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號
TPHV,99,訴,2,2017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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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董浩雲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葉君華律師
      侯旻伸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 196號),本院
於106 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 準。本件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余武森、許勝為有罪後,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雖余武 森、許勝為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修正前 刑法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因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 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見本院附民卷第190-192、101頁之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 1 項規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因嗣 後該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刑事庭後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有關被告偽造民國〈下同〉91年 9月21日太流公司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至91年 9月19日太百公



司改派書、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91年9月24日太百 公司確認書等偽造文書部分退併辦;見卷外本院99年度金上 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96、97、110、114、115、125 -131、140- 141頁)而受影響。是被告據此無罪確定判決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 年 9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90、91年間被告、 林華德賴永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 )為首之關係企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總裁即原告之委託 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由林華德設計集團企業體切割 計劃,並由被告、賴永吉執行,原告依切割計劃除促使太設 集團將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公司 )股權集中於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外,並將原告出資購買占太流公司資本額60 %之60萬股股 份信託予被告,詎被告、林華德賴永吉竟違背其任務,並 與郭明宗(於103年 5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之戶籍 謄本)、黃茂德共同以製作不實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 議記錄使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以取得太流公司 99%以上 之股權,致原告原信託予被告 60%之太流公司股權遭到嚴重 稀釋至不足0.6%而受有損害,渠等共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受託登記太流公司60萬股 股份後,竟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逾越信託契約範圍,刻意 排除原告對該股權之行使權能,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股份 之實質所有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 179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 1所示太流公司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見附 民卷第3、4、7-12、17、19、255頁、本院卷㈠第293頁、第 298-300頁、卷㈣第11頁、卷㈤第222頁。又原告原起訴就其 股東權益遭稀釋、董事地位遭剝奪、喪失太流公司與太百公 司控制權與經營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賴永吉林華德黃茂德郭明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元,旋就此追 加備位請求被告、林華德賴永吉各應給付其 1元,並負不 真正連帶之責,嗣後並撤回之〈見附民卷第 7、18、19頁、 本院卷㈠第298頁反面、第299頁、卷㈣第9-10頁、卷㈤第95 頁背面、第96頁、卷第15-18頁〉);嗣於99年 9月2日以 被告前開犯罪行為顯然違反依原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信



託義務,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追加訴 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62 -167頁、第54頁反面、第 209頁反面)。旋並以其提起本 件訴訟之真意在於取得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即太流公司發 行如附表 1所示之記名股票(股票實體正、反面見本院卷 第 32-49頁),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呂思家直接占有,被告雖 為間接占有人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且原告於取得該 記名股票後於該股票背面之受讓人欄用印,即可依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轉讓方式,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乃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太流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17-20頁、第54頁反面)。前者 有關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核屬基於原告所主張同一委任紓困 事務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後者有關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追加。揆諸前開意旨,均屬合法,合先敘明。至原告於本院 主張前經本院刑事庭認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而不能併予審究 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附民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之偽造91年 4月24日章民強辭任太流公司自然人董 事、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法人代表章民強的指派書、91 年5月9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文書部分(見本院附民卷 第 8頁)等侵權行為,雖非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 ,嗣經原告表示不主張、復為追加(見本院卷㈤第 191頁反 面至第192頁、卷第347頁、卷第94頁),核屬基於原告 所主張之違背同一委任關係同一基礎事實,亦為合法之追加 。
三、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亦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 27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受其委託處理太設集團紓困計劃, 並將系爭股票登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未依受託意旨行事, 竟以實質股權所有人自居,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與遠東集團 協議太流公司增資事宜,排除原告行使該股票權利等侵權行 為,並受有取得原屬原告可享有之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該股權之實質所有權,已 逾信託契約約定範圍,屬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股票利益(見本院卷㈣第11頁、卷第53頁、第17頁); 兩造間另案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原告係主張倘兩造間之委任 、信託之法律關係倘未成立、無效或已合法終止時,被告取 得系爭股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受有支付 600 萬元股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見本院卷㈣ 第18頁正、反面之原告於該案之92年12月30日民事上訴狀所 載,及本院卷第83、84頁之本院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 號判決所載);兩件訴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屬訴訟標的同一,並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 一事不再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云云,尚不足取。
㈡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因委任被告處理財務紓困及信託登記 系爭股票予被告,被告明知伊已與寒舍集團簽訂 100億元交 易備忘錄,決定與寒舍集團交易,竟未依伊之指示行使系爭 股票權利,逾授權範圍,私下與遠東集團以10億元的低價處 分太流公司,並且以所有權人自居,不願將系爭股票權利返 還原告,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伊依民法第544 條、第 227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正、反面、第 347頁 反面)。而原告於兩造另案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中,因曾 就原「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之給付之訴,減縮 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股票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確認 之訴,而經最高法院就該減縮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於該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係主張 兩造間之90年間之委任、91年 4月間之信託契約經其終止後 ,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 票(見本院卷㈤第61-65頁之原告於該案之91年12月4日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之本院 104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49號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與 本件訴訟並不相同(有關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自非同一事件。被告僅憑原 告於該 2訴訟中均主張同一委任、信託之法律關係,及最高 法院出具前開確定證明書,遽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云云,自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9年至90年間,伊為太設集團總裁及太百、太流 公司董事長,當時太設集團適逢全球金融風暴、921 大地震 及納莉颳風襲台而致財務發生困難,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 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 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亟欲進行財務紓困。伊乃為太設集團 利益,於90年10月19日委任被告處理太設集團紓困事宜,再 於91年2、3月間,分別委任訴外人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 風事務所)所長賴永吉共同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事宜,並 使太設集團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旋伊依渠等專業規劃,將 太設集團中百貨事業與建設事業予以切割,再由資本額僅新 台幣(下同) 100萬元、原無營業活動之太流公司歸集太百公 司100%股權,簡化太百公司原先複雜之股權結構,並由伊及 太百公司分別取得太流公司股權60%及40%。惟伊嗣後依林華 德等人以章家無法獲得銀行團信任、為取信銀行團等為由之 建議,於91年4月18日將原由伊取得之60%太流公司股權即系 爭股票信託於時任太設集團副董事長之被告名下,並於91年 4 月23日辦妥太流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惟前開規劃乃 被告為奪取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與林華德賴永吉 等人共同謀議,並使伊誤信而為前開股權之信託登記,以使 被告得利用該股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 即渠等旋即偽造91年 4月24日伊太流公司自然人董事辭職書 、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伊為太流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指 派書及91年5月9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於伊依 林華德規劃,協調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至太流公司後,時任 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竟藉故拖延支付相應股款及太百大 樓之價金,使太設集團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再於91年 7 月18日偽以「債權銀行要求」之虛假理由,逼迫伊辭去太百 公司董事長,於91年 8月26日藉假債權銀行團名義組成太百 公司董事會,以徹底排除章家對於太百公司之控制權。嗣被 告明知伊及太設集團有意與寒舍集團、仙妮蕾德集團進行交 易,使太設集團因此可獲得超過 100億元資金挹注(已簽署 備忘錄,下稱系爭寒舍備忘錄),被告除藉故拖延外,並於



91年 9月17日,以違背伊本人之意思與遠東集團簽訂備忘錄 暨保密協議,同意轉讓太流公司 60%股權並於重大決議時放 棄其餘40%股權之投票權等,續以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 改派書、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91年9月21日太流公 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再於91年 9月23日與遠東集 團簽訂重要會議紀錄,並於同日將太流公司系爭股票交由呂 思家保管,使章家及太設集團無法取回股票,暨使遠東集團 日後於91年 9月26日得以10億元相對低價增資太流公司,被 告嗣再以前開91年 9月21日偽造不實之太流公司會議紀錄, 委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經 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以 前開背信、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行為,藉由增資太流公司進而 引進遠東集團資金之方式,致伊原持有太流公司 60%股權遭 到稀釋,徹底摒除太設集團獲得 100億元資金挹注之利益, 更使伊喪失對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足以 生損害於伊及太設集團;且被告依受託意旨,應依伊及太設 集團之利益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權,然被告登記為系爭股票之 股東後,竟以實質權利人自居,未經伊之同意任意與遠東集 團協議太流公司增資事宜,其行使權利已超出伊信託意旨及 範圍,並使伊無法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該股票之權利,被告 取得該股權之實質權利,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前開違反應依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信託義務, 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取得系爭 股票後,於系爭股票背面為背書,並與呂思家簽立保管契約 ,將該股票交付呂思家直接占有,被告為間接占有人亦應負 返還系爭股票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1 所示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 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述之信託或委任關係,原 告所提出之聘書、鄭顯榮91年 4月18日簽呈均無法證明伊與 與原告間有財務紓困之委任或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兩 造既無委任、信託關係,原告復未曾擁有太流、太百公司股 權,91年 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係太百公司董事長依職權 所制作,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僅有伊1人 參與,然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當日所為增資決議係太流公 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所得行使之正當權利,伊自無背信、偽造 文書等致原告受有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股票股權遭稀釋,致 喪失對該 2公司經營權之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早於91年12



月間已提起刑事告訴,迄97年 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又伊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2 分之 1所有權予太設集團明陽公司,約明伊可取得太百公司 20%股權及 5億元現金,伊並將該5億元現金回借陽明公司運 用。嗣90年10月間太設集團發生危機,伊為保有前開債權受 清償,伊以債權人身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使其延後還債期 限暫獲喘息;太設公司為解救財務危機,安排太百公司出資 收購流散在外之100%自身股權置於總股份10萬股、資本額 100萬元之太流公司名下,並將伊前可取得太百公司20%股權 ,折算為太流公司20%之股權即2萬股股份,原告並代表太設 集團安排由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 2萬股股份予伊。嗣太百 公司銀行貸款債務到期,無力償還,章家債信不佳,亦無能 力購買太百100%股權,太百公司乃要求伊以太流公司股東身 分自行籌資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並擔任太百公司負欠銀行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乃要求增加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至 60% ,原告代表太百公司同意由伊認購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 4萬股。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9百萬元, 成為股本1,000萬元,伊按持股60%之比例得以認購增資股中 之54萬股,進而持有系爭股票。就伊認購該股票之股款 6百 萬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伊嗣於91年 9月23日歸還與太 百公司。且伊以個人債信及公司治理經營,舉債、背債,為 太流公司籌資27億餘元,收購之太百公司股權達80.09%。再 者依原告所言伊出錢出力應支付酬勞等情,伊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相當酬勞前,伊有拒絕履行義務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卷第84頁反面至 第86頁):
㈠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10萬股)設立太流公司,於88年6月 29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 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9萬4,000股,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等6人每人各持有1,000股,董事 長為原告,有太流公司88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㈢第167-178頁)。
㈡太設公司之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擬具簽呈 ,載明:「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 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股本新臺幣1,000,000 元,股權淨值為新臺幣 1,019,332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 淨值全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下稱 3月8日簽呈),呈送與主管陳清暉;但太流公司於同年4月4



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下稱4月4日會議)則決議:「將本公司 改組,並確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 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股權讓售予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暉因而依上開會議決議,在 前揭粘碧真之簽呈上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 80%股 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後, 轉呈送常務董事章啟明章啟光及董事長原告簽准核可在案 ,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56、66、69頁 )。
㈢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4月14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該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 ,80% 股權讓售太百公司之情,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 榮乃於91年 4月18日擬具簽呈,內容載有「奉層峰指示,由 本公司購買,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 ,每股十元,計新臺幣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 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 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 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下稱 4月18日 簽呈一),其後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 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 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復呈送原告裁決後加註:「應速 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字;鄭顯榮另於同日 擬具下列簽呈「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 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 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 款計陸拾萬元。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 計伍佰肆拾萬元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 下稱4月18日簽呈二),原告其後批示核可,有上開會議記 錄及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72、75-76、78頁)。 ㈣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登記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持有40 萬股(出資額400萬元),被告亦於同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 東,登記持有60萬股(出資額600萬元),有太流公司股東 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匯入 101萬9,332元至太設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內部會計資料記載股款中之20萬元,係 原告於91年 3月28日以「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 用以繳納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有存款憑條、暫借款申 請書、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2、64、81 頁)。迨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元,就增加 之900萬元股款,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將 320萬元存入



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開立面額 580萬元 、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與原告,再由原告書立存款憑條後 存入太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太百公司就上開股款之 會計資料,係記載 320萬元為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 金增資股款, 580萬元係原告於91年4月22日以「暫借款580 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借支,用以繳交購買太流公司 現金增資股款之用,有暫借款申請書、業務(用品)申請單 、存款憑條、支票、存摺明細、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9、80、82-86、88頁)。
㈥原告於91年 9月14日言詞通知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再於同年10月 2日以臺北敦南郵 局第 6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股票信託」關係。另 被告於91年 9月23日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約定系爭 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 股票,有臺北敦南郵局第 618號存證信函、保管契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07-314、276頁)。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財務紓困之委任及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 ,以協助處理太設集團進行財務紓困事宜,並使太設集團獲 得最大資金之挹注,被告竟未依受託意旨,於登記取得 60% 太流公司股權之系爭股票,明知伊及太設集團簽署系爭寒舍 備忘錄,使太設集團因此可獲得超過 100億元資金挹注,竟 以該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偽造文書、背信等違背任 務之行為,使遠東集團得以10億元相對低價增資太流公司, 致原告原持有太流公司 60%股權遭到稀釋,徹底摒除太設集 團獲得 100億元資金挹注之利益,更使伊喪失對太流公司、 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足以生損害於伊及太設集團; 且其未依債務本旨,以實質所有權人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權, 超出原告信託意旨及範圍,並使原告無法本於所有人地位行 使該股票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 ,無法律上原因,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 第 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1所示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 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有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 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查原告於91 年12月12日以被告受其委任於重組太設集團過程中,一再詐 騙原告藉以取得信託登記之股票,先後解除原告太百公司董 事長、太流公司董事職務,以共同奪取太百經營權,並擅自 召開股東會大額增資引入遠東集團以稀釋太設集團持有之太 流公司股權比例,致生損害於太設集團之財產利益,而告發 被告犯背信、侵占罪等情,並就前開相關事實於91年11月20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有該刑事告發狀、調查局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㈩第203-206頁、卷第186-195頁),原告 於知悉前開背信、偽造文書等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至遲於91 年12月12日時起算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告迄97年9月3 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 已罹於 2年時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系爭股票實質權利人 自居,使原告迄今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該股票權利, 該侵害狀態繼續延續,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及其提出刑事 告發時,遠東集團仍否認該併購案,且伊已遭排除於經營事 務之外,無從確知被告侵權行為之內容云云,要屬無據。六、原告主張伊為太設集團利益,於90年10月19日委任被告協助 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林華德賴永吉再經 被告之引薦於91年2、3月間,亦同受伊之委任,並依渠等專 業規劃,提出太設集團切割計劃,其執行結果為太流公司之 股權係由太百公司及自然人分別所有,該自然人本應由太設 集團總裁、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伊擔任,嗣林華德以章家債信 不佳為由,爰改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者之信託為前者 委任關係的一個階段;被告竟逾越委任、信託契約之授權範 圍,私下與遠東集團以10億元的低價處分太流公司,並且以 所有權人自居,不願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而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股票,並協同向太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 150頁、 第 347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原告既主張其請求返還 之系爭股票,係基於所主張委任關係中一個階段之信託關係 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先就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為論述後 ,再審究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七、有關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出資認購、實質所有系爭股票,並信託於被告 名下,無非以 4月18日簽呈一、系爭股票之股款繳納及兩造 還款流程(見本院卷第75、76、64、81、155、162、97、 88、83-87、304-305、 278-280頁),並佐以其他相關人之 筆錄、會議記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150頁、第62頁反 面至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雖於4月18日簽呈一內批註「信託」2字,並向太百公 司借款繳納系爭股票之原始股及增資股款,然本院認定太流 公司股權變動之緣由,僅為落實林華德以太流公司作為太百 公司之子公司並形式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使太百公司自太設 集團切割之計畫,並因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被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之規 定,遂變更太流公司股權結構為:李恒隆佔 60%、太百公司 佔 40%,使實質上為太百公司子公司之太流公司得以收購太 百公司之股權。復因被告拒絕繳納股款,原告為免由太百公 司直接支付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會遭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 公司100%轉投資,而有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以繳納系爭股 票股款之舉措,實質上並無向太百公司借款之真意,無從認 定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將之信託與被告。理由如下: ⒈對照原告之陳述及參與太設集團切割重組計畫之多位證人 證詞:
①原告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當時 李恒隆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找賴 永吉幫忙,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太流 公司名下,…,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 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依)其指示辦理」 、「因賴永吉表示,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 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 ,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因為太流 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李 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20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 給李恒隆」、「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 3人規劃 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 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若 李恒隆僅持有百分之20太百(按:應為太流)股權,則 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恒隆登記持有百分之50以上 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 權(20%及80%)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恒隆 佔百分之60、太百公司佔百分之40,所以我便指示鄭顯 榮擬該簽呈,並依序經章啟明、我、李恒隆簽名認可, 所以李恒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60太流公司股權 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但李恒隆個人拒絕出錢 配合辦理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 款1百萬及增資股股款9百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



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 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恒隆持有百分之60股權之股款來 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 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 580萬元」、「同(91)年9月24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 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李某(李恒隆)拒絕,所以我 便於91年10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 張該股款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6-267、272、 273 頁)。另陪同原告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並擔任翻譯 之沈沛霖於另案證稱:「如果筆錄是這樣記載,應該就 有這樣回答,這是章民強的真意」(見本院卷第 196 頁)。是以原告於調查局前揭陳述,顯為其真意無疑。 原告以伊當時誤認調查人員詢問股權集中之原規劃,始 為太百公司為委託人之答覆,及接受該詢問前,伊已向 時任太設公司法務部人員表示系爭股票為伊信託,並據 以向法院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處分系爭股票獲准 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前開調查筆錄出於原告真意之認定 ,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太百公司常務董事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台北市 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章民強表示,若太百公司持有太 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必須將 其中百分之20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太流公司召開會 議,決定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流股權百分之80讓售給太 百公司,百分之20讓售給李恒隆」、「實際上是太設公 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 司將其中百分之20股權信託給李恒隆,此部分是賴永吉 建議及主導」、「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恒 隆」(見本院卷㈩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 ③證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局91年12月9日調查時陳稱: 「在太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我向章民強章啟明李恒隆表示:依據公司法第 167條規定,被控制之太流 公司不得收買太百公司股權或不得將太百公司股權收為 質物,所以建議太流公司如欲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太百 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50」、「依照 當時切割計畫,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百分之60的股權, 只是配合切割計畫之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60股權 應屬太百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而 賴永吉於91年 7月23日出具之太百公司財務變動暨股權 說明書中亦記載:因太百公司原主要股東均以所持有之 太百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造成各股東間財務



狀況無法預測及個別經營心態無法掌控,為穩定經營及 有秩序還款,採行股權集中策略,成立太流公司,用以 控股並已簽約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 頁)。表明規劃以太流公司集中太百公司股權之意, 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④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太流公司幾 乎無實際營業,切割過程前,原屬SOGO(按指太百公司 )底下,…,後來變成將其中百分之20過戶給李恒隆, 現金增資時又變更為百分之60給李恒隆,百分之40給太 百公司,增資前之百分之20並非由李恒隆出資,係章民 強向太百公司借20萬元給李恒隆,增資後之 580萬元則 是由章民強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 ㈥第143頁)。
⑤互核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太流公司股權 之變動,實係執行林華德賴永吉建議將太百公司自太 設集團切割計畫之一環,原規劃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 太流公司,使太百公司股權單一化,並建議將太流公司 百分之20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因相關原告之章家人 士債信均不佳,賴永吉提議登記於被告名下。復因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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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