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新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0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茂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茂新為圖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電能之犯意,自民國96年6 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 3 年2 月19日12時30分止,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兼塑 膠加工廠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所附掛,具 有準文書性質之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 個破壞(毀損文書部分 未經告訴),更改為活動式後,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使 用兇器)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 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 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臺電公司支付之 電費。嗣於103 年2 月19日12時30分許,經臺電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封印 鎖4 個(其中3 個係裝置在下方電表箱,已更改為活動式; 另1 個則裝置在電表箱上方,且車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 瓦時計、乏時計各1 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任劉昌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1、劉昌仁及李廷彰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 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劉昌仁於103 年2 月11日及3 月10日警詢時之陳
述、證人A1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含指認照片、 光碟翻譯《關於A1攝錄被告竊電過程影像之敘述》)、證人 李廷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蘇茂新(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 40、69、71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 能力。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 月17日偵查報告 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 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0頁),應 認前開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㈡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資料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查: ⒈按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明文規定。卷附臺電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針對00000000號電號電表所為之中稽No.0000000號用 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23頁),係臺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第2 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 條規定「電業 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一人以之 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證物」,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卷附臺電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24頁), 係臺電公司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 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停上供電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
,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價。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 日起算。」第3 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 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 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1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2 片( 光碟放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照片見聲搜卷第9 至19頁,偵
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 主張屬傳聞書面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 70、71、73、76頁),惟上開照片及光碟片均係證人A1以電 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均非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員警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電行為 ,且未破壞封印滑動夾,不知何人破壞及何時破壞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76、77頁)。然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3 年2 月19日12時30分許,會同臺電公司臺中區營 業處稽查員劉昌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 ,扣得封印鎖4 個(其中3 個已經改為活動式,另1 個則車 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1 具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 頁),並有原審法院搜 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31至3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電表箱前開關上之封印鎖3 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 ,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 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之事實,業 據證人劉昌仁及鑑定證人賴邦彥各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經本院囑託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財團法 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臺灣大電力)鑑定,茲將 證人證言及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⒈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即證人劉昌仁①於104 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103 年2 月19日有到現場 扣到4 個如偵卷第31頁下方所示的封印鎖,…是裝在哪裡? )在表前下方裝電表那裡。1 個在外箱,1 個在中板,兩個 在電表,總共4 顆,還有1 個在表前開關箱的封印螺栓,因 封印螺栓已經被改成活動式的,直接轉就不用剪斷。這些都 扣在證物袋裡面」、「被告電表的封印鎖都已經改成活動式 的,所以我們才全部查扣下來」、「下半部的電表,是確實 有呈現封印鎖已經撬開過,呈現剛剛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 、153 頁),②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現場情形,底下電表的部分封印鎖已經被撬開 過,所以都已經鬆動了,都有封存,封印鎖都已經撬開過, 3 道,第1 個外箱,第2 個中板,第3 電表本身之封印鎖, 那都已經被撬開過了」、「偵卷31頁照片下面2 個封印鎖是 裝在下面的電表箱裡面,下面這2 個封印鎖,是我們現場拔 掉的,但是是他之前就已經破壞過,已經鬆掉的。右上角那 個封印鎖是裝在上面的電表箱。…除了左上角旋轉螺栓以外 ,剩下3 個都是裝置在下面電表箱,下面的封印鎖不是我們 現場破壞,而是已經鬆開過的,都已經遭破壞,我們直接一 拉就開了,我們沒有剪開,當天搜索時我們只是把它拉開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
⒉臺灣大電力報告簽署人即鑑定證人賴邦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鑑定報告中,就瓦時計之檢驗結果中所稱「『封印 滑動夾』有被破壞痕跡」,該等破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第20 3 頁圖1 及圖2 所示情形?)是」、「(於本案瓦時計被破 壞之情形,其結果是否就是只能將玻璃罩打開?)是。(玻 璃罩打開後,還要施以何種方式,才能使電表計量不準?) 破壞裡面的結構或更換零件」、「(是否必須將玻璃罩打開 ,再對電表內部功能做手腳,才有可能造成電表功能失效的 結果?)是」、「(本案電表內部有無遭到破壞或變造?) 這個要請原製造廠來鑑定。我們在鑑定時沒有打開玻璃罩, 只是做讓電表反轉及外觀的檢測」、「(造成此等檢查器差 超出公差允許範圍之原因為何?)要看電表有無損壞或則被 破壞。(有無可能因電表老舊?)可能性很低。(本案的電 表是在96年6 月29日更換,到本案103 年3 月間被查獲為止 ,這樣的電表算老舊嗎?)電表有它檢定的合格有效期限, 在它合格有限期限內都是有效使用」、「(如果本案電表之 『封印滑動夾』遭破壞,不會產生減少電量計算之結果,那 有『檢查器差為-15.8%』的原因為何?)影響器差原因是電 表故障或電表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227 、23 0 頁)。
⒊本院囑託大同公司及臺灣大電力鑑定扣案之瓦時計內部有無 遭破壞、更換零件,及造成檢查器差之原因等,鑑定結果分 述如下:
⑴本院為查明扣案之瓦時計有無防制竊電功能、防制竊電制閥 及該電表有無可能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反轉,並同時讓 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等情,囑託大同公司鑑定,經該公司鑑 定結果以:「㈠略。㈡扣案之電表(標示型號TYPE:D5A-2 、序號:NO .00000000)。…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具備防
制竊電功能。㈢上開D5A-2 瓦時計可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 盤倒轉,惟該電表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當電表圓盤倒轉 時計量器仍能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倘雙向 計量之計量器如遭竄改則不在此限,須依據電表實體鑑定」 等情,有大同公司105 年5 月30日表業發字第1050000071號 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
⑵又本院為查明扣案之瓦時計有無遭破壞、竄改,造成雙向計 量功能喪失等情,囑託臺灣大電力鑑定,結果略以:「㈠略 。㈡經檢視該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有被破壞痕跡,損 壞情形詳附件一圖1-4 檢查比對說明,該項破壞可能造成防 制竊電功能失效。該電表構造不具雙向功能,檢驗結果檢查 器差為-15.8%,超出檢查公差允許範圍(±2%)。㈢經將該 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以試驗電流測試,結果電表圓 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 量之現象」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5 年8 月4 日大電表字第10508-089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98 至203 頁)。
⑶本院為再查明扣案之瓦時計之計量器有無遭破壞或竄改,及 造成檢查器差-15.8%之原因等情,囑託大同公司鑑定,結果 略以:「⒈電表計量器未遭破壞或竄改。⒉電表造成檢查器 差為-15.8%之原因為電表的圓盤遭位移與永久磁鐵組立被更 換」等情,有大同公司106 年2 月24日表業發字第10600000 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劉昌仁於103 年2 月19日,會同警方至被告 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電表箱下方封印鎖3 個已遭撬開而鬆 動,並未使用利器破壞或剪斷封印鎖,即徒手輕易拉開下方 電表前開關之封印鎖,且該扣案之瓦時計(電號:00-00-00 00-00-0 號)經鑑定結果認該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遭破壞 、電表圓盤遭位移及換永久磁鐵組立遭更換等情,應可認定 。又該電表之封印滑動夾經電表原廠即大同公司鑑定結果, 認該電表圓盤位移,且永久磁鐵組立已遭更換等情,亦與鋁 製封印滑動夾遭破壞所可能產生之變動及更換電表內部零件 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確有將電表箱上方封印螺栓拔出, 開啟電表上開開關,及持不明器具裝置在電表上方之比流器 上,使電表圓盤反轉之行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見偵卷第9 頁),復有採證照片8 張在卷(見偵卷第26至29 頁),堪認被告對其電表箱封印鎖已遭更動之情形亦知悉甚 詳。此外,扣案之瓦時計裝置在被告住處,且係臺電公司計 算被告住處及工廠用電度數之工具,該電表如遭破壞,且造 成檢查器差-15.8%,將使被告獲有節省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
,足證扣案之瓦時計應係由被告破壞電表箱前開關上之封印 鎖3 個,更改為活動式後,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 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
⒌又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之用電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於96年6 月29 日有「過期換表」之異動,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 戶變動歷史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遭警方查扣之扣案瓦時計,係於96年6 月29日更 換。另本院勘驗證人A1提出標有「節錄」字樣之錄影光碟, 結果為:「檔案時間1 分7 秒至11秒止,拍攝電表圓盤反轉 的畫面時,有拍攝到該電表序號為:00000000號,與本案瓦 時計之序號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224 頁),此與扣案之瓦時計電表序號為No .00000000號 相符,亦有扣案之瓦時計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 足徵被告係於96年6 月29日更換電表後之不詳時間,將電表 箱下方封印鎖3 個,均改為活動式,再開啟下方電表箱而為 變動電表圓盤位置及更換電表零件等行為。至於證人A1雖於 原審證稱:「(你從何時開始知道被告有在竊電?)20年前 就知道」、「(從你20年前開始,看到他最後1 次,大概是 於何時?)最後是在,有拍到錄影的話,是2011年」、「( 多久會看到1 次被告去做這樣竊電的行為?)就是在臺電要 抄電表的前1 個禮拜的時間,都有可能看到,2 個月1 次」 、「(你剛提到20年前,你就開始跟他拍攝光碟,是否是20 年前就開始拍了?)沒有,是10年前,2002年左右就開始拍 」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本案並未扣得96年6 月 29日更換電表前之電表,自未能就96年6 月29日更換電表前 之用電行為查明有無與本案類似或相同之竊電手法,雖證人 A1證稱被告至少於查獲前約20年前即有竊電行為,仍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原審辯稱:「那天他們來勘查時,電表的封印都是 他們自己用手大力的拔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54 頁)。為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系爭瓦時計電表既係安裝 於下方電表箱,且其電表及電表箱上均安裝有完整之封印鎖 ,而封印鎖係本件事發後,方遭告訴人公司人員所剪斷,亦 即被告根本無直接接觸此等遭封印於下方電表箱二道阻隔門 內之系爭電表之可能,依情更無更動系爭電表內零件之機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並引用證人劉昌仁於原審10 4 年7 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劉昌仁於 104 年7 月28日原審證稱:「(剛剛法官詢問的4 個封印鎖 ,是否是你們當日去剪斷的?)我們剪斷是表前開關箱下面
的部分,我們怕被告不承認,所以我們連那兩個電表都查扣 起來」、「我要更正一下,他的封印鎖不是剪斷,他已經開 成活動式的,可以直接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 是證人劉昌仁於原審雖曾證稱:「我們剪斷是表前開關箱下 面的部分」等語,惟於同次審理旋改稱「封印鎖不是剪斷」 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下面的封印鎖不是我們 現場破壞,而是已經鬆開過的,都已經遭破壞,我們直接一 拉就開了,我們沒有剪開」等語甚詳,此與封印鎖未遭剪斷 ,而遭更改為活動式之封印鎖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下方 ),堪認證人劉昌仁等人會同警方前往搜索時,並未持利器 將封印鎖剪斷,而僅係以手拉扯方式,即將遭改為活動式封 印鎖拉開。是證人劉昌仁前開尚未更正前之證述,與現場照 片不符,自難依此即認封印鎖3 個均遭證人劉昌仁剪斷,併 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鑑定證人賴邦彥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該等圖1 及圖2 所示之破壞結果 ,有無辦法判定要以何種方法才能破壞?)我不知道。(有 無辦法以徒手扳開?)徒手不可能。(是否一定要使用質地 堅硬之器具,例如老虎鉗或固定鉗才能破壞?)應該是用某 種工具,要用蠻大的力量。(除了以徒手或以質地堅硬或蠻 大的力量以外,有無其他第三種方法?)應該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然被告究係使用何種工具破壞該鋁 製封印夾仍屬不明,難認該工具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持之不詳工具, 於客觀上尚難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實則係以不詳之工具撬開原屬焊接固定之表前開關 箱…。而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 、7 頁),尚非可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使用儀器在表前開關箱之比流器上, 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致計量器失準,以達到竊電 之目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變成活動式的封印 ?)可能是施工人員忘記焊接」、「應該是螺絲先上去,施 工人員忘記焊接,就變成活動式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7
、48頁),經核與證人A1於原審證稱:「(你看到他竊電的 方式為何?)就是使電表往回轉,裝進去一個四角形的機器 」、「(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如何打開電表,電表本來是封印 的,他是如何打開的?)他是將上面那個盒子用一個活動的 ,就是會旋轉,把它旋轉開,然後就開了,它那個是活動的 ,那個本來是封死的,我們是沒有辦法打開,但是他那個是 活動的,像一個螺絲這樣子可以把他旋轉之後,就打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及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從這些錄影資料裡面,有哪些照片看得出有在CT 上加裝在儀器的情形?)第29頁上方照片,他的鱷魚夾夾在 電源線上,下方的照片夾在比流器上倒灌讓電錶倒走,這樣 電錶的指數就會倒退」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證人A1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均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121 、122 頁 )。是被告確有將電表上方活動式螺栓封印鎖拆下,將不詳 物品裝置在電表前開關之比流器上,使該電表圓盤反轉之事 實,應可認定。然扣案之瓦時計經本院囑託大同公司及臺灣 大電力鑑定後,均認「上開D5A-2 瓦時計可以假負載方式讓 電表圓盤倒轉,惟該電表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當電表圓 盤倒轉時計量器仍能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 、「經將該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以試驗電流測試, 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 導致減少計量之現象」,已如前述。再參以鑑定證人賴邦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中所指『該電表輸入之電 流導線反接,通以試驗電流測試,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 ,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量之現象』意 思為何?)意思就是說,當電表圓盤反轉的時候,計量永遠 是往正的方向走,不會倒退」、「(本案瓦時計有無因圓盤 反向旋轉就產生用電指針往回倒退的結果?)不會往回倒」 、「(如果讓圓盤反轉的結果,沒有辦法使指針倒退,則假 設本案被告有以外力使圓盤反轉,但最終也不會產生指針倒 退的結果,則被告這樣做的意義何在?)他可能認為圓盤反 轉計量指針就會倒退」、「(本案電表內部如未經變造,有 無可能產生上開函所示之「電表指數倒轉」之情形?)那就 不會。因為電表的功能就有防竊電的功能,縱使電表反轉還 是會正計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26 、227 頁)。是 該電表具有防制竊電功能,縱遭人以外力介入,使電表圓盤 反轉,惟該電表計量器仍屬正計量,雖被告以不詳器具,使 本案之電表圓盤反轉,仍不因此使電表指針倒扣,而達竊電 之目的。又鑑定證人賴邦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檢驗
報告認為被告住處瓦時計被破壞的情形為『封印滑動夾』有 被破壞痕跡,即其滑動導軌槽前端被剪斷並有向上拉開痕跡 ,向上拉開舉動可能導致玻璃肇可逆時針取下玻璃罩之情形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使用儀器在表前開關箱之比流 器上,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是屬於同一種竊電方 式,還是不同方式?)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益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電方法係「使用儀器在表 前開關箱之比流器上,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乙節 ,尚有誤會。
⒉另本院於囑託大同公司及臺灣大電力鑑定前,先囑託逢甲大 學電機工程系鑑定,經鑑定結果認「電表為機械式電表,具 有防制竊盜功能。另,不可能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 轉,同時,無法讓電表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有逢甲大學 電機工程系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本院再依職權 傳喚鑑定證人即逢甲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黃思倫到庭證稱: 「關於瓦時計只能順時針轉動不能反轉,因為我不確定它的 反轉功能,因為這是機械表,反轉要外加一個電容器才能想 辦法讓它逆轉」、「我能確定這個(指瓦時計),因為我拆 過,瓦時計是絕對不可能反轉,瓦時計沒有辦法透過外力來 反轉,因為瓦時計的設計就是一個只能順時針轉動的馬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嗣經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同次 審理時證稱:「因為以前的機械表有制閥,後來因為這個牽 扯到專利問題,所以沒有倒退的制閥,所以他(指鑑定證人 黃思倫)所講的瓦時計不會倒退,那是以前還有專利權的時 候,後來各個電表工廠的專利權問題,所以變成沒有制閥作 用。(你的意思是,因為以前的瓦時計是機械式的馬達,所 以不會倒轉,是否如此?)是,因為它有裝設制閥的動作, 有制閥的作用。教授剛才所講的是以前有專利權的時候,後 來電表工廠一間一間出來,它們的專利權就沒有了,所以就 沒有制閥這個裝置了,電表就可以倒轉、指數就會倒轉」等 語後(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鑑定證人黃思倫教授遂於同 次審理程序再證稱:「我過去拆過的馬達裡面那顆叫蔽極式 馬達,只能單一方向旋轉,…不過剛才聽到因為新的電表改 了,這件事情我就不能確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是鑑定證人黃思倫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前開鑑 定意見,既與本案扣案之瓦時計情形有別,自難據此認定扣 案之瓦時計不具有雙向計量之功能,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不明物品為計算電流之儀器,向「 薛基淵」借該部儀器係為測試電流量,打開電表箱係為量電 壓云云(見偵卷第9 頁)。然證人A1於原審證稱:「(你是
否有聽被告說過,他自己用的那個電桶,常常有電壓不穩的 情形?)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 劉昌仁於104 年7 月28日原審證稱:「(一般用電戶,如果 認為電壓有問題時,大概會如何處理?)一個是通知台電處 理,一個是自己找水電。(你剛剛說如果要量測電壓的話, 也是在被告打開的那個開關箱右邊的那個表後開關那邊測量 ?)是,我們也是在表後開關那個量測,我們不會在表前開 關量測,因為表前開關要打開封印鎖要剪斷。(如果電壓不 穩,或電壓不足,光測量可否解決問題?)不行,也是要找 臺電來處理。(從我們剛剛勘驗被告拿出的四方形盒子,根 據你的經驗是測量電壓計?)不是,我今天有帶測量電壓計 的儀器來,這種儀器只有兩條線的,不像剛剛看到的被告用 的四方形盒子有很多條線,剛剛看被告的動作是夾3 條,另 2 條夾2 顆比流器(簡稱CT)」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2 、153 頁),堪認用電戶如有電壓不穩或不足情形,仍應請 臺電公司到場處理,而非得自行以不詳儀器測量電壓後排除 ,且被告之行為仍不足測量電壓或排除電壓不穩之問題。被 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 條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 條文字並無變動,移列至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又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復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因屬 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電 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刑法第320 條適用上開規定後,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5,0 00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後為新臺 幣1,500 元以下罰金,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自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與被告行為後,其竊 電犯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96年6 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3 年2 月19日許為 警查獲為止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 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每2 個月1 次之以不詳之工具 撬開原屬焊接固定之錶關箱,使用儀器使該電錶圓盤倒轉方 式竊電行為,均應依序分論一罪,故被告所為應係共犯56罪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5頁),尚非可採。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對被告而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合於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除爭執證人A1所提出 之蒐證照片8 張外,尚爭執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原審卷第38頁),惟原審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均未於判決書中說明,已有未當。另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A1所提出之蒐證照片8 張其 證據能力,惟原審於理由欄一㈠中則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與 卷證不符,亦有可議。
⒉被告之竊電方法係破壞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 個,更改為活動 式後,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 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 失準,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係使用儀器在表前開關箱之 比流器上,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致計量器失準, 以達到竊電之目的,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⒊被告之竊電時間係自96年6 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3 年 2 月19日12時30分止,惟原審認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至103 年2 月19日12時30分止,亦有未洽。
⒋被告係以一次將電表圓盤位移,更換永久磁鐵組立之方式竊
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尚非於臺電公司每期 電表前約1 星期,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致計量器 失準之方式達竊電之目的,原審認有多次竊電行為,且係於 緊密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自非 適法。
⒌被告於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8日生效施行,且新修正之電業法已刪除該法第106 條 ,原審未及就電業法第106 條刪除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原審就被告因竊電之犯罪所得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犯後態度 不佳,迄未與臺電公司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之不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支出, 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為本案竊電犯行造成臺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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