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審原 告 林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港
趙浩程 律師
再審被 告 林美榮
林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重測後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號、第55號及第55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之父林金水及其子女即兩造、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 、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等10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 於再審原告名義,嗣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於民國96年間為新 竹縣政府徵收,扣除再審原告及第三人林政安私有建物之補 償後,再審原告應將剩餘補償費平均分配予上開權利人,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給付補償費 乙事,雖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林美榮、林茶 妹各新臺幣(下同)5,250,154元、5,242,376元之本息(按 再審被告上開訴訟係以反訴方式提出),惟系爭土地確係再 審原告於61年4月自行購買,僅於84年至92年由其父林金水 代為出租管理爾,附表所示之證物經審酌後,再審原告顯可 受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 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
聲字第35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有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 之證物,惟附表編號7至39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審理 時即經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在案,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附表其餘 證物部分,編號1至4證物,係再審原告自行繳納相關稅賦 後之憑證,而編號5、6證物,再審原告亦分別為該判決、 函文之當事人、受文者,顯見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知 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 物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事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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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物 │證物於本訴訟程序│ 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
│ │ │ 之出處 │ 之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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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2年│見最高法院106年 │ │
│ │、93年、94年、96年地│度台再字第32號案│ │
│ │價稅繳款書影本 │卷(下稱第32號案│ │
│ │ │卷)第107頁至第 │ │
│ │ │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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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96年房屋稅繳款│見第32號案卷第11│ │
│ │單影本(新竹縣寶山鄉│9頁、第115頁至11│ │
│ │大崎村雙園路228號、2│7頁 │ │
│ │24號、2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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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度地價課稅明細表│見第32號案卷第12│ │
│ │(地號:0000-0000、005│7頁 │ │
│ │5-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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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1年│見第32號案卷第12│ │
│ │度契稅繳款書(新竹縣│1頁 │ │
│ │寶山鄉大崎村雙園路22│ │ │
│ │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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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見第32號案卷第22│ │
│ │年訴字第1672號判決 │7頁至26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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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縣96年11月9日府 │見第32號案卷第26│ │
│ │地徵字第0960156935號│7頁 │ │
│ │函影本:暫緩補償金發 │ │ │
│ │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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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支票號碼P0000000,97│第32號案卷第95頁│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1日簽發2,230,0│ │第44頁背面 │
│ │00元(林義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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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支票號碼P0000000,未│見第32號案卷第95│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載簽發年月日,2,170,│頁 │第46頁 │
│ │000元(林義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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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5│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3月31日簽發756,000│頁 │第47頁背面 │
│ │元(林義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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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6│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1日簽發2,230,0│頁 │第44頁 │
│ │00元(林金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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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支票號碼P0000000,未│見第32號案卷第97│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載簽發年月日,2,170,│頁 │第46頁 │
│ │000元(林徐三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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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7│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3月31日簽發756,000│頁 │第46頁背面 │
│ │元(徐三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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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7│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4月28日簽發1,500,0│頁 │第49頁 │
│ │00元(徐三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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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8│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1日簽發2,230,0│頁 │第44頁 │
│ │00元(林順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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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8│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8日簽發 2,170,│頁 │第45頁背面 │
│ │000元(林順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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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8│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3月31日簽發756,000│頁 │第47頁 │
│ │元( 林順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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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9│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4月28日簽發1,500,0│頁 │第48頁背面 │
│ │00元(林順光) │ │ │
├───┼──────────┼────────┼──────────┤
│18 │支票號碼(不詳),97│見第32號案卷第99│見一審卷第17頁、見二│
│ │年1月21日,2,230,000│頁 │審民事記錄科A卷第44 │
│ │元(林順標)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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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99│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8日簽發2,170,0│頁 │第45頁背面 │
│ │00元(林順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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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3月31日簽發756,000│0頁 │第46頁背面 │
│ │元(林順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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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4月28日簽發1,000, │0頁 │第48頁 │
│ │000元(林順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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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4月28日簽發1,500, │0頁 │第49頁 │
│ │000元(林順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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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支票號碼(不詳),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1日簽發,2,230│1頁 │第44頁背面 │
│ │,000元(林順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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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支票號碼P0000000, │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97年1月28日簽發,2, │1頁 │第46頁 │
│ │170,000元(林順全) │ │ │
├───┼──────────┼────────┼──────────┤
│25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3月31日簽發756,000│1頁 │第47頁 │
│ │元(林順全) │ │ │
├───┼──────────┼────────┼──────────┤
│26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4月28日簽發500,000│2頁 │第48頁 │
│ │元(林順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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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4月28日簽發3,000,0│2頁 │第48頁背面 │
│ │00元(林順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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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一審卷第17頁、見二│
│ │年1月21日簽發2,230,0│3頁 │審民事記錄科A卷第44 │
│ │00元(林順生)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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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8日簽發,2,170│3頁 │第45頁背面 │
│ │,000元(林順生) │ │ │
├───┼──────────┼────────┼──────────┤
│30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4月28日簽發1,500,0│3頁 │第48頁背面 │
│ │00元(林順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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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3月31日簽發756,000│4頁 │第46頁背面 │
│ │元(林順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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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支票號碼P0000000,3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一審卷第59頁、見二│
│ │年1月21日簽發2,230,0│5頁 │審民事記錄科A卷第45 │
│ │00元(林菊妹)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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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3月31日簽發500,000│5頁 │第47頁背面 │
│ │元(林菊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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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支票號碼(不詳),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1日簽發,2,230│6頁 │第45頁 │
│ │,000元(林美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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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支票號碼P0000000,97│見第32號案卷第10│見二審民事記錄科A卷 │
│ │年1月21日簽發2,230,0│6頁 │第45頁 │
│ │00元(林茶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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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二審錄音譯文 │見第32號案卷第16│見二審卷二第258頁至 │
│ │ │5頁至201頁 │28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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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2年11月29日證人筆 │見第32號案卷第20│見二審卷二第16頁至19│
│ │錄 │3頁至213頁 │頁 │
│ │ │ │ │
│ │ │ │ │
├───┼──────────┼────────┼──────────┤
│38 │102年1月11日證人筆錄│見第32號案卷第21│見二審卷一第148頁至 │
│ │ │5頁至225頁 │151頁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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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2│見第32號案卷第12│見二審卷一第33、34頁│
│ │6號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3、124頁 │ │
│ │轉契約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