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51號
TCHM,106,上易,451,2017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暖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淑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暖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17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與亦在該賣場內購物 且素不相識之王曉雷(傷害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細故 發生口角糾紛並產生肢體衝突之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 日下午2 時41分,在上揭賣場乾果區處,徒手拉扯王曉雷穿 著T 恤,致使王曉雷所有粉色T 恤右邊領口處遭扯破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曉雷。嗣經王曉雷104 年12月26日至警局 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淑暖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與被害人王曉雷發生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從被害人王 曉雷後方追打被害人王曉雷,亦無與被害人王曉雷有何肢體 接觸或拉扯被害人王曉雷衣服云云。然查:
⒈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光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5 年11月22日檢送光碟(經原審勘驗與另案即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卷宗所附光碟2 片內容均相同)結果 如下所示:
①於畫面顯示時間14:41:16~20:畫面右上方柱子前方 至貨物堆間,被告、被害人王曉雷有互推、拉扯動作。 ②於畫面顯示時間14:42:48~59:被害人王曉雷自畫面 右上方出現,走往被告方向,並與被告對話,被告不予 理會,仍持續往前走,被害人王曉雷則跟著被告走,被 告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害人王曉雷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找 1 名男子。
③於畫面顯示時間14:43:06~28:被害人王曉雷與1 名 男子一同往畫面右方被告之方向走去,被告與被害人王 曉雷雙手互指對方,該名男子停留一會後,即往畫面右 方離去,被害人王曉雷及被告亦跟著離開而消失在畫面 中。
上揭情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好市多平面圖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 第80頁、第84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6頁或105 年度偵續字第11 2 號偵查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王曉雷 間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1分曾發生互推、拉扯動作 ,且被害人王曉雷於案發後欲找被告理論,因被告不予理 會,而請現場1 名男子協助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王曉雷主動攻擊,其未出手拉扯被害 人王曉雷衣服(參見本院卷宗第119 頁)云云,然查: ①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於 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1分,在好市多賣場乾果區, 用力拉扯其衣服至少3 次,直到扯破其上衣才停手,嗣 後其請好市多經理協助報警處理(參見原審卷宗第60頁 反面至第62頁)等語;⑵證人即好市多賣場經理周國光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王曉雷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 生拉扯後,其經通知前往查看時,2 人已經不在現場, 之後被害人王曉雷向其表示遭被告毆傷,其復看見被害 人王曉雷衣服領口處遭拉扯破損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 第29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王曉雷周國光上揭證述內 容,核與前開本案現場錄影光碟所示畫面相符,並有該 粉色T 恤1 件扣案可佐,且有被害人王曉雷衣物受損現 場照片1 張、被害人王曉雷書狀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附 卷可參,是證人王曉雷周國光此部分證述內容,均應 堪採信。又被告、被害人王曉雷於上揭時、地,曾發生 互推、拉扯動作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被告故意出手扯破被害人王曉雷衣服,亦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曉雷發生互推、 拉扯過程中,出手扯破被害人王曉雷穿著粉色T 恤右邊 領口處;被害人王曉雷並於105 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上揭辯稱,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 曉雷發生互推、拉扯等情,已如前述,縱認為本案係被 害人王曉雷一方先行出手,惟依雙方互相衝突情節觀之 ,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依上 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所 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上揭辯稱,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毀損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曉雷發 生互推、拉扯過程中,出手扯破被害人王曉雷穿著粉色T 恤 右邊領口處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係構成損壞他 人之動產,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曉雷。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為除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外,應無構成 傷害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定亦構成傷害犯行,容有 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犯行,而提起上訴;另檢察官 上訴認為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曉雷互不相識,因購物時之細故發生 爭執,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發生拉扯、互推,並為本案 犯行,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造成 被害人王曉雷所受財物損失尚非重大,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 畢業,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66、64頁)附卷可參,平日素行良好,其於原審自陳目前 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毆 打被害人王曉雷肩膀數下,致使被害人王曉雷因而受有後頸 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部分,無非係證人即被害 人王曉雷分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有王壽山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攻擊被害人王曉雷,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係被害人王曉雷於104 年12月25日就診時之狀況,尚難 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害人王曉雷係於104 年12月25日至王壽山骨科診所就診 ,由診治醫師王壽山檢查,病名為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 傷等情,業據證人王曉雷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 審卷宗第62頁反面),並有王壽山骨科診所104 年12月25 日診斷證明書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與被 害人王曉雷係於104 年12月8 日,在好市多賣場處,發生 衝突、互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王曉雷前揭驗傷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距離即長達約17日,應堪認定 。
⒊被害人王曉雷係於104 年12月25日初次至王壽山骨科診所 就診檢查,其主訴約17天前,後頸及上背受傷,並且持續 疼痛及活動僵硬,經門診檢查,接受復健處理及藥物治療 ,爾後並無回診;被害人王曉雷到院檢查治療僅上述1 次 ,就診時沒有外傷紀錄,卷附上揭診斷書紀錄,係依據被 害人王曉雷主訴及其臨床症狀等情,此有王壽山骨科診所 105 年4 月20日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又其 於104 年12月26日至警局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被害人王曉 雷警詢筆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爰審 酌①如被害人王曉雷於案發時確遭被告毆傷,衡情傷勢應 係最為嚴重之時,應即刻驗傷,較符合常情,然其未如此 為之,反而延至17日後,始就診驗傷,並於驗傷後隔日即 至警局報案處理,堪認其所為驗傷,應係為報警處理時所 用,則被害人王曉雷於就診時,自當向醫師陳述約17天前 受傷,始能以資為證,尚難以被害人王曉雷於就診時,曾 向醫師陳述約17天前受傷等情狀,逕行推論被害人王曉雷



所述實在。②又診治醫師王壽山係依據被害人王曉雷主訴 及其臨床症狀而填寫診斷書紀錄,且被害人王曉雷就診時 沒有外傷紀錄,是卷附王壽山骨科診所104 年1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能否證明被害人王曉雷確實於104 年12月8 日因 被告互推拉扯而受傷,顯有疑義。③況被害人王曉雷上揭 傷勢若係肇因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所為屬實者,其延至 104 年12月25日猶有傷勢存在,足徵該傷勢應非屬不輕, 而需多次就醫治療,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害人王曉雷竟僅 就診1 次並未再回診,益徵其傷勢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⒋證人即被害人王曉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雖均證述 ,其遭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傷等語,爰審酌被害人 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 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而卷附王壽山骨科 診所104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容有上述可疑之處,自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 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 ㈢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亦認為構成傷害犯行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可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傷害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