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0號
TCHM,106,上易,5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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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阿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26號),由原
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阿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 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 下列犯行:
蔡阿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洪連統住 處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屋內大聲恫稱:「你墓碑 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 ,致當時在屋內之洪連統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
蔡阿美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 10分許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0 段000 巷00號住處門口、窗戶,及其停放在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懸掛書 寫「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 「台化官商違法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違人權作賊重傷阿美」、 「洪連統夫妻長毒藥偷死金爪報案不加理會存證」、「檢舉 台化年資關係殺人滅口到處放手尾錢狗官吃官商串三民國小 主任洪連統夫妻」、「彰市三民小學主任洪連統犯國民黨走 狗流氓兇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 我偷注毒害」、「法官邱月嬌偽造抓同鄰洪連統作白手套劫 我別墅拍賣」、「彰府教育處將兇手洪連統三民國小主任昇 官撤魔法違權阿美睡虐待偷注毒食下毒」及「台化曾宏寬等 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長年追殺阿美睡被虐待注毒全身」等 內容不實,且足以眨損洪連統名譽之文字看板,並騎乘懸掛 前揭內容看板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而詆毀洪連統之名譽。
二、案經洪連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阿 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 於本院所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 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係透過攝影或錄影設備對現場人物、景象及行為拍攝或錄 影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錄影畫面,因 其拍攝、錄影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係藉由攝影、錄 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洪連統,卻長期遭洪連統侵害,投訴無門,因此 書立起訴狀所列文字於看板上,檢察官應查辦洪連統,伊並 未恐嚇洪連統,亦未妨害洪連統名譽等語。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告 訴人洪連統住處外道路,向告訴人恫稱:「你墓碑看好」、 「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惟其上 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核交卷 第5 頁正、反面),並有104 年7 月21日告訴人住處監視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光碟,發 現該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係104 年7 月21日21時15分,錄影 地點為由告訴人房屋向庭院外拍攝。而該錄影內容為被告行 經告訴人住所前庭院外大門外之道路時(如翻拍照片),面 朝告訴人住所內大聲叫罵,被告確有對屋內之人恫稱:「你 墓牌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牌,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 等語,此有勘驗報告1 份及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核交 卷第62至63頁)。
㈢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 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 參照)。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告 訴人洪連統住處外道路,向屋內大聲出言:「你墓碑看好」 、「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此業 經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訛,已如前述,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以觀,被告為上開話語前,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口角 發生,而上開言詞客觀上係要造成告訴人死亡,被告顯係欲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被告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 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被告 擲撒冥紙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是否害怕時答稱其不敢居住於該址,應非虛妄,又 與常情無違,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擲撒冥紙後,再聽聞前開 言語,而有將因「出事」以致生命恐遭不測之畏懼,足認被 告之上開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狀態,自足以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並未說上開恐嚇之言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 ,存有怨隙已久,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告,被告雖撒冥紙 及在道路上向告訴人住所屋內聲聲恫嚇:「你墓碑看好」、 「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僅在表 達其不滿,並未明確傳達後續所欲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 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 脅內容,僅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該言論字面上之文 義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原 判決雖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害怕時答稱不敢居住 於該址,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擲撒冥紙後,再聽聞前開言語 ,而有將因「出事」以致生命恐遭不測之畏懼,被告之行為 ,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事實上仍住 在該處,所謂不敢居住該址顯係不實之陳述,原判決以告訴 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尚有違誤等語。經查 ,被告撒冥紙及在告訴人住處前向屋內大聲恫嚇:「你墓碑 看好」、「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係在表達其不滿之情緒發洩性之謾罵 、指摘,且該言論字面上之文義確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 怖,顯屬惡害之通知。且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 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 之,已如前述,是以恐嚇並無一定要明確且具體傳達後續所 欲採取之行動。又告訴人與被告係鄰居,告訴人雖因被告上 開恐嚇而不敢居住於該址,惟因此處本即係告訴人之長久住 處,其雖對被告之恫嚇而心存畏懼,縱其嗣經多日後,勉為 其難仍住在此處,亦不得以告訴人嗣後仍住在此處,即遽認 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時並未心生畏懼。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臆測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卷附被告住處、機車上所懸掛之看板照片,及104 年7 月 26日被告機車車身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確自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在其住處門口、對外窗口及機車上擺設書有:「 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見偵 卷第17頁)、「台化官商違法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違人權作賊 重傷阿美」(見偵卷第18頁)、「洪連統夫妻長毒藥偷死金



爪報案不加理會存證」(見偵卷第18頁)、「檢舉台化年資 關係殺人滅口到處放手尾錢狗官吃官商串三民國小主任洪連 統夫妻」(見偵卷第19頁)、「彰市三民小學主任洪連統犯 國民黨走狗流氓兇手」(見核交卷第25頁)、「有錢判生無 錢判死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我偷注毒害」(見核交卷第23 頁)、「法官邱月嬌偽造抓同鄰洪連統作白手套劫我別墅拍 賣」(見核交卷第24頁)、「彰府教育處將兇手洪連統三民 國小主任昇官撤魔法違權阿美睡虐待偷注毒食下毒」(見核 交卷第26頁)、「台化曾宏寬等官商串通洪連統張淑娟長年 追殺阿美睡被虐待注毒全身」(見核交卷第27頁)等文字看 板,並騎乘懸掛上開看板之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使公 眾得以共見共聞該等文字,此節並為被告所坦認。足見被告 確有將上開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又某 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 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第2179號 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 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 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 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 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 0 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 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 ,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 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



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 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 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 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 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 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 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 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 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 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 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 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 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㈢本案告訴人洪連統係教師,此為其於警詢時所陳明,是被告 任意以文字具體指稱告訴人因案遭「停職收押」,並與「台 化公司」勾結而「違人權」並「作賊重傷阿美」,且與配偶 張淑娟「長(按即藏)毒藥偷死金爪」,又「檢舉台化年資 關係殺人滅口到處放手尾錢狗官吃官商串」,另為「國民黨 走狗流氓兇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官商串通」,並對被 告「偷注(按即注射)毒害」,復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之「白手套」劫奪其別墅拍賣,又趁被告睡眠時「虐待偷 注毒食下毒」,再與「台化曾宏寬等官商」串通「長年追殺 阿美睡被虐待注毒全身」等不實內容,均足以使閱覽之公眾 對告訴人洪連統之名譽、人格產生懷疑,而貶損告訴人洪連 統之社會評價,並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所誹謗者為事實,復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事由,足認被告 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加重誹謗犯行事證 明確。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雖以:被告雖在其住處門口 、窗戶,及其停放在彰化市○○路0段000 巷○○○○號碼 000- 000號機車上,懸掛載有:「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 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等內容,並騎乘懸掛看版之機 車於道路上,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惟因上開文字內容牽涉 廣泛,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由來已由,其間是非曲直非本 案審查對象,從被告所提之各項檢舉及剪報資料以觀,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書寫之內容為真實,又因上述文字內容 主要係敘述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就其 主觀認知而言,並無蓄意捏造杜撰之言論,又其因不認同與



告訴人先前之訴訟結果,而為上開內容,此係其依所經歷之 事實所為之評論,且所刊載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 評之事,難認被告所發表言論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 名譽之情,是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應無誹謗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散布「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 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等內容,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 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且被告所散布之該等不實內容,均 足以使閱覽之公眾對告訴人洪連統之名譽、人格產生懷疑, 而貶損告訴人洪連統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得以 被告與告訴人洪連統間由來已久之糾紛而予以免責。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自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 ,先後懸掛上開多張看板誹謗告訴人,其犯罪時間相續且密 接,場所接近,且係侵害告訴人洪連統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 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前開妨害名譽 前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 好,及其國中肄業,未婚,獨居,從事房地產仲介、媒人及 製作粿糕,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 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請辯



護人為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存有怨 隙已久,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告,而「你墓碑看好」、「 我給你看那個墓碑,以後出事不知安吶死」等語,僅係情緒 發洩性之謾罵、指摘,該言論字面上之文義不足以使社會一 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原判決認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尚有違誤;又被告於住處及機車上,懸掛載有:「 三民國小主任無兇手洪連統停職收押值得大家上網」…等內 容之看版,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糾 紛由來已由,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書寫之內容為真實,且所 刊載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所發 表言論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等語。惟查,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業如詳述( 見理由欄貳、二、㈣及三、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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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