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輔 佐 人 陳添旺 (年籍在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80、120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89、663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835、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面對檢察官提示警卷翻 拍照片,向其提問是否為其本人時,均能回答「是」,或以 點頭示意,然於檢察官向其詢問「這次是否有拿到錢?」、
「你的手有拿著包包之後放回原處?」、「你有去你家附近 人家停機車的地方?」、「為何要去翻人家的機車置物箱? 」等問題時,不是回答「沒有」就是「不答」,足見被告能 意識到本件案情之重要事項,並對之加以否認或拒絕回答。 又查,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經被害人 機車旁時,順勢拿取被害人機車飲料置物箱內被害人之皮包 內金錢,得手後再將皮包放回原處,顯見被告對於貨幣作為 日常生活交易媒介、具有交換價值等情有所認知,否則其為 何獨取出鈔票現金後,又將皮包放回機車飲料置物箱內?再 查,被告自100年間起數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置物 處之財物而遭偵辦,是要難謂被告對本件犯行有不能辨識其 違法性之情。況且,被告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係屬法 院職權調查之事項,鑑定報告僅能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判決僅引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率認被告無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實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 決云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6年3月3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 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㈡、原審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拿取皮 包內現金之行為,因認被告有4次竊盜犯行。惟亦認:⑴被 告於87年3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 一節,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第20119號員 警卷第15頁)。⑵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 狀態檢查略以:「個案【指被告,以下同】身材中等,外觀 衣著與個人衛生略顯邋遢。過程中,個案的理解力不佳,面 對許多問題,態度略顯靦腆,習慣會低頭不回應,或者回答
明顯錯誤答案(譬如:詢問個案幾歲,個案回答1歲),無 基礎識字能力、也無基礎算數能力(譬如:無法運算3-1等 基礎算數,也不會數3個積木的數量)、無法配合複述,也 幾乎無法配合測驗指令做操作。但個案會否認有偷竊行為」 、「家屬表示個案幾乎沒有受過教育(僅上過幾天小學), 不識字。個案疑似從小出生即如此,且個案的母親、案妹也 都有類似之智能障礙狀況,個案目前是領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個案過去也沒有工作經驗。目前與母親、案妹同住,案父 則是2年前過世。個案目前家中三人,平日主要依賴親戚接 濟;生活功能方面,家屬表示個案幾乎缺乏適切的語言能力 ,平常也很少有朋友互動。個案也不會使用電話,個案雖會 到村中雜貨店買東西,但不會找錢。家屬表示,個案過去在 案父嚴厲教導下,會穿衣、洗澡、大小便等基本自我照顧生 活。家屬表示個案會騎腳踏車,家屬也曾看過個案自行搭公 車到員林過」、「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評估結果,個案的整 體認知功能偏差,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相當 有限,也無識字能力或基礎算術能力無法配合指導與進行操 作,也缺乏與他人適當溝通之能力。個案的母親與妹妹也疑 似有智能障礙,個案過往也為接受過適當的學校教育。個案 雖然基本自我照顧面向(如上廁所、穿衣服、大小便)大致 尚可自理,然而執行品質不佳」、「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 測驗評估等上述資料,個案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 其整體認知功能目前推估不排除相當於重度智能不足之水準 。因此目前推論個案的認知功能可能使其案發當時的判斷力 與行為辨識能力,相較於正常人明顯偏差或較為不足」、「 個案意識清醒,外表顯示個人衛生照顧不佳,態度表現無法 配合,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常有不適切表現,情緒平穩, 言談型式無法與外界做適切的對答,行為有抓手指、腳趾等 刻板行為,知覺無法適切回應是否有特定知覺異常,思考內 容貧乏,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低落」,鑑定結果認為:「個 案於鑑定時呈現無法與外界做適度溝通的表現,其認知功能 及其他行為表現重度智能不足者相類似。個案有智能不足之 家族史,且連小學學業也無法完成,其智能明顯遠低於常人 。智能測驗所得之分數低於40分,心智能力比一般7歲兒童 之能力還低」等情,此有該醫院104年11月23日彰基精鑑字 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⑶且 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表現,其針對訊問 僅會回答「是」、「沒有」,或是不回答,足見被告缺乏與 他人適當溝通之能力。綜合上情,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⑷故被
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次之行為,然其於本案行 為時,均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從而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⑸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顯有再犯竊盜之虞,請求施以監護宣告等語。而經 審酌以下證據:被告除有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前於100年 、104年間另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5443號、104年度偵字第7777、8517、1096 2號、104年度偵字第11291、1129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不起訴處分各1件 在卷可稽。被告固然屢犯竊盜案件,足見其欠缺適當環境以 約束其行為。惟被告舅父甲○○現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日間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且經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核准收容,預定於106年3月間入住,收 容至65歲等情,此有機構核准收容同意書1件,被告舅父甲 ○○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原審報到單上之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49、40頁),足見被告即將接受 長期之收容安置,可信有專業機構約束、照護被告,而無施 以監護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及無施以監護必要 之理由業已詳盡敘明,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 違誤。且被告已於106年2月28日入住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有該基金會106年4月3日106(恩)字第 000000號在園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見無施以 監護之必要。
㈢、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非僅單憑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其亦綜合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殘障手冊、被告歷次陳述欠缺陳述能力等證據而為判斷。 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引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率認被告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 ,自屬無據,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有重大智能障 礙,認知功能明顯低於常人,自不得與一般竊盜慣犯相提並 論,其雖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而遭移送偵辦,但未見有所 警惕或收斂之心,適足以說明其即因重大智能障礙而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故而屢屢犯下竊盜罪,自難以被告屢屢竊取他 人金錢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而遽認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精神鑑定乃精神專科醫師本其專業 所為之醫學判定,原具有高度專業性,檢察官徒憑己見而謂
精神專科醫師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足以指 摘鑑定意見之醫學論據,尚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㈣、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 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 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