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59號
TCHM,106,上易,359,2017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晏吟無罪,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附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即警員梁 ○衛之證述,本件乃豐原分局以查獲案外人沈粉經營六合彩 賭博案件後,經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合理懷疑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上游組頭使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而至上開市內電話申裝地址即被告之上址承租處執 行搜索查獲,而另案被告沈粉因經營六合彩而涉有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名,均坦承犯行並應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復參以被告承租處 所之上開市內電話曾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上訴書誤載為 7 月7 日)、1 月10日、1 月14日及1 月16日,分別有1 通 、3 通、1 通、1 通之發話傳真予00-00000000 之沈粉下有 組頭林耀池,益徵被告應為林耀池沈粉六合彩下游組頭甚 明。原審以上開市內電話之申請人為李素珍,而認被告非實 際使用人,未審酌該市內電話裝設於被告承租使用之處所, 且被告未能明確交待該傳真機為何人所有、使用,在其承租 該處所之期間內有上開傳真通聯紀錄,並扣有六合彩開獎號 碼一本(應為二本之誤)及簽單一本等物,被告亦供稱其明 知有客人會在店內吃東西時以該傳真機簽注六合彩等情,被 告實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足堪認定 。從而,原審未慮及上情,遽信被告未涉有賭博犯行,其認 識用法難謂適法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業已敘明雖依據卷內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即警員梁○衛 之證述,本案乃豐原分局以查獲案外人沈粉經營六合彩賭 博案件後,經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合法懷疑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上游組頭使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至上開市內電話之申裝地址即被告之上址承租處執



行搜索,然因該市內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李素珍,並非 被告,且本案於被告上開租屋處並未查獲任何傳真機及該 市內電話所屬之電話機具可供被告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 及接收下游組頭傳真六合彩簽賭單之通信設備,參以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亦非上開 市內電話,尚難因申裝地址為被告承租處,即認被告係經 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人。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陳稱:我承租該址係作為早餐店及小吃店使用 ,店裡面我有申裝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作 為打電話叫貨、叫瓦斯、叫菜,並沒有使用傳真機;至於 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承租後有一天屋主告訴我說 有電信局的人會到店裡拉電話線,我以為是屋主經營工廠 要使用的,當時有問中華電信人員為何沒有裝電話機就可 以使用,中華電信人員告訴我這樣就可以了,後來帳單寄 到之後我有告訴屋主,屋主說那支電話有申請自動轉帳, 帳單丟掉就可以了,所以我也不知道電話號碼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第35頁背面);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 電信公司上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是否申請轉接,轉 接至何電話、何處所,亦經該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 心函覆稱:「經查該號確曾申請指定轉接業務,惟該門號 客戶已於105 年3 月23日申請拆機,依據『電信事業處理 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提供有 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其中市內通信紀錄為 最近3 個月以內,因該號拆機迄今逾1 年,超過保存期限 ,故無法查詢通信紀錄內之轉接門號為何」等語,有該中 心106 年4 月24日二服字第1060000019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本案系爭00-00000000 號市內電 話號碼,雖無法查詢轉接之門號為何,然確實有申請轉接 至他處使用,核與被告所辯稱:我並沒有使用該市內電話 號碼,該市內電話號碼拉線後並沒有再裝設電話機,我自 己申設的電話為00-00000000 ,是作為打電話叫貨、叫瓦 斯、叫菜,並沒有使用傳真機等語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是以,縱被告承租處所之上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曾 於105 年1 月7 日、1 月10日、1 月14日及1 月16日,分 別有1 通、3 通、1 通、1 通之發話傳真予00-00000000 之沈粉下有組頭林耀池,及本案查獲之過程係由以查獲案 外人沈粉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後清查通聯紀錄而查獲,因 難認上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即為被告所使用,尚難 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 月



28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道 0 段000 號房屋所查獲之物品,僅有六合彩開獎號碼2 本 及簽單1 本等物,並未查扣傳真機之情,有卷附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9 至12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並未交待傳真 機為何人所有、使用即有未合;且原審於判決中業已說明 ,依警員梁○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為警搜索之日 即為六合彩開獎之日,然於搜索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並 無其他賭客且扣案之所謂「簽單」一本,僅有三張紙張有 記載,其餘均為空白,其中一張僅記載數字,另二張僅有 「瑞」、「阿瑞」、「蕭」等代號及支數、金額等記載, 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疑似他人簽賭六合彩之單據,無從 以此推斷即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至於六合 彩開獎號碼二本雖為其書寫,然抄寫六合彩開獎號碼僅供 參考之用,亦與一般賭客參考研究六合彩手冊、明牌之常 情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況被告於 警詢中先是供稱:簽單部分這是客人來店內吃東西時,有 客人在店內要簽牌時會遇到一個老人家來我工作的場所, 所以會趁在店內吃東西時向該位老先生下注等語(見警卷 第7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簽單是來的客人寫的,有客 人在那邊吃東西時,都會討論六合彩,有時候他們會在那 裡寫號,不算是簽單,放在那邊,我基於好奇心,就會看 他們的號碼誰的比較準,沒有把他們寫的號碼丟掉,. . . ,我是基於興趣才去研究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查扣的簽單只是小吃店客 人留下來的,我會留下簽單的原因,是因為小吃店的客人 留下來六合彩的明牌,我會和他們聊起等語(見原審卷第 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有拜託那個老人幫我簽 ,但是他說時間到了不收了,沒有幫我寫,我確實沒簽, 也沒有當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均否認其有 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且其所供述之賭博方式(賭客於 現場簽單)復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係以傳真或電話方式 向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簽賭方式不符。(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稱其明知有客人會在店內 吃東西時以該傳真機簽注六合彩之情,足見被告實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僅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小吃店內有時會來一位老人幫他人 簽注六合彩,並未言明該老人係以傳真機下注,已如前述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 被告林晏吟涉有上揭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提供由被告承租之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3期,每 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經營 俗稱香港六合彩「坐車」、「三星」、「特別報」等各式玩 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



物。其等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 圈選號碼後,至被告承租之上開處所下注,每注新臺幣(下 同)10元以上,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 對,若賭客選擇「坐車」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1個組 合號碼(俗稱專車、坐車、坐專車),可得彩金則依當時公 布之倍率表而定,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 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選擇「特別號」玩法 ,簽中香港六合彩之特別號碼,每注可得36倍彩金。上開各 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被告等人所 有,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開獎 號碼2本、簽單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不一、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證 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之 內容均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 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之內容,係其根據自書局購買之六合彩 開獎號碼抄寫在其孫子之空白作業簿供參考用,扣案之簽單 均係至其經營麵攤用餐之客人書寫後所遺留,其僅單純收存 ,警員到場搜索時稱要找李素珍,與其無關,其並未經營六 合彩賭博等語。
四、經查:
(一)依據卷附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即警員梁○衛之證述(見警卷 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頁),本案乃豐原分局以查獲 案外人沈粉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後,經清查相關通聯紀錄 ,合理懷疑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上游組頭使用,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至上開市內電話申裝地址即被告 之上址承租處執行搜索,惟查,上開市內電話之申請人為 案外人李素珍,並非被告,此有該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依據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知本 案並未查扣傳真機、該市內電話號碼所屬電話等足以佐證 被告有何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及接收下游組頭傳真六合 彩簽賭單之通信設備,參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 載之被告使用電話號碼亦非上開市內電話,則在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市內電話為被告實際使用之情況下,自不能 僅因申裝地址為被告之承租處,即認被告係經營六合彩賭 博犯罪之人。準此,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記錄 ,顯然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依據。(二)又本案被告為警搜索之時為105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為 一般六合彩開獎之日,當時被告坐在麵攤內,並無賭客在 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搜索之警員梁○衛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件扣案物 品復僅有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簽單1本(實則僅有3張紙 張有記載內容,其餘均為空白紙張,詳如後述),依此, 果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上址承租處經營六合彩賭博 之犯行,且其經營之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 前圈選號碼後,至被告承租之上開處所下注,則照理於六 合彩開獎日,被告之上址承租處應有賭客在場簽賭或入內 聚集,且現場當被查獲相當數量之簽單及現金等,豈會於 開獎日竟無任何賭客在場簽賭或入內聚集之情事,且未扣 得任何賭資及相當數量之簽單?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扣案 簽單1本,其內僅有3張紙張記載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示 內容,其餘均為空白紙張,而其中如警卷第14頁所示內容 僅記載數字,並無姓名或代號而乏任何可資辨認係由何人



下注之記載,是否得據以認定係六合彩簽單,容有疑義; 至如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示內容,雖有「瑞」、「阿瑞 」、「蕭」等代號及支數、金額等記載,惟此僅足證明被 告持有疑似他人簽賭六合彩之單據,本案既未查獲任何向 被告簽賭之賭客,上揭查扣之紙張,縱可認與六合彩有關 ,亦無從以此推斷即係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扣案簽單究竟何人書寫,及究 係顧客簽賭六合彩之簽單或顧客單純抄寫之號碼等,前後 供述不一,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 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確不可採,亦不能 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另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被告雖坦承內容為其書寫 ,然被告已陳明係抄寫六合彩開獎號碼供參考之用,核與 該扣案證物其內均僅單純記載日期、阿拉伯數字之組合者 相符,況抄寫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原因多端,而一般賭客參 考研究六合彩手冊、明牌,亦與常情相符,本案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確認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係被告經營六 合彩賭博所用,是以該等扣案物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 ,提供上址承租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 彩賭博,然本案足以認定被告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犯罪之 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究為何物?依據為何?如何足以 證明構成要件?均未見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及說明,且依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係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衡 情豈可能如前所述竟未能查扣相當數量之簽單及任何賭資 ,且除僅扣得公訴意旨所指其上載有「3/7」、「3 /10」 、「3/12」之簽單,其餘簽單均付之闕如?是公訴意旨僅 憑扣案疑似六合彩簽賭之單據中所載日期,推認被告係自 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提供上址承租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尚乏實據,而 純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