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上訴狀理由略以:本案件於偵查、審理 至結案,上訴人並未收到起訴書,因此喪失和被害人和解之 機會,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送達起訴書,明 顯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訴訟權利,且原判決有未依法律規定 程序審理而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侯茹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被告犯案路線圖及說明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被告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㈠以102 年 度易緝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以102 年度易 緝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案件,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不思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因失業而貪圖不法利益,以徒手敲破汽車 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 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需扶養年約80歲之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誠 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白色背包1 個、長皮夾1 只、現金5 萬 元、美金4 百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係被告竊 盜所得之物,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僅有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 ,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 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 定送達起訴書,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且原判決明顯違背法 令等語,惟查檢察官之起訴書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63 條 之規定,固應送達於被告,但如被告未收受送達時,既非不 得請求補正,自不容以未收受起訴書,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正本,係以郵務送達方 式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孔股送達文書清
單在卷可稽。被告謂其未接獲起訴書,不論是否真實,其據 此指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及原判決有明顯違背法令之違法 ,究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原審法院於106 年3 月1 日調查 及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 犯罪名,並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其同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 罪」,被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3頁);又原審經被告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審 判程序筆錄經再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告以要旨)。賴東龍曾因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年1 月、1 年1 月、1 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15日確定, 業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30 日及103 年2 月24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及 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9 月25日凌 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 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前,見侯茹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白色背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下車步行並以不詳工具,破壞上揭車輛之右後 車窗後,竊取侯茹菁所有之上開白色背包1 個(廠牌:達芙 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內長皮夾1 只( 價值2 萬元)、現金5 萬元、美金400 元、土地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得 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上揭汽車離去,並將該 皮包內之現金財物花用殆盡後,將該皮包及該皮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大雅區、龍井區等附近之排水溝中。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答稱:「承認有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 認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反覆詢問被告,被告答 辯之內容亦係針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被告顯已充 分明瞭起訴之事實,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及侵害 其訴訟權利,即不可採,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 摘。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