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9號
TCHM,105,侵上訴,1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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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0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0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撤銷。
0000-000000B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男)於民國 96年至101年間,多次擔任0000-0000000(00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甲,於下述事實發生時已滿18歲) 所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學校儀隊教練,甲則為其 指導學員之一。甲於102年6月自前開高中畢業後,前往由A 男創會並自任理事長之協會(協會名稱另詳卷),參與協會 內部之工作團隊擔任不支薪之工作人員,A男與甲間存有協 會理事長與會內工作人員之業務監督關係。A男利用擔任協 會創會理事長權勢及先前為學校儀隊教練與甲熟識之機會 ,基於對受其業務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及性交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與甲 ○單獨相處時,對甲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 及性交犯行而各得逞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A男(下僅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部分犯嫌, 均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乙及 丁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男,被害人甲、乙 ○、丁,證人丙、C男、D女、F女、乙之母、G女等人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C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8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丙轉述甲陳述之證詞 ,則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8頁)。經查, 前開證人甲及丙之證述內容,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除就丙轉述甲陳述部分之證述 內容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本於親自 見聞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丙之陳述內容中若具有傳聞性質者,自應個別加以排除 而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甲、A男、C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丙證述內容中,若涉 有傳聞性質情事者,自應本諸前揭說明,個別加以排除而不 予採用,併予敘明。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榮民總醫 院對甲進行精神鑑定,係由本院依法選任,且該院亦出具 包含鑑定緣由、鑑定經過、鑑定結論等事項,並蓋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印文之精神鑑定書,有該院105年10月28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一第106至109頁)、106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參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是上 開精神鑑定書暨補充鑑定書,自均具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以 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否認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 甲所述內容皆未曾發生過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略以:依甲所述,甲於遭受被告之利用權勢猥褻及性 交行為後,仍持續與被告接觸、對話,實難令人相信甲與 被告間曾發生妨害性自主之情形,而甲既自承與被告多次 發生性行為,然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也明白表示無法指出被 告之性特徵,因此依卷附資料,要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甲於高中在學期間係學校儀隊隊員,被告則為該校儀隊教 練團成員之一,甲高中畢業後,前往由被告創會並自任理 事長之協會工作團隊擔任不支薪之工作人員等事實,除為甲 ○證述詳實在卷外(參偵卷第37至39、110至112頁,原審卷 第36至40頁),且為被告歷次供述中所不爭執,並經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參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62、63、66頁 )、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71、7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0年間有組織本案 之協會,協會內被告另成立一個工作團隊,工作團隊內部關 係與儀隊一樣,滿緊密的,差一屆講話的力道就不一樣了, 甲是參加工作團隊,甲在工作團隊裡與教練或協會幹部關



係是由儀隊延續上去,基本上工作團隊大家的服從性都滿高 ,比當兵那種學長學弟還要緊密,現在想起來有些比較超過 的情況也是有,譬如學長有時候對學弟比較粗暴,對女性學 員比較不會有粗暴行為,但還是很要求服從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協會秘書長之G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甲到被告創會之協會一開始是去幫忙,屬於 不支薪性質,協會內部分為協會和工作團隊二部分,甲屬 於工作團隊,大部分工作內容都是在協會辦活動,協會理事 或監事、秘書長對甲在工作上有上下指揮關係,儀隊成員 上下關係很明確,會尊重學長姐和教練,訓練內容很嚴格等 內容(參本院卷一第71、72頁)相符;據上,被告既為協會 創會會長,對至協會參與工作團隊之甲,由先前高中儀隊 教練、隊員之上下服從關係變易為會長對團隊成員,而其關 係則因先前儀隊教育訓練延伸為工作團隊內部上下嚴格服從 關係;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對甲顯具有業務之上下監督關係 無訛。
㈢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分別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各乙次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分別證述詳實,且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再甲對於其遭被 告為前揭性侵害行為後,因被告之甜言蜜語而同意與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等有利被告之事實部分(被告此 部分行為,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尚難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亦未故為掩去,以謀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 為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1.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
⑴C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
102年7月13日、14日被告與甲確實有因社團發表的練習而 借住我大坑的住處,房間是他們自己分配的,我不清楚被告 住那間房間。印象中有一天有辦活動,有一起喝啤酒,因為 人太多,我不清楚有無人酒醉的情形。我在警詢時所述均屬 實,我只是因為社團關係提供住處供他們作為活動地點,其 餘我並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59、60、114頁)。 ⑵證人丙之證述內容:
①103年3月29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糾紛,我 們是高中的校友,他大我五屆,我們都是高中儀隊的成員 ,我們是因為同一個社團才認識的。我最初知道這件事情 的時候是甲先跟我說她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我有跟 被告談他的行為,他都把問題怪罪在女生身上,說是女生 勾引他。甲是在102年9月中旬在高雄她讀的學校裡跟我 說這件事情的。她說有一件事情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說



她跟被告在交往,當時被告已經結婚了,她說她希望停止 跟被告的關係,我希望他親自打電話跟對方說要停止,我 希望她跟對方講電話時要錄音且我要在場,我聽完電話後 ,確認甲與被告確實有這樣的狀態。甲說一開始她是很 不舒服的,但是被告用愛情來包裝這件事情,讓甲以為 在被告已婚的情況下,還可以維持這種感情,後來一個月 後,甲認為她不可以對不起被告的太太,所以決定停止 這種關係。甲有寄給我電子郵件詳載發生情形,我可以 提供給警方等語(參偵卷第32至36頁)。
②103年5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跟我講的,我 本來跟甲不熟,後來因為她受傷,我有去關心她一下, 我會得知這個狀況是因為102年9月底的時候有辦聚會,我 載她回家時,她告訴我這個狀況,當下她告訴我的時候我 很不能接受,她跟我說她跟被告在交往,我說怎麼會這樣 ,問她想怎麼處理,她就說她想要停止,我跟她講主動跟 被告講清楚,但我有跟她講說我希望我在場,並且要錄音 。錄音內容是沒有很清楚提到發生性行為的字眼,甲就 說要停止,被告有說要停止就停止吧。我事後也有跟被告 確認,他在電話中也有承認跟甲發生關係。後來在10月 底左右,被告有一次把我們團隊的人集合起來開會,他跟 我們團隊講他絕對沒有跟甲沒有發生關係,我覺得他是 在說謊等語(參偵卷第113、114頁)。
③105年5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前高中的儀隊 指導的學長,大學畢業之後,100年間有一起組協會,我 是理事,被告是理事長。102年9月間,那時候我們與被告 一起運作工作團隊的時候,我們有帶讀書會,我那時候是 帶高雄地區的讀書會,那天讀書會結束散會後,因為甲 住的比較遠,我送甲回去,回到她的學校時我們有稍微 聊一下天,聊天的時候她就哭了,我就問她怎麼樣,她就 跟我說她與被告有交往、有發生關係,她不想繼續這段關 係,當下我很震驚,我不相信被告是這樣的人,我與被告 通電話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62至69頁)。
⑶據上,甲所述曾在102年7月13日、14日與被告因社團發表 的練習而借住C男大坑的住處等節,確屬真實無誤;又依丙 之證述,甲之所以口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乃係 在甲因練習受傷,而由丙陪同返回住處時,不經意提起, 要非臨訟編篡;且甲係在與丙談話過程中,一時情緒崩潰 哭泣,經丙詢問方始透露,更見其真實可信。涉若被告對甲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乃係在甲同意下所



為,以甲與被告自甲高中時期即因儀隊教練、團員之關係熟 識,甲高中畢業後復主動至被告創會之協會擔任不支薪人員 之交情,自無可能亳無源由,在返回住處中情緒崩潰,向丙 訴苦之情事發生;由此,更見甲此刻之陳述更顯示其確因此 而受有創傷無誤。再者,甲在丙建議之下,與被告電話聯絡 ,丙聽完電話錄音後,曾就此事與被告通電話,被告於電話 中亦承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事後被告雖否認,惟亦曾召集 團隊成員解說此事,更可見丙所證述其見聞之甲因此事件之 反應、事後作為等,尚非虛假;丙因此而向被告求證及被告 嗣後之作為等均堪佐證甲之陳述確屬真實無訛。又丙證稱甲 向其陳述被害情形後,曾寄發電子郵件詳述被害時間、地點 及細節,亦有卷附丙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憑(參偵 卷第86、87頁);而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之事件發生經過等 ,核亦與甲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吻合 ,更堪認甲並無臨訟設詞陷被告入罪之情事。
2.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丙與被告有糾紛,而否認丙證述 之信憑性;然丙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對被告之學長身分持 尊重之態度,且其於服役後,亦因與被告對儀隊事務有相同 興趣而共創協會發展事業,丙嗣後與被告起爭執而離開協 會,亦係因丙對被告信任而發現被告有此不法行為所致, 此經丙證述在案(參本院卷一第65頁),核與G女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除此之外,亦未見丙 ○有何重大事故與被告生有怨隙;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 以此認丙證述內容有所不實等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
3.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甲無法辨識被告之性特徵而認甲所述 不實;然查,遭逢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事發突然,或因一 時驚慌,其不能記憶侵害者之性特徵,並無違一般常情;又 甲嗣後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部 分),其次數無多,且發生場域均非甲住處或其熟悉場合 ,又均係在被告突然要求下所為,其無法詳細記憶被告之性 特徵,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 難為本院所採用。
4.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甲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部分實施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如下:「依據上述內容( 按即甲之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 理測驗)與檢附資料,評估甲目前雖證狀較有改善,但之 前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目前仍有部分症 狀影響甲之生活。」此有該院105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一第106至109頁)。而因被告對上揭鑑定報告內容有所質 疑,經本院再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經該院於106年3月 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補充鑑定書, 說明如下:「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包括:創傷傷害事 件出現後,超過一個月以上有創傷事件難以排除、逃避反應 ,和焦慮驚嚇反應,且上述反應影響個案之社會功,一般在 重大創傷事件後,才會出現上述反應。甲所述症狀出現時 間和該事件符合。⑵測驗結果是指個案目前之狀態,該事件 已經過三年,目前個案之身心狀態改善,已逐步回復。個案 在事件後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個案大一時最為明 顯,隨著時間過去慢慢改善。⑶甲於鑑定過程和心理測驗 過程之敘述和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狀相符。甲陳述目前症狀 已改善亦和心理測結果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31、132頁 ),自足以補強甲陳述憑信性。再佐以甲係在與丙聊天 過程中,發生哭泣情形,經丙詢問始吐露前開情節,有如 前述,顯見甲並非臨時偽裝出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 ,並進而虛構被告為利用權勢猥褻、性交之犯行,足證甲 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存在,而該創傷後壓力疾患既與被告對 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有關,自堪予證明甲並無虛構被告於 前揭時、地對其為猥褻、性交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自無足取。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本件為精神鑑 定之醫師到庭作證,本院認上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內容記 載明確詳實,已足以釋疑,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 ,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 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於102年6月自高 中畢業後,前往由被告創會並自任理事長之協會擔任會內工 作團隊之不支薪工作人員,此際,被告與甲間即存有協會 理事長與會內工作人員之業務監督關係,被告利用對甲之 業務監督關係,對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及性交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甲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顯係對受監 督之甲利用其協會理事長、工作團隊負責人之權勢而為猥 褻及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受監督之甲利用權勢而犯本判決書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及性交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 ,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 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 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 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 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 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 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證人甲、丙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乃係利用其前曾為 甲學校教練,案發時甲復係甫進入被告創立之協會學習及 擔任工作團隊協助工作之人員,被告對甲乃係具有業務監 督關係之人,而甲因服務於被告,而隱忍屈從,被告自係 利用甲因業務上之關係受其監督之機會予以猥褻及性交。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犯意下,撫摸甲 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利用權勢性交目的所為,其強 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詳為勾稽,遽為 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為甲之教練,案發時復係甲之主管,竟利用 工作業務上監督之機會對甲分別為猥褻及性交各1次之行為 ,影響甲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並造成其因此事件受有壓力 創傷症候群,飽受困擾,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經營教育訓練、創業輔導、已婚、育有2名幼子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賠償甲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應其執行刑。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多次擔任甲、 乙、丁所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均詳卷)儀隊教練,甲 並於102年6月高中畢業後,擔任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協會之助



理。被告與甲、乙、丁有教育、業務之監督、照護關係 。A男於儀隊訓練中,提倡、傳授受訓之學生FREE HUGS之觀 念及互動模式(即隊員間對話後相互擁抱,並告知對方我喜 歡你、我愛你等語),使其獲得合理接觸女學生肢體及表示 愛意之機會,藉此鬆懈女學生之戒心,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權勢及機會,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被害人單獨相處時,對因上開監督照護關係而隱 忍屈從之甲、乙、丁為如附表二編號2、3(按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性交及附表二編號4至6(按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猥褻犯行。復於如附表 二編號1(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乙之肛門而為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 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涉犯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甲、丁之指訴,②證人丙、儀隊學生0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儀隊學生0000 -000000 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乙之母 0000-000000 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③甲、乙 ○、丁、D女之現場繪製圖,④甲寄給丙之電子郵件,⑤案 發現場照片、電子地圖、被告戶籍地平面圖、被告辦公 室平面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報告、訪談紀 錄、C男住處平面圖、被告學校儀隊教練辭職書、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甲、乙、丁就讀之高中擔任儀隊教 練,並提倡FREE HUGS之觀念及互動模式,惟堅詞否認有對甲 ○、乙、丁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辯稱:FREE HUGS的概念 及用意不是在男女關係上,那是一種信任的表示,對團隊有 激勵的作用,我在推廣時,有特別說明男生不能主動對女生 做,教練不能主動對學生做,本件甲、乙○、丁所以會對我 這樣指控,我懷疑是丙在主使,因為丙○與我有商業糾紛等 語。
五、關於甲(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㈠經查:
1.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9頁警詢筆 錄中妳有提到,在妳的認知裡面,妳跟被告算是有以男女朋 友的關係在交往,是否實在?若實在,你們是何時開始交往 ?)實在,在我個人主觀認知覺得是在第二次性行為(按即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後一段時間才是男女朋友。 」、「(問:你們交往到何時,妳認為你們之間的關係已經 結束?)9月初。」、「(問:到9月初時是什麼原因而妳認 為你們關係已經結束?)我認為我們的關係不尋常。」、「 (問:之後妳還是有在這個團隊裡面?)是。」、「(問: 直到何時才離開?)大約9月底。」、「(問:被告有無說 妳要是反抗的話,他就要讓妳好看之類的話?)沒有。」等 語(參原審卷第51、57頁),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 有無跟妳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就要把妳辭掉,或叫妳不 要來?)沒有。」等語(參偵卷第111頁)。②丙於偵訊中 證稱:「一開始是甲跟我講的,我本來跟甲不熟,我會得 知這個狀況是因為102年9月底的時候辦聚會,我載她回家時 她就有告訴我這個狀況,當下她告訴我的時候我不能接受, 她跟我說她跟被告在交往,我說怎麼會這樣,問她想怎麼處 理,她就說她想要停止。」等語(參偵卷第113頁背面)。 ③由上可知,甲當時認為其與被告係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於為性行為時,不曾說



過若甲反抗,就要她好看或要把她辭掉叫她不要來之類的 話,又被告是有配偶之人(參被告戶籍資料),甲因認其 與被告這段交往不尋常,乃於102年9月初結束關係,但於9 月底才離開該協會。據上足見,甲與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 2、3、4所示之性行為,係基於其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並無透過其優勢地位所享有之支配機會而對甲為性交 行為,及甲迫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2.甲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的等語 。惟查,甲於警詢中證稱:「從第二次之後,被告如果有 要求發生性行為,我就會答應,這樣的情形約1至2次,是我 自願的。」等語(參偵卷第4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妳之前表示被告到底有無違反妳的意願要看妳的心 理狀態,如果是違反妳的意願,妳是如何呈現?)覺得害怕 、噁心。」、「(問:妳之前說妳沒有拒絕被告,是怕會影 響團隊的運作,妳所謂怕影響團隊的運作,是否是怕被別人 指指點點,被告聲譽受損,而且妳也待不下去?)是的。」 、「(問:妳說妳想繼續待在這個團隊裡面,所以妳擔心妳 講出來或拒絕被告的話,會引起其他成員反彈,是否如此? )是。」等語(參原審卷第59頁)。據上,甲已證述在第 二次與被告性行為後成為男女朋友,其後自願與被告為性行 為,本院自難認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與被告為性行為 ,乃是違反其意願情事。再被告對甲為附表二編號4即102 年9月1日最後一次性行為,然甲在9月中旬某日方因不想與 被告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而告知丙相關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有罪部分),嗣至9月底方離開協會,依甲及丙所 述,甲係不想對不起被告太太,且恐將被告之行為講出來 後,影響團隊之運作,使被告聲譽受損,此亦難據以認與被 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㈡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之對甲為性交、 猥褻行為,因係在被告與甲存在男女朋友關係下所為,是 否有違反甲之意願,或係在被告利用其權勢下所為,不無 疑義。
六、關於乙(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經查:
1.乙歷次證述如下:
①乙於其所就讀之高中為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訪談時證稱: 高一下學期就與被告有曖昧,被告會傳一些我愛妳之類的簡 訊,頻率蠻高的,後來就會有接吻什麼的,有一段時間我覺 得我像是他女朋友,與被告有性行為,有生殖器接合,有口 交,有肛交,前後應有10次以上,那時候我已經滿16歲了,



我高三以後,跟被告越來越少見面,關係算是有點淡化,後 來我就提說要結束我們關係,被告就直接說好啊,因為我覺 得後來有發生一次關係,我覺得那次感覺真的很差,就是覺 得很隨便,覺得他把我當洩慾工具,其實他沒有傷害我啦, 只是我就是會覺得他很隨便,就是他來然後上了,就走了, 他就去洗澡或做他自己的事情,然後感覺很差,我就跟他講 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然後他就說好,那就不要啊。我當 時跟被告產生曖昧情愫,是因為喜歡他,也或多或少崇拜他 ,就是覺得他很厲害等語(參該資料第27至30頁) ②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高一入學時加入社團認識被告的, 我高中畢業後,會到被告大墩路的工作室幫他辦理儀隊的事 宜,至102年9月中旬大開學後離開他的工作室,我高一下學 期時,被告會一直傳簡訊給我,內容有我愛妳、妳很重要、 很需要妳之類的話和生活瑣事,直到99年6月我們接吻後, 雖然沒有口頭上說是男女朋友,但是我認為我們是以男女朋 友的關係在交往,到我大學一年級(101年12月底),我傳 簡訊給他,說我不想再繼續這樣的關係,我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大約20次,每次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只有最後一次在我 大學一年級上學期(101年12月底)發生的那一次,我心裡 不願意,感覺不太舒服,但是我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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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