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永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13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青菓所使用之牌照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為林蔡玉燕,價值新臺幣(下 同)7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青菓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 5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尋獲該失竊機車,且已發還予林青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蘇永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67 頁正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67頁背面)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永慶矢口否認 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林青菓之機車, 當天伊未前往機車失竊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機車之 該名男子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沒有辦法出去到處亂跑云 云。然查:
㈠、被害人林青菓所使用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 記車主為林蔡玉燕),係於105年5月12日18時許,停放在臺 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於105年5月13日上午7時 仍見停放該處),至同年月13日16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結果,顯示一形跡可 疑男子於同年月13日15時38分許,竊走被害人林青菓所使用 之前揭機車,又該名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出現在案 發地附近之太平區中和街與東村路口,因腳受傷拄枴杖往案 發地點行走(手拿黃色塑膠袋),其穿著短袖上衣及圖樣、 短褲側邊條文、拖鞋樣式等,均與竊走被害人林青菓機車之 人符合(該人騎乘機車時,將黃色塑膠袋懸掛於機車腳踏板 上之掛鉤,枴杖則置於機車右側);又該機車已於同年月21 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業已 發還被害人林青菓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青菓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2至3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岳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5月 間,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伊知 道在伊轄區內居民林青菓曾經就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申報失竊,林青菓報案後,當時沒有馬上查獲, 後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蘇永慶是伊轄區內 竊盜、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從調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
出是竊嫌是蘇永慶,伊到他家找不到人,後來查詢在監押資 料之後,查到蘇永慶另案被羈押在苗栗看守所,經檢察官同 意後,伊到看守所訊問被告。(提示偵查卷第34、3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資料)伊是用這些監視器翻拍照片去研判本件嫌 犯是蘇永慶,蘇永慶戶籍也是在太平派出所轄區,伊在太平 派出所任職時間為兩年十個月。在本案竊盜之前,伊曾承辦 過蘇永慶汽車竊盜跟毒品案件,那次他駕駛失竊車輛跟警車 相撞,被當場抓到派出所。本件當時警方調到監視錄影畫面 之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確定就是蘇永慶,因為在本件 案發前一週,伊因為另案去查訪蘇永慶,是公共危險案件, 通知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當時說腳傷沒有辦法到派出所 製作筆錄,所以伊是去他家製作筆錄,當時他的腳受傷,也 有拄拐杖,另外經過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蘇永慶 是從他家走路到案發地點竊走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 第66、67頁),且有證人林岳鵬於105年6月16日製作之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則依證人 林岳鵬前揭證述,警方於調閱被害人林青菓機車失竊案件時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之竊嫌 即得以確認該竊嫌即為被告本人。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腳受傷,沒有辦法出去到 處亂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有點 模糊,伊不確定是伊,又改稱那不是伊云云(見偵查卷第29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伊,當時伊 腳還未受傷,伊是5月17、18日才受傷,腳骨是因工作受傷 ,是至臺中市太平區郭大添骨科診所看診云云(見偵查卷第 110頁背面),則被告就其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當時,其腳 究有無受傷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依檢察官向郭大添骨 科診所查詢被告就診結果,依該診所函覆所檢附之被告病歷 記載,被告係於本件被害人林青菓機車失竊前之同年月9日 ,因雙足跟挫傷、左足跟閉鎖性骨折至該診所就醫,有郭大 添骨科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24至126頁),則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林青菓機車失竊時,其 確實有足部受傷,需以拄拐杖輔助行走之情形,與上開路口 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竊嫌手拄拐杖助行之情狀相符。3、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所拍攝之個人照片2張( 見偵查卷第112、113頁),亦與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中竊取被害人機車之該名男子,就身材、長相、所戴 眼鏡鏡框均相符合(僅頭髮部分被告因入監執行剪短),足 見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青菓機車之人確為被告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 26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8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 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4日,即甲案刑期自 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 期執行殘刑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乙案原 指揮書刑期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尚未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原審雖誤載甲案、乙案均於104年8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惟與本件認定被告 確為累犯乙節無違,既與本案判決要旨無關,由本院逕予更 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
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林青菓之機車供己使用,動機不良,手段 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竊得之機車價值7000元,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 之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牌照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林青菓,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