮辱之單一 犯意,接續以「神經病」、「瘋叮咚」等語(均為臺語,下 同)辱罵黃慈琴、陳倩諭母女,足以貶損黃慈琴、陳倩諭母 女之名譽及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嗣經在樓梯間之陳 倩諭以手機將張嘉芳前揭行為錄影,並將其上開所稱辱罵之 言語告知已下樓之黃慈琴知悉,且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慈琴、陳倩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慈琴、陳倩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 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既已對此等言詞陳述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口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說這些話之前,因為放在住處門口之鞋 子,先遭告訴人母女以腳踢開,伊質疑告訴人何須作此行為 ,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非毫無緣由恣意謾罵。且 伊說這些話時,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大聲辱罵或咆嘯,係 邊說邊轉身,或是在住處說,並非面對告訴人說話,伊主觀 上係因當時告訴人母女以腳踢開伊放在住處門口之鞋子,並 對告訴人陳倩諭錄影且不斷要求伊叫警察來之所為,脫口說 出「神經病」、「瘋子」、「瘋叮咚」之言語,此乃伊之口 頭禪,藉以表達對告訴人所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
應,充其量僅屬伊表達告訴人以腳踢開伊住處門口地上擺放 之鞋子之自身感受,為主觀意見之表達,屬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縱其用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情事。而伊此一負面情緒之表現尚不足致於過度貶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致於減損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聲譽。又伊當時僅係一時宣洩情緒之臨時或偶一 為之的發語詞,並非具有計劃性惡意攻擊謾罵告訴人,對告 訴人並未存有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此外,事發地點為住家 公寓樓梯間,現場並非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伊所為實不 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黃慈琴自陳係經告 訴人陳倩諭轉述,而知悉伊所稱上開言語,其並非當場聽聞 ,則伊並未對告訴人黃慈琴為侮辱,亦未明示告訴人陳倩諭 轉知告訴人黃慈琴,告訴人陳倩諭聽聞上開言語後,自行轉 述告訴人黃慈琴知悉,核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地上之 鞋子,於告訴人黃慈琴、陳倩諭母女下樓之際,遭告訴人黃 慈琴以腳踢開,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口出「神經 病」、「瘋子」、「瘋叮咚」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下以告訴人稱之)陳倩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告訴人黃慈琴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臺中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 卷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6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
「一、檔案顯示時間:00:00-00:44出現上下樓梯之腳步聲 ,之後有鞋子被踢開的聲音。而錄影畫面錄到有人下 樓以腳踢開放在住處門口外地上所擺放之鞋子的情形 ,但未攝得以腳踢鞋之人之容貌。
女一:皮鞋放在那裡是有礙到妳?(臺語)
女二:再叫阿?
女一:再叫什麼?人家鞋子放在那邊有弄到妳嗎? 女二:啊妳鞋子、妳鞋子有需要放在那邊嗎?
女一:你去看一下。
女三:妳鞋子不要放在路中間就沒事。
女二:妳有人。
女一:放在哪邊路中間,來,我們現在叫警察來。 女二:好,叫警察。
女一:叫警察來。
女二:叫警察順便叫消防署過來。
女一:快一點、快一點。
女二:快一點,你叫啊。
女一:你都在錄了,妳趕快叫。
女二:我說妳叫。
女一:你都在錄影存證,不是我。
女二:我說妳再叫啊。
女一:我再叫什麼,我又不是小狗。(攝得說話的女一此時 出現站在家門口外,家中大門【含外面鐵門、裡面金 屬門共2道門,下同】原本即係打開的,女一與在樓 梯間的人對話,未攝得樓梯間的人像)
二、檔案顯示時間:00:45-01:34
女一:神經病(臺語)(攝得女一說此句話時,係站在家門 口外,家中大門打開,對著在樓梯間的人說話,未攝 得樓梯間的人像,但女一說神經病,病字尾音時,身 體有轉向家內準備進屋的動作)。
女二:就繼續罵啊。
女一:你若這樣,我們就連署叫你不要住(臺語)(攝得說 此話的女一又轉身站回家門口外,家中大門打開,與 在樓梯間的人對話,未攝得樓梯間的人像)。
女二:我還連署叫你們不要住了(背景有男生聲音從女一屋 內傳出,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笑死人了。
女一:來來來好趕快去叫、趕快去叫(攝得女一說此句話時 係站在家門口外,家中大門打開,與在樓梯間的人對 話,未攝得樓梯間的人像)。給我打電話叫警察來(臺 語,攝得女一說此句話時係轉身對著家裡說此話)。 遇到瘋子(臺語,攝得女一說此句話時,轉身慢慢走 進屋內,但未完全進到屋內),真的,你們出去卡小 心欸(臺語,攝得女一說此句話時,已不在家門口外 ,而進到屋內,但大門未關上,女一聲音清楚,門外 、樓梯間之人應可聽見)。「來來來好趕快去叫、趕 快去叫。給我打電話叫警察來。遇到瘋子,真的,你 們出去卡小心欸。」這幾句話是接連陳述,其音調相 同,為同一人之聲音。而在女一陳述這幾句話時,出 現女三聲音不斷陳述「收起來」的話,說話方向係從 女二的方向傳過來。
女二:啊小心一點喔?是妳威脅恐嚇喔。
男一:她是叫我小心一點,又不是叫妳,不要以為我是妳好 不好(男一的聲音係從女一進入的屋內傳來,此時該 屋大門仍未關起來,背景有其他人聲、笑聲、狗叫聲
從屋內傳出,但聽不清楚其他人聲之說話內容)。 女一屋內之其他人聲(有男、有女):你是……部分內容因音 量太小,錄不清楚,聽不出內容。
女一:沒有,放在旁邊,拜託,放到旁邊,又不是放在路中 間,神經病(臺語,女一在屋內講這些話,但家中大 門仍未關起來,女一聲音清楚,門外、樓梯間之人可 聽見)。
女一:瘋叮咚(臺語,女一在屋內講這些話,但家中大門仍 未關起來,女一聲音清楚,門外、樓梯間之人可聽見 )。
三、檔案顯示時間:01:35-02:26
女一:人家樓上的都會丟到樓下。那是放在旁邊,又不是放 在路中間。
四、上開女一的聲音音量大聲,家中大門於上開錄音錄影過 程全程敞開未關起,無法阻絕其住處內之聲音向外傳導 ,即使其在屋內講話,聲音仍屬清楚,在門外、樓梯間 之人可聽見其說話內容。而上開錄影畫面過程所攝得之 人像只有女一,樓梯間的人像未攝得,但依上開女二、 女三聲音方位,樓梯間的人應該有2人,至於一開始踢 鞋子的人則只攝得腳部,未攝得容貌。」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上開錄影錄影結 果中之女一、女二、女三分別為被告、告訴人陳倩諭及 告訴人黃慈琴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 倩諭及黃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第57、62頁),前揭各該事實,自堪以認定。至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辱罵「真是神經病,瘋」等內容,應 係被告第2次辱罵「神經病」、「瘋叮咚」等語之內容 ,起訴意旨就此記載容有誤會,自以應上開勘驗結果被 告所述內容為準,僅此敘明。
2.告訴人陳倩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黃慈琴 居住的這棟公寓有5層樓,1層2戶,伊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 3時21分,從住家下樓與黃慈琴一同外出,經過4樓被告住處 時,被告住處的內外門全都敞開,鞋子擺滿地,無法下樓, 伊忘記是伊還是黃慈琴,挪開被告鞋子才能下樓。被告即從 住家出來與伊理論,並當場對伊等講神經病、瘋子、瘋叮咚 這些話,當時是伊以手機錄音錄影,黃慈琴已經走到2樓。 被告當時是在罵伊跟黃慈琴,因為被告鞋子放在路中央與伊 等發生口角,又是在開放空間所為,應該就是在罵伊等。被 告講這些話,伊覺得莫名其妙,被告鞋子擺一堆,伊等只是 挪開,就對伊咆哮叫罵,還羞辱伊,伊感覺被羞辱,黃慈琴
走到2樓後,聽到樓上咆哮聲,因為擔心伊,所以又上到3樓 ,伊想說應該結束了,沒想到竟然還沒有結束,被告又繼續 罵,伊有在1樓將被告所講的罵人這些話轉述黃慈琴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 3.告訴人黃慈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陳倩諭居住的 公寓有5層樓,1層樓2戶,伊等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21 分許,因為要出門,從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5樓往4 樓樓梯間下樓,當時伊先下樓,陳倩諭在鎖門,走在後面。 伊急著下樓,被告鞋子全部放在路中央,伊用腳把鞋子撥到 旁邊,被告說鞋子有弄到你嗎?伊說其鞋子不要放在路中間 就沒事,被告就不高興,說完伊就走到2樓,因為伊有急事 要出門,想說算了,被告平時都是這樣說。後來,伊聽到陳 倩諭在樓梯間跟1個女人爭吵,被告講神經病、瘋子等語時 ,伊沒有聽到,是伊到1樓時,陳倩諭告訴伊的。上開勘驗 結果,女三聲音是伊的聲音,伊已經走到2樓快接近1樓,想 說陳倩諭怎麼那麼久,伊怕陳倩諭有危險、擔心陳倩諭,所 以又上樓去看。再上樓時,爭吵好像快要結束了,伊站在3 樓等陳倩諭,不想再上去。當時伊是與陳倩諭走下來,伊已 經先到2樓,陳倩諭在4樓下3樓的階梯轉角錄音錄影,被告 是罵伊等2人,不可能只有罵陳倩諭,只是伊已經走到2樓, 不想再理被告。伊聽到陳倩諭跟伊說被告有罵神經病、瘋子 、瘋叮咚這些話時,覺得被羞辱,伊長那麼大,又有點年紀 ,誰會這樣羞辱我,外面的人不會這樣對伊,別人都很尊重 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 第59頁)。
4.刑法第309條之罪,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 要,倘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 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及告訴人陳倩諭、黃慈琴前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係 因告訴人2人下樓時,告訴人黃慈琴以腳移開被告擺放在住 處門口地上之鞋子,引起被告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進而陳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且於錄影檔案時間45秒 至1時34分間,被告第1次說出神經病一語時,係對著在樓梯 間之人說話,被告於警詢時並供承:(問:你為何會說出瘋 子這句話?)因為我覺得她們母女不正常,所以才會脫口講出 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故依當時客觀情形, 已足以使見聞者得以特定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 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至明。被告辯稱其並未指明道姓,且告 訴人黃慈琴已經先下樓,不在現場,其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難憑採。
5.刑法第309條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 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之人格及其他評 價,因而對於在公然之狀態下,以言語或舉動侵謾他人之行 為,設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並 非以行為人行為時所在處所能否任由公眾自由出入為斷,而 係重在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意在使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使其行為指涉之一方因而產生名譽受損之 難堪感受,令該方在社會評價及尊嚴受到貶損。準此,即使 行為人係於自家宅院內大肆放送謾罵他人言詞之聲音,如仍 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觸並見聞上開聲音內容,自無礙於行為人 係公然從事犯罪行為之認定。查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 係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 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 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之本質 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 即係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往來之地方,自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於錄影檔案時間45秒至1時34分間,被告第1次說出神經 病一語時,係站在住處門口外之樓梯間所為,之後口出「瘋 子」一語時,雖轉身慢慢走進屋內,惟未完全進到屋內,其 後第2次說出神經病及瘋叮咚等語時,固然已進入屋內,惟 其住處大門均敞開未關起,無法阻絕其住處內之聲音向外傳 導,其在住處內講話之聲音仍屬清楚,經過其住處門外、樓 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清楚聽見,而得以共聞,被告就 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其對告訴人2人所為等情並應知之 甚詳。堪認被告在上揭時、地,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語,已合於公然之要件至明。被告辯稱本案事發地點為住家 公寓樓梯間,現場並非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告訴人不 因被告之言語,致人格受辱云云,洵不足取。
6.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至所用之文句, 不因究係肯定句或質問句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侮辱行為」,係指 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 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 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
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依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所載,「神經病」一詞係指因神 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 病;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瘋子」一詞則 係將患有精神病的人,俗稱為「瘋子」;「瘋」字詞係指精 神失常的、不正常的、癲狂、神經錯亂。而「瘋叮咚」一詞 雖未收錄於上開國語辭典,惟依其文義亦應有精神不正常、 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此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為「神 經病」、「瘋子」、「瘋叮咚」,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 舉止不合常理。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對人稱「神經病」、「瘋子」、「瘋叮咚」,如該人並 無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 生不協調之疾病,則「神經病」、「瘋子」、「瘋叮咚」等 詞,已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 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 瘋子」、「瘋叮咚」等語,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 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 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是以,被 告公然在上述時、地,以「神經病」、「瘋子」、「瘋叮咚 」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2人而言,遭人 具體指稱「神經病」、「瘋子」、「瘋叮咚」,以一般人聽 聞後之觀感,實有輕蔑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 人2人難堪,告訴人2人復均證稱被告說這些話,其等感覺被 羞辱等情。被告辯稱其所言上開詞語,難認已影響告訴人2 人之人格評價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並供承因為覺得告訴人 母女不正常,才會講出瘋子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可見被告對於「神經病」、「瘋子」、「瘋叮咚」等語, 係屬上述侮辱性言詞自有所認識,被告猶公然在前揭時、地 ,以「神經病」、「瘋子」、「瘋叮咚」等語辱罵告訴人2 人,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
7.被告固辯稱其所稱「神經病」、「瘋子」、「瘋叮咚」等語 ,僅係表達告訴人以腳踢開其住處門口地上擺放之鞋子之自 身感受,為主觀意見之表達,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且僅係 其一時宣洩情緒或偶一為之的發語詞,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
之意思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固係先因被告不應將鞋子擺放在門 外、告訴人無須踢開被告之鞋子等事宜發生口角,然其後係 先由被告提議叫警察來,告訴人陳倩諭即回應好,叫警察, 2人並再就應由何人叫警察前來有所爭執。惟之後被告即口 出「神經病」等語,並表示要連署叫告訴人陳倩諭不要住。 且其後再稱遇到「瘋子」、「神經病」、「瘋叮咚」等語, 足見係被告先稱要叫警察來、要連署叫告訴人陳倩諭不要住 ,又其所稱「神經病」、「瘋子」、「瘋叮咚」等語,均無 具體事實之描述,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而為,顯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並 自承因為覺得告訴人母女不正常,才會講出瘋子這句話等語 (見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被告斯時口出上開言詞,應意在 辱罵告訴人2人,並非其主觀意見之表達,亦難認僅係其單 純宣洩情緒、偶一為之的發語詞,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8.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法院判決,其客觀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 ,自難以逕行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神經病」、「瘋子」、「瘋叮咚」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 ,論以接續犯。被告一個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慈琴及陳倩諭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不思 以和睦相處,以平和之方式解決歧見,竟僅因上開情事與告 訴人2人發生爭執,即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貶損告訴 人2人之名譽,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 罪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 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月入新臺幣 2萬元、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前揭口角糾紛,基於
恐嚇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梯間, 對告訴人2人恐嚇「你們出去卡小心吔」等語,而以加害告 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2人,致其2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