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5年度,3號
TCHM,105,原選上訴,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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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福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 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本 件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後,當選人為黃仁,被告洪 金福得票數則為次高票。惟黃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遭行政院以103 年3 月10日院臺綜字第1030012652B 號函解除議員職權。嗣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10331500 52號公告被告洪金福為本件選舉第15選區之遞補當選人。然 被告洪金福為期當選,竟於競選期間,與其競選團隊即其配 偶陳秀美(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27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① 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住處廚房內,由陳秀美交付新臺幣5,000 元與林佳陵 (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②於99年 9 月4 日,在上揭住處門外,由陳秀美同時交付高連建、劉 玉英(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 萬元(即1 票代價為5,000 元), 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並幫忙拉票;③於99年9 月初 某日,在上揭住處廚房內,由陳秀美交付5,000 元與陳金蓮 (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④於99年 10月初某日,在上揭住處廚房內,由陳秀美各交付5,000 元 與黃金發曾鳳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 被告洪金福。除高連建、劉玉英未對陳秀美允諾將投票支持



被告洪金福,並將該1 萬元交由黃秀英返還與陳秀美外,其 餘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均將陳秀美交付之 5,000 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因認被 告洪金福就上揭②部分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就①、③、 ④部分所為,均涉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秀美坦承交付現金予高連建等人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 關於陳秀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選上字 第1 號關於被告當選無效之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辯 稱:其對於陳秀美交付金錢予高連建等人一事,事先並不知 情,而是直到陳秀美遭檢調傳喚且報紙刊登相關新聞後才知 悉此事,又陳秀美雖確有交付高連建等人金錢,但屬給付志 工之費用,諸如油錢、誤餐費、飲料、檳榔等,並非買票之 賄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 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陳秀美為被告之妻,並為 被告助選。陳秀美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行求、交付賄 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交 付上開款項予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 字第11號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關於陳秀美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選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選上字第1 號關於被告當 選無效之民事卷宗等核閱無訛。而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



曾鳳梅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 135 號、第162 號為緩起訴處分;高連建、劉玉英以99年度 選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 偵字第67號影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可認定。
㈡上開金錢均是由陳秀美一人單獨交付予高連建等人,斯時被 告並不在場一節,業經證人高連建、劉玉英夫妻證述:陳秀 美透過黃秀英邀請其2 人前往被告家中聚會,其將車輛停放 在大雅區雅環路1 段323 號路旁電線桿處,聚會結束後,在 前往停車處途中,陳秀美將1 萬元硬塞給劉玉英,當時被告 並沒有跟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8頁、第100 頁、第10 5 頁、第111 頁、第116 頁);證人陳金蓮證述:其為被告 競選總部志工,前往被告家中停留期間,陳秀美抽空邀其至 廚房內交付5,000 元,當時僅有其與陳秀美2 人在場,當天 晚上並未碰到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9 頁);證人曾鳳梅證稱:陳秀美 在廚房交付金錢時,被告並不在場(見原審卷①第187 頁) ;證人林佳陵證述:陳秀美在住家廚房交付5,000 元,希望 其幫忙跑腿,當時僅有其2 人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陳秀美證稱「(問:妳上述各交付 5,000 元現金給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林佳陵黃金發曾鳳梅張秋貴等7 人一事,洪金福是否知情?)他不知 道」、「(問:妳有沒有把妳這些拿出去給林佳陵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的錢,各交給他們5,000 元的事 情告訴洪金福?)沒有」、「(問:為何不講?)我這個是 我個人的行為」在卷(見選偵字第67號卷第9 頁,原審卷② 第7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 何分擔參與行求、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㈢證人高連建、劉玉英證稱:其前去被告家中之聚餐現場有10 多人,被告當天聚餐時有請託其夫妻2 人支持並協助拉票等 語,待其夫妻前往停車處正欲開車離開時,陳秀美直接將1 萬元硬塞給劉玉英等語(見選他字第321 號卷第2 頁、第4 頁,原審卷①第99頁);證人黃金發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伊於99年9 、10月間某日早上,與太太曾鳳梅前往被 告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競選總部關心選情,被告在競選總部 後面之廚房向伊表示,希望伊在太平地區幫忙拉票,由於競 選總部還有很多人需要招呼,被告就先離開廚房到前面競選 總部招呼其他選民,伊亦打算離去,故向陳秀美表示要先離



開,陳秀美就拿出1 萬元,除請託其夫妻2 人投票支持被告 外,並表示希望我們協助被告在太平地區向其他平地原住民 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62 卷第1 頁)。是在陳秀美交付賄 款予高連建、劉玉英黃金發曾鳳梅等人前,被告雖確曾 對高連建等人以言語尋求支持,然被告當時為現任議員,且 尋求連任,則與高連建等選民打招呼並請求支持,自屬平常 、合理,實難認此請託支持之舉動,與嗣後陳秀美行求、交 付賄款間有何直接關聯而應視為行求、交付賄款之部分行為 ,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與陳秀美間就行求、交付賄賂犯行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證人林佳陵證稱:其與陳秀美係好朋友,時常見面,因有 參加婦女會,而陳秀美是婦女會理事長,因而認識,與被告 則是選舉時認識,之前不怎麼認識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9頁 第40頁、第41頁);證人高連建證稱:其雖認識被告,但沒 有什麼交情,唯一一次去被告家中作客是應陳秀美之邀而過 去聚會,當時是黃秀英負責通知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7頁、 第98頁);證人劉玉英證述:其與陳秀美比較熟識,係透過 在原住民編織技藝之黃秀英老師介紹而結識陳秀美,並再因 陳秀美之關係而認識被告等語(見選他字第321 卷第4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雖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其去 被告家中吃飯只有1 次,是黃秀英打電話邀請,表示是婦女 會聚餐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9 頁) ;證人陳金蓮證稱:陳秀美為婦女會之理事長,其則是擔任 理事一職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67 頁、第169 頁);證人黃 金發、曾鳳梅均證稱:其夫妻與被告、陳秀美同屬天主教教 會之教友,因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77 頁、第186 頁 、第188 頁)。再稽之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 臺中縣原住民婦女會之理事長,林佳陵則是婦女會之會員, 2 人因而認識,被告則是因為林佳陵有時候會到家中,因而 認識,但比較不熟。劉玉英為婦女會會員,其因而認識劉玉 英、高連建夫妻,被告與高連建、劉玉英並不太認識。陳金 蓮係婦女會幹部,偶而會去我們家,因而與被告認識。黃金 發、曾鳳梅與伊同是天主教教會之教友,彼此間熟識,至於 被告偶爾會前往教會,並因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綜上證詞可知,林佳陵高連 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均與陳秀美認識,且 熟識之程度,均較勝於與被告熟識之程度,則陳秀美為被告 競選市議員之事,單獨決定對其自己認識之婦女會會員、幹 部、友人、教友等交付款項,以尋求渠等支持被告,尚無偏 離常情之處。




㈤被告本次競選經費來源除其與陳秀美之薪資外,另又向張新 德借款150 萬元,並由張新德於99年8 月20日、9 月20日分 次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一節,固經證人陳秀 美、張新德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第84頁背面、第101 頁),而可認定。惟被告此次競選期 間相關競選經費之運用,均由陳秀美負責管控,亦經證人陳 秀美證述「(問:洪金福在競選臺中市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 選舉平地原住民選舉的這個期間,他競選的財務是何人在管 控的?)我,我在控制」、「(問:你如何管控?)就分配 我們很多那個什麼分部,買旗幟、帽子、這些的費用,還有 每一個分部,我們有幾個分部,就4 、5 個分部,就這樣我 就分配」、「(問:洪金福對於財務的調動,他是否有參與 ?)都沒有」、「(問:在競選期間,你跟洪金福你們兩個 是夫妻關係,你們競選期間是否都不會去交談有關於這個競 選的財務調度,兩夫妻是否不談?)都很少談,因為都各自 跑各自的,回來都已經很晚了」、「(問:你是否同時也擔 任被告競選團隊的什麼職務?)我是財務長」(見原審卷② 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卷③第130 頁背面);證人 張新德證稱:其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除位在大雅 區之競選總部外,另在太平區、北屯區、南屯區、梧棲區承 租房屋設立聯絡處(分部),相關租金均是由聯絡處之聯絡 人與陳秀美確認後支付,競選期間開支均是由陳秀美負責, 被告不負責管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82頁背面、第84頁 、第85頁背面)。再酌以被告、陳秀美均為阿美族原住民,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8 頁、 第51頁),而傳統上阿美族為母系社會,舉凡家裡的大小事 情均由女主人作決定,部落性的政治活動或捕魚、建築才是 男子的工作,女子的強勢作風與男子的溫順性格在阿美族的 家庭比比皆是(見原審卷③第1 頁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 族文化發展中心網站資料),則被告辯稱阿美族係母系社會 ,很尊重自己的太太,故由陳秀美管理財務,其從來不管, 本件選舉經費也是全部由陳秀美掌控之下,其不過問經費等 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本次競選經費主要係由被告本人 向張新德借貸而得為由,遽認其對於陳秀美交付高連建等人 金錢款項,事先必定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㈥證人陳光祥雖於原審證稱其先前擔任被告第2 、3 次參選縣 議員之總幹事,被告當時交代其提供各區重要原住民名單供 其過濾、確認,以便進行賄選,一旦決定賄選名單,即交由 陳秀美負責發放買票金錢等語(見原審卷②第51頁、第59頁



至第60頁),然證人陳光祥於此次臺中市改制直轄市後之臺 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選舉中,並未擔任被告競選 團隊任何職務,反而是擔任被告競選對手黃仁之後援會召集 人,彼此處於對立、競爭之地位;又黃仁當選後,與證人陳 光祥璇因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偵查起訴,證人陳 光祥懷疑係被告檢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55頁 ),是證人陳光祥不僅與被告因選舉關係而生糾紛,且未參 與此次被告競選之活動,復供稱因報紙登載陳秀美涉嫌賄選 ,其合理懷疑被告涉案等語(見原審卷②56頁),則證人陳 光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有誇大之處,尚非無疑,所 為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陳秀美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又溫建華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事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選上 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為 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 當然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 據結果,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陳秀美前揭交付款 項予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 人之事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 所拘束,附此敘明。此外,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 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於上開陳秀美行求、交付賄賂之舉 已有所知悉,或事前與陳秀美有磋商、協議等事前參與謀劃 ,甚至出資行賄之情事,則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而可 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 陳秀美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事前同謀及對於該犯行 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係分擔實施何等 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中供稱:其 現居住之處所登記為陳秀美所有,其因欠缺選舉經費,經徵 得陳秀美同意後,以該住所設定抵押向農會辦理貸款,貸款 下來後有交給陳秀美,另陳秀美負責管理競選財務,例如旗 幟、宣傳費用之支出。陳秀美自陳:交付予高連建等人之金 錢係從向農會貸款之95萬元中支付,再佐以被告於前開農會 抵押借款中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足證被告與陳秀美同財



共居,關係密切。而陳秀美身不僅為被告之配偶,且身兼競 選團隊重要成員,對於採取賄選之不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 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攸關被告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 當知之甚詳,豈有未與被告詳細磋商、討論之理,原判決認 定被告對陳秀美賄選買票一事事先完全不知,實有違經驗法 則。陳秀美交付賄款予高連建等人時,雖被告並不在場,但 依高連建等人證詞可知,被告在此之前均有出面請託支持, 旋由陳秀美出面交付賄款,則顯係先由被告、陳秀美出面尋 求高連建等人之支持,並趁機觀察高連建等人之言行舉止, 判斷渠等是否同意支持被告,俟經被告確認能拉攏、鞏固後 ,再由陳秀美出面交付賄款,此益證被告就陳秀美犯行部分 ,應係知情並予授意,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陳 秀美2 人對於大雅農會貸款作為選舉經費一事,彼此說詞不 符,且本人前後所述不一,若被告對於陳秀美買票行為全然 不知,2 人何需對選舉經費來源供述不一,陳秀美顯係臨訟 迴護被告,嗣被告見與陳秀美說詞不符,始附會陳秀美之說 詞,尚難遽與採信等語。經查:①被告競選團隊之財務係由 陳秀美負責,而陳秀美交付高連建等人金錢合計僅3 萬元, 金額不高,則被告不察有此數筆小額金錢支出,難認有何違 背常情之處。又賄選不僅涉及犯罪,且嚴重影響候選人政治 前途,牽涉層面既深且廣,通常均係有計畫為之,固為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 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 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對於陳秀美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重要性一節,於起訴書中隻字未提,亦未舉出所用 證據方法,徒以被告與陳秀美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而認 定2 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似嫌速斷。況 本件陳秀美賄選之對象或與其同為婦女會成員、或為教友、 或競選團隊志工,已如前述,彼此間有相當交情,並非泛泛 之交,則不能排除陳秀美自信基於其與高連建等人間之信賴



係,賄選一事不致曝光,進而擅自作主之可能。②被告於陳 秀美交付高連建賄款前,雖對高連建等人有以言語尋求支持 之舉動,然此行為與陳秀美嗣後行求、交付賄賂間尚難認定 有直接關聯性,已如前述。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先伺機觀察高 連建等人之言行舉止,俟確認能拉攏、鞏固後,再由陳秀美 出面交付賄款云云,然高連建等人證詞除稱被告曾言語尋求 支持外,並未提及被告對其等有何趁機觀察之異常舉動,則 被告究竟如何觀察高連建等人?又如何判定其等已表態支持 而可拉攏、鞏固?均未見檢察官為具體說明及舉證,上開臆 測說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檢察官所 執上訴理由,尚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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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