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0、261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母乙女(卷內代號0000-000 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男友。甲○○於104年 間,知悉乙女與其夫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丙○搬入臺中市北屯區某大樓(地址 詳卷),旋亦搬入該大樓之不同樓層租屋居住,以便與乙女 繼續交往。丙○知悉上情,惟為家庭和諧而與乙女共同隱瞞 乙○。嗣乙女、乙○於104年9月8日下午前往大陸地區,預 計於同年10月6日返回臺灣地區,乙女遂私下委託甲○○負 責接送丙○上、下課,並代為照顧丙○起居。甲○○應承此 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4年9月8 日17時許至學校接丙○,吃完飯後於同日19時許送丙○返家 。詎料其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幼女,因色慾薰心,見丙○ 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藥劑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先撥打電話,詢問丙○是否要 喝熱可可,丙○同意,即於同日21時5分許自家中出發,於 同日21時7分許至該大樓旁之OK便利商店,購買熱可可1杯, 再於同時11分許以自己之磁卡返回所住樓層,將安眠藥「舒 夢眠」添加至熱可可後,自大樓安全梯約於同時20分許到達 丙○所住樓層,敲門要求進入。甲○○經丙○同意進入屋內 ,著手將上開摻有將安眠藥「舒夢眠」之熱可可交予丙○, 丙○接受後則邊看電視邊飲用該熱可可,甲○○則脫去上衣 ,進入丙○之房間內把玩手機等待時機。丙○於同日22時30 分許,看完電視起身即感到頭暈不適,遂回房躺在床上拿手 機把玩,隨後因不敵藥力而陷入昏睡。甲○○則拿取丙○住 處之磁卡,於同日晚間23時54分許,先搭乘電梯返回自己所 住樓層,再於23時59分許,以丙○住處之磁卡搭乘電梯至丙
○住處,進入丙○房間,確認丙○藥效發作無力反抗後,即 親吻丙○之嘴巴,撫摸丙○之胸部,脫下丙○之外褲及內褲 ,撫摸丙○之下體,丙○在半夢半醒之間感覺有異而將雙腿 夾緊,甲○○欲將丙○雙腳扳開,惟怕力道太大吵醒丙○而 作罷,而未插入丙○之陰道內,為丙○穿上內褲及外褲後離 開房間,以此方式使用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丙○為強制性交 行為未得逞。丙○意識迷糊之際,瞇著眼睛看甲○○離開房 門,拿起床邊手機確認時間點約為104年9月9日2時38分許, 隨即陷入昏睡。甲○○則於104年9月9日2時47分許,搭乘電 梯返回租屋處。嗣甲○○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以丙○住 處之磁卡搭乘電梯至丙○住處,於同日6時許佯裝若無事叫 丙○起床上學。丙○於同日6時20分許清醒後換衣服之際, 感覺下體疼痛並觀察到自己之外陰部紅腫,遂以LINE通訊軟 體於6時31分許聯繫朋友丁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C,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試圖求助,然未獲回應,且甲○○於同日 6時42分許已背著丙○之書包先行下樓等待,丙○只得於同 日6時47分許離開住處,下樓搭乘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前往學校。丙○因在學校仍感昏沈,對甲○○漸起疑心,於 該日晚間由甲○○送回家後,即拴上門扣防備,並於同日17 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約朋友丁男見面訴說上情並徵詢建 議。期間丙○感冒,甲○○於同年9月11日提供感冒藥予丙 ○服用,然丙○服用甲○○提供之感冒藥後,亦覺頭暈不適 ,遂於該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急請丁男見面相助,並同 至藥房向藥師確認感冒藥之藥物成分,藥師雖回答該藥物並 無異常,惟丙○已驚覺有異,不願再落入甲○○掌控,即電 告乙女表明不願回家,而另至朋友戊女(卷內代號0000-000 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暫住,待乙○於同年9月12 日回臺灣後始行返家。嗣因丁男之家人得悉此事,報警處理 ,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揭 住處,扣得安眠藥「舒夢眠」5粒、鼻炎膠囊10粒;在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於同 年9月11日交給丙○服用之感冒藥2包,及感冒藥剋痰舒5包 、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691公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丙○、證人乙女、乙○、丁 男、戊女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上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見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害人即證人丙○、丁 男、戊女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其3人在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617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8至20頁、104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48至49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丁男、戊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狀,尚 難認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件憑斷被告犯罪事實之 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謝啟 琛、朱富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書證(見警 卷第11至17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而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同此)。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 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丙○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丙 ○是否要吃東西,隨即至該大樓旁之OK便利商店購買熱可可 1杯,以自己使用之磁卡返回所住樓層,再走大樓安全梯抵 達證人丙○所住樓層,按電鈴要求進入,證人丙○讓被告進 入,並飲用被告所提供之熱可可,被告則脫去上衣,陪證人 丙○聊天、寫功課、看電視,過程中被告有拿取證人丙○之 父之房間鑰匙,證人丙○過一下子說頭暈暈的,之後進入房 間,但還在看手機,被告直至證人丙○睡了,在證人丙○臉 頰上親一下,並在其耳邊說叔叔要走了,才於凌晨2時多許 離開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安眠藥係因其有需要而向其母親拿取,其係受丙○之母所 託照顧丙○,並未性侵害丙○;有可能係丙○之父因不滿其 與丙○之母交往,而唆使丙○誣陷其性侵害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4年9月8日21時5分許自其家中出發,於同日21時 7分許至該大樓旁之OK便利商店購買熱可可1杯,於同日21 時11分許,以自己之磁卡返回所住樓層,自大樓安全梯抵 達證人丙○所住樓層,進入證人丙○住處,之後被告拿取 證人丙○住處之磁卡,於同日23時54分許先搭乘電梯返回 自己所住樓層,再於同日23時59分許以證人丙○住處之磁 卡搭乘電梯至後者住處,至104年9月9日2時47分許始搭乘 電梯返回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丙○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番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啟琛、朱富生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至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36至41頁)、被告居所大樓平面圖(見警卷43頁) 、被告居所大樓之門禁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 第28至2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案發地之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70、26128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在卷可 稽。而被告除就其於104年9月8日23時54分至23時59分許 ,搭乘電梯返回自己所住樓層,及以證人丙○住處之磁卡 搭乘電梯至證人丙○住處之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均坦承不
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為真。而被告否認部分亦與 上開門禁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案發地之照片不符,其 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二)關於證人丙○之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丙○於104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因未滿16歲 而未令其具結):
⑴有關其與被告之關係:甲○○是是媽媽的朋友,其於6年 前就認識他了,其與甲○○沒有恩怨,他也沒有打罵過其 ,之前與甲○○之互動情形為一般、普通。
⑵有關性侵害過程:其是於104年9月9日凌晨2點38分遭性侵 害,其有感覺被觸摸,當時只有其1人在家,爸爸、媽媽 及弟弟都在大陸,媽媽託甲○○照顧其,媽媽是在同年9 月8日下午出門去大陸,她出門前跟其說甲○○會來照顧 ,她說甲○○會帶其上、下學及吃飯,約1個禮拜左右; 同年9月8日下午5時下課後,甲○○打電話來,載其去吃 飯,之後帶其回家,其回家時約是晚上7時許,甲○○住 在其家樓下,他也回家了;之後約在晚上9時許,甲○○ 打電話來,問是否要熱可可,其說OK,20分鐘後甲○○就 來其家敲門,拿著OK便利商店沖泡式的熱可可,蓋子是蓋 好的,他直接遞給其,沒有說什麼,其就自己打開自己喝 ,甲○○上衣脫掉就進去房間玩手機,家裡只有一間房間 ,其邊看電視邊喝熱可可,沒有與他交談,其看完電視約 在晚上10時半許,站起來就覺得頭暈,就拿手機進去房間 玩,當時甲○○還在房間裡玩手機,房間裡有兩張床,一 張大床一張小床,當時甲○○是在大床,上身赤裸,下身 穿著牛仔褲,沒有與他交談,其在小床上玩手機,就莫名 其妙睡著了,其當時沒有請甲○○離開,媽媽沒有說甲○ ○會陪其在家過夜,她只有說甲○○會送其上、下學及吃 飯,但之前有問甲○○何時要離開,他說等其睡著就會離 開;其睡著後,感覺有人親其之嘴巴一下,之後有人摸其 胸部,兩邊胸部都有被摸,有一點用力,是用兩隻手以劃 圈圈的方式摸其兩邊的胸部,然後覺得有人碰其下體,但 不知是什麼東西,其就將腿夾緊,覺得他有一點要扳開的 感覺,但不敢太用力,好像是怕將其弄醒,之後就感覺有 人在幫其穿內褲及外褲,應該是有人已先將其之褲子脫掉 ,之後就感覺有人開門離開,過程中其是迷迷糊糊的,他 離開後,其打開手機看一下是凌晨2時38分,過程中其沒 有睜開眼睛,可能是沒辦法睜開,就是模模糊糊的,這些 都是片段性的,其看完手機之後就睡著了;其平常晚上睡 覺會先將手機關好,自己躺好睡覺,那天是手機還在手上
,就莫名其妙睡著了,且其從客廳站起來,走進房間的過 程中都會覺得頭暈暈的,其喝熱可可沒有奇怪的味道,就 很一般。
⑶翌日之情形:醒來後已經是隔天早上6時20分左右,是甲 ○○來叫其起床,他叫完後就去客廳,其在裡面換衣服, 醒時衣著與晚上睡覺前一樣,就感覺下體有皮被磨掉痛痛 的感覺,有用手機的照相功能自己拍,看到外陰部下面有 一點紅紅的,照片好像拍完就刪除了,之後甲○○帶其去 上學時,其2人沒有交談什麼重要的事,就是帶其去吃飯 ,他沒有什麼異狀,其在學校走樓梯時頭覺得暈暈的,不 小心腳軟掉,跪在樓梯間,當天早上精神感覺都不好,甲 ○○第一天沒有其家的鑰匙,第二天他自己拿其家鑰匙開 門。
⑷後續處理及案發經過:同年9月9日其有跟其就讀國小時之 男同學講此事,其是叫該同學出來到便利商店,跟他講事 情的過程,他有問其要不要去驗傷,那時其不知道該怎麼 辦,就沒處理;甲○○在同年9月9日或9月10日晚上有拿2 、3包藥給其,因為那時其有感冒,甲○○就說要拿藥給 其,是藥房配的藥,其有吃1包,沒有感到有異狀,9月9 日晚上甲○○在其家待了一下就走了,並沒有過夜,9月 10日其將門扣起來,所以他就無法進來其家,後來其比較 有防備,他就沒進來,9月11日時其有吃1包藥,好像是甲 ○○給的藥,之後頭就有點暈暈的,其怕同樣的事情發生 ,就騙甲○○說要下去買東西,下樓就去找其同學,當日 晚上10、11時,就拿剩下的藥跟同學一起去藥房驗藥,藥 師是說藥沒有問題,吃了也不會嗜睡頭暈,但其那天就是 因為頭暈才出來的,其拿去驗藥的那包與其吃下去的那包 藥內容是相同,且都是封好的,其不知道藥房名稱,但知 道在哪裡,驗藥完後其去另一名同學家住,之後就一直住 在那個同學家直到爸爸回來,甲○○沒有打電話聯絡其, 其於9月11日晚上打電話告訴媽媽,說其感覺被摸,會住 在同學家,之後其就沒有跟甲○○聯絡,媽媽說甲○○承 認有摸摸頭髮臉頰,沒有性騷擾;9月11日是甲○○去接 其下課,其沒有質問甲○○,那天下課後,堂姐要帶其去 看皮膚科醫生,因為其有濕疹,星期六其住同學家時,同 學跟其說起半夜的事情,但一點印象都沒有,其之前沒有 過什麼都記不起來的情況;甲○○知道其生日,他知道其 讀國一,其沒有跟老師說此事,後來婦幼隊有去學校找其 ,老師應該知道,是誰報警的,其不知道,其只有跟媽媽 還有那個國小男同學講,還有跟住在他家的女同學講,同
學的家人也知道這件事,其沒有馬上報警求救,是因為其 不是很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 2、證人丙○於原審105年7月14日審理中證稱(因未滿16歲而 未令其具結):其認識在庭的被告,因他是媽媽的朋友, 其跟他的感情還不錯,其對他跟媽媽在一起的感覺是還好 ,其住家大樓之電梯是有分層管制,其有感應扣可至被告 住處的那一層樓;在104年9月8日當晚其喝熱可可之前, 其有感冒症狀,但沒有頭暈想睡覺的狀況,純粹是因感冒 想喝一點熱的,是被告主動提到熱可可,被告後來有其住 處送熱可可過來,當時其在客廳寫功課或看電視,被告進 來後,有先進其之房間,坐在大張的床上玩手機;其喝了 被告送來的的熱可可後,沒有感覺到奇怪的味道,就是覺 得稍微暈暈的,在喝熱可可之前沒有頭暈暈的狀況,當時 沒有將此狀況告訴任何人,後來就自己回房間在小張的床 上睡覺,在床上玩手機然後就睡著了,在其妳睡著之前, 被告沒有離開其家,都一直待著,當日被告有無碰其之身 體,其不知道,忘記了,其沒有感覺被告有將手指伸到其 之身體內;有關104年9月17日偵訊中,有關其所陳述遭於 104年9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遭性侵害之過程,這是 當時其的回答,其當時沒有故意要陷害誰,這是照其印象 所及的都講出來;隔天早上甲○○叫其起床之後,除了外 陰部外,外陰部的裡面沒有疼痛的感覺,有關中國醫藥大 學驗傷診斷書3張的,其只知道外陰部稍微紅腫,但處女 膜6點處撕裂傷其忘了,其沒有很認真看那份資料;這個 案子不是其報案的,後來是婦幼隊來學校,通知其去製作 筆錄,第一次是老師帶其去製作筆錄,第二次是家長帶其 去製作筆錄,其有因本案去進行尿液的毒品檢驗等語(見 原審卷第64至74頁)。證人丙○就其於104年9月8日晚間 至同年月9日凌晨遭性侵害之過程,大多回答:不知道、 忘了、不記得等語。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101年 度臺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因觀察 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 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
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惟倘其主要陳述 一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證人丙○就就其於104年9 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遭性侵害過程之陳述,固有前 述齟齬之處。然未滿14歲之性犯罪被害人,因較無社會經 驗,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 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自 難期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已發生之被害情節再為完 整之陳述。而證人丙○於原審105年7月14日審理中接受詰 問時,尚未滿16歲,且距其所證述於104年9月間遭被告性 侵害之時間,相距將近1年10月,記憶難免隨時間之流逝 ,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尚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言全不足採 。再參以證人丙○所受侵害為來自性方面之欺凌,加害人 復係其母親之外遇對象,且該次詰問係由其母親乙女陪同 ,而乙女對於證人丙○之陳述多有干擾,此從原審審判長 於詰問程序中,對證人乙女諭知:證人乙女不用提醒證人 丙○如何回答,讓證人丙○自行回答,若證人乙女再次提 醒證人丙○的話,本院將請證人乙女離開隔離室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背面),即可得知。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妳媽媽跟被告甲○○是否還有在一起?) 有。」、「(在這個案子被警察發現察覺之後,妳是否還 有單獨跟甲○○在一起的狀況?)沒有。」、「(有無跟 他再一起出去玩?)有。」、「(當時媽媽有無在一起? )在。」、「(所以在後來如果你有跟甲○○碰到的情形 ,是否媽媽都會在旁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背面),且證人乙女於詰問結束,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 時稱:請求對被告判輕一點,因為被告對其母女2人很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可知證人乙女仍與被告交 往,其心態上仍是偏向於被告。是以,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面對問題常係先回答不知道,忘了,經提示偵查中 之陳述,復又陳述:應該吧等語,可認證人丙○於原審作 證時,其身心應係受強大壓力,故而以逃避之方式回答,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既有上述之情形存在,綜合觀之 ,自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三)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稱:其於104年9月9日凌晨2時多 ,發現丙○睡著了,有親她的臉頰,撥她頭髮,被子幫她 拉好,在她耳邊說叔叔走了,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 第9頁、他字卷第4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其離開時有吻丙○的臉,撫摸她的頭髮,把她的頭扶正,
且不經意有觸碰到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 情節即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睡著後,感覺有人 親其之嘴巴一下,之後有人摸其胸部等語相符,可見證人 丙○上開證言,並非憑空杜撰。
2、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家中搜索,扣得安眠藥舒夢眠5顆, 本院將該藥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鑑定經過:……
二、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Baselt RC.(9th edition)及一般的藥理原理記 載分析如下:
㈠藥理作用:其主要用途是來治療失眠症,但不屬於常 見的benzodiazepine類的安眠鎮定劑;而且沒有肌肉 鬆弛或抗痙攣的作用。其藥理乃是作用於GABA受體上 ,活化GABA的作用。因為GABA是抑制性的神經傳導物 質,也就是抑制了腦神經中樞作用,具有鎮靜睡眠的 作用。本藥可迅速為人體所吸收而達到作用安眠效果 。
㈡藥物動力學分析:
1、半衰期:1.4至4.5小時(平均2.6小時)。 2、作用快速,但代謝亦快,故只能短暫助眠作用。 3、代謝作用:口服用單一劑量,可在四天內,尚代 謝存留於尿液及糞便分別為48%至67%及29%至42% 。
㈢藥用劑量:一般單一劑量為5至10毫克錠劑。 鑑定研判結果:
一、服用「舒夢眠」安眠藥錠後,多久就會產生作用?研 判意見如下:
㈠服用舒夢眠Zolpidem,主要為助眠作用。 ㈡其助眠、安眠效果決定於:
1、吸收快慢仍取服用劑量,但仍依服用劑量高低( 高量則吸收快、藥效快)。
2、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如倦怠則助眠效果快,如果 同時服用興奮藥物,或處於興奮狀態,則助眠、 倦怠效果較慢。
㈢一般單顆劑量(5至10毫克)可在10至30分鐘內開始 、漸次有安眠作用。
二、其「舒夢眠」有效時間可維持多久?
研判意見如下:
㈠依舒夢眠Zolpidem之半衰期為1.4至4.5小時(平均 2.6小時)。
㈡故維持時間仍與服用劑量高低、當事人的精神狀況, 如有無倦怠感等,環境有無吵雜感均有相關。
㈢一般單一劑量(5至10毫克)可在安靜環境、非睡眠 時段維持2.6小時至5小時,夜間安靜環境可依個人睡 眠習慣而延長些。
三、該藥品「舒夢眠」是否味苦?
研判意見如下:
此類藥物尚屬一般苦澀味,但若混於飲料中(如可可 飲料),應可達味覺無法辨識之程度。
四、服用該藥品「舒夢眠」要多久時間才能自尿液完全排 除?
研判意見如下:
㈠依據舒夢眠Zolpidem代謝作用:口服單一劑量,可在 4天內尚代謝於尿液及糞便分別為48%至67%及29%至42 %。
㈡依據檢驗儀器之敏感程度應有差異性,但一邊若使用 氣態或液態質譜儀檢驗儀器,一般在1至4天內應尚可 在尿中檢驗出。」等語。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8日法醫研究所(106)醫 文字第106110022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該藥品「舒夢眠」之藥理作用為 助眠,作用快速,但代謝亦快,吸收快慢取決於服用劑量 及當事人的精神狀況,一般單一劑量(5至10毫克)可在 安靜環境、非睡眠時段維持2.6小時至5小時,夜間安靜環 境可依個人睡眠習慣而延長些,一般在1至4天內應尚可在 尿中檢驗出。是其之藥理作用,核與證人丙○所述:當日 晚上9時20分許,被告持OK便利商店沖泡式的熱可可來其 住處,其邊看電視邊喝熱可可,約於晚上10時30分許,站 起來就覺得頭暈,就拿手機進去房間,在小床上玩手機, 就莫名其妙睡著了,第2天起床,其還得覺得頭暈等語相 符。且證人丙○亦證述:其喝熱可可沒有奇怪的味道,就 很一般等語,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此類藥物尚屬一般 苦澀味,但若混於飲料中(如可可飲料),應可達味覺無 法辨識之程度等情相當,證人丙○未滿14歲為國中生,依 其學識及經歷,顯係因確有服用此類藥物而有上開生理反 應,才能明確陳述出如此具體藥物作用反應內容。是基於 證人丙○之陳述之生理反應情況、扣案藥品「舒夢眠」之 藥理作用,及該藥品係在被告家中扣得等情綜合以觀,足 認被告確有將該安眠藥「舒夢眠」放入熱可可內,再交由
證人丙○飲用。
3、證人丙○於104年9月15日至醫院驗傷,證人丙○之外陰部 微紅腫之傷害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61 28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另該驗傷診斷書有記載證人丙 ○之處女膜6點鐘處有撕裂傷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 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
4、證人丙○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曾分別向其母親即證人乙女 及其朋友丁男、戊女訴說其被性侵害之事,此經證人乙女 、丁男、戊女分別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6128號卷 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56至64頁、104年度偵字第23870號 第48至50頁背面),並有證人丙○與丁男談論上開事情發 生後要如何保護自己不再被侵害內容之LINE列印資料附卷 可查(置於104年度偵字第23870、26128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中)。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 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 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 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 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 開證人乙女、丁男、戊女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對證人丙 ○為性侵害行為部分,其3人之證述均係聽聞自證人丙○ 之供述,固無法作為證人丙○指證被告對之為性侵害行為 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而,證人丙○向上開證人3人陳 述事件之反應、態度等節以觀,該證人3人之證述,係證 述其3人所觀察、聽聞證人丙○案發後身體現狀與心理狀 態,可以之證明證人丙○案發後所受之影響,該部分陳述 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 以之作為推論證人丙○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為何,或是供 為證明證人丙○是否因而產生影響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 證人丙○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依該證人3人之證言,足認
證人丙○之當時之身心情形,符合少女遭人為性侵害行為 時之懷疑、擔憂、不知所措之情形,益可證人丙○前開所 言應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 撰。且由該證人3人之證言可知,本案亦非證人丙○主動 提告,足認本案並非證人丙○之父指使丙○對被告提告, 則被告辯稱:可能係丙○之父因不滿其與丙○之母交往, 而唆使丙○誣陷其性侵害云云,顯無可採。
(四)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證人丙 ○陰道內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心證:
1、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所載,證人甲之處女膜6點鐘處有撕裂傷一節(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6128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原審因而認 定:被告當係撫摸證人丙○胸部後,順勢以手指插入證人 丙○之陰道內,因證人丙○有將腿夾緊之動作,被告欲扳 開證人丙○雙腿,卻不敢太用力,嗣因恐證人丙○驚醒發 現其行為,乃停止其進一步之性侵動作而離去,此對照證 人丙○陰部所受之傷勢,當益可證之無誤等語(見原判決 第16頁)。
2、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感覺有人用兩隻手以劃圈圈 的方式摸其兩邊的胸部,然後覺得有人碰其下體,但不知 是什麼東西,其就將腿夾緊,覺得他有一點要扳開的感覺 ,但不敢太用力,好像是怕將其弄醒,之後就感覺有人在 幫其穿內褲及外褲,應該是有人已先將其之褲子脫掉,之 後就感覺有人開門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並未明 白證述有人以手指插入其之陰道內。且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當日被告有無碰其之身體,其不知道,忘記 了,其沒有感覺被告有將手指伸到其之身體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已明白否認其有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 感覺。
3、本院將本案相關卷證(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鑑定結果如下:
1、若證人丙○有性經驗,則會在陰部處女膜6點鐘位置 常見有陳舊性撕裂傷,為正常會陰部檢查的會陰外觀 敘述。
2、一般手指甲所造成會陰部「被摸的感覺」,因為會陰 部血管分佈上皮組織豐富、癒合性強,一般手指甲造 成「被摸的感覺」之相關傷勢,應該無法在6至7日後 尚留存。
3、綜合研判意見:
⑴一般若以手指玩弄處女膜常見撕裂傷在3、9點鐘位 置。
⑵性行為或巨大異物插入方可能造成6點鐘撕裂傷。 一般若以手指玩弄處女膜常見撕裂傷在3、9點鐘位 置,而無法造成6點鐘撕裂傷等語。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4 9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 果可知,一般以手指玩弄處女膜常見撕裂傷在3、9點鐘位 置,而非6點鐘位置,則證人甲之處女膜係6點鐘處有撕裂 傷,顯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不符。
4、證人丙○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沒有交男友, 在此之前沒有性行為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原審 卷第67頁背面)。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104年的9月 星期三下午其應該有跑步,是正常跑操場兩圈,不是跑步 比賽,也沒有特別賣力衝刺的狀況,另外還有打籃球,就 是一般正常的打球(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而處 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圓形空狀薄 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薄膜厚約0.1至0.2公分,內、外兩 面均為濕潤的黏膜,在兩層黏膜之間是含有微小血管及神 經纖維的結締組織,膜的中央有小孔,直徑一般為1.5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