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趙毅倫
被 告 鄧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04 年度附民字第
232 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3 號 老爺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伊 則為訴外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管理 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 填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之「支出請款申請 / 核銷單」(下稱系爭核銷單),向該管理委員會請領訴外 人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保全公司)及統揚管理 公司103 年8 月份管理服務費,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 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9 月7 日在系爭核銷單財務委員核章 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份未上足時 數」(下稱系爭文字)之不實事項後送出,以此散布文字之 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而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 字第867 號及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拘役20日確 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案件),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與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白紙,以WORD36大小 之楷體字,書寫道歉事由「本人鄧志明住民有街3 之3 號12 樓,因誣陷前總幹事趙毅倫未依規定服勤,導致趙總幹事去 職;已遭法院判拘役20天。趙總幹事服務於本社區期間,貢 獻良多,本人卻藉故逼其去職,實屬不當;在此向趙總幹事 及社區道歉。道歉人鄧志明中華民國105 年X 月X 日」(下 稱本件道歉文字),張貼於系爭社區中庭公布欄及左右電梯
公布欄,自公布日起張貼20天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因上開妨害名譽事件已於新北地院104 年 度訴字第95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就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成立調解,所作成調解筆錄並記 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原告未 於系爭另案主張其係一部請求,應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 全部請求均受系爭另案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所述其未能就任訴外人萬事達社區 總幹事等情,與伊無涉,而系爭核銷單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委及原告可觀看, 未及於社區其他住戶,況本件道歉文字多有涉及自我羞辱並 損及伊人性尊嚴之文字,其請求伊於系爭社區張貼本件道歉 文字已逾越必要程度,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請考量伊擔任 管理委員係無給職,且患有末期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 疾病,年事已高又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25萬元實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原告為統揚 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 填具系爭核銷單,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東陽保全公司 及統揚管理公司103 年8 月份管理服務費,詎被告基於誹謗 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9 月7 日在系爭核銷單財 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 份未上足時數」(即系爭文字)之不實事項後送出,以此散 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 易字第867 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本 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本 件刑事案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系爭文字毀損其名譽,其得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與回復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 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 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文字稱原告未依合約上足時數等語,指摘原 告超休、上班時數不足之情,性質上為事實陳述,而被告為 39年生,銘傳商專三年制夜間部畢業(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 、161 頁、系爭另案影卷第16頁),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顯然知悉系爭文字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 確足使一般人認原告有未依合約約定出勤之曠職行為,對原 告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具體事實,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 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系爭核銷單得經 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是倘原告涉有曠職行為,堪認經由上 揭核章委員、閱覽系爭核銷單之利害關係人,係有可能向系
爭社區其他住戶或統揚管理公司、東陽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 服務之人員,甚至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般民眾,傳述被告上 述指摘之言論內容,故被告於系爭核銷單上書寫系爭文字向 特定多數人指摘上開言論內容,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應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然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文字所指8月份有上班 未上足時數之事實,雖於本院稱依系爭社區與統揚管理公司 簽立之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於星期六上 午出勤,卻於103年8月9日休假,故認原告違約,而寫下系 爭文字,是要提醒管理委員會付款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更 字卷第25頁),惟:
⒈依上述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一、1.……上 班時間:(工作八小時,用餐休息一小時)平日:上午9 時 至18時……」等字,及前開契約之附件「統揚物業管理公司 事務督導工作執掌說明」之事務人員配置暨工作執掌說明之 休假欄內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月休6 日」、工作執掌說明 欄內第(10)點約定:「每月6 日至15日為星期日休假,星 期六上午9 時到勤至18時退勤(餐休1 小時)」等字(見本 院訴易字卷第23、24、28頁),可知原告經統揚管理公司派 駐於系爭社區,每月得休假6 日。
⒉觀諸原告於103 年8 月2 日、9 日、16日、23日、24日、30 日休假,有東陽保全公司103 年8 月份現場人員輪值表1 紙 可考(見系爭另案影卷第7 頁),可知原告休假日雖包括該 月6 日至15日期間之星期六即103 年8 月9 日(見本院訴易 字卷第122 頁),惟總休假日數仍未逾6 日,則被告以系爭 文字指摘原告「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份未 上足時數」之內容,即非事實,至於原告於該月6 日至15日 期間之星期六即103 年8 月9 日休假,雖與上述管理維護業 務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有違,然該契約係由系爭社區與統揚 管理公司所簽立,原告係受僱於東陽保全公司,由統揚管理 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原告依公司排定班表休假,而發生上 開違約情事,實屬系爭社區與統揚管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應由其二人依契約內容處理,況統揚管理公司未於該月6 日 至15日期間之星期六派駐人員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即契約所 稱「駐區主任」)而違反契約約定,要與原告於該月份是否 上足時數,實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上開所辯,無解 於系爭文字與事實相違之情。
⒊再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原係辯稱原告於103 年8 月間 有2 日回到保全公司上課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3 年7 月24
日晚間6 時4 分傳送予其、內容為「本週六至下週一參加總 幹事回訓」等字之簡訊為憑(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影卷第20 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原告上課月份係103 年7 月,而非 系爭核銷單所請領之103 年8 月份時,始改口辯稱其可能是 月份弄錯,而且最後也是有支付薪水云云(見同上卷第21頁 ),益徵被告以系爭文字指摘原告「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 假為6 天,8 月份未上足時數」之內容,並非事實,且被告 於發表系爭文字時,未經合理查證,亦無證據足使其確信該 等內容為真實。
㈢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其以財務委員身份於系爭核銷 單上記載系爭文字,極易使閱覽者相信其所言之真實性,堪 認被告就此有關住戶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不實事項加以散 布、傳播,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在發表系爭文字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又原告是否有上班 時數不足、超休每月6 日之休假,乃一客觀且公開之事實, 查證方法甚多,應無執行上之困難,被告率憑主觀認定而為 系爭文字,即難認其事前已善盡查證義務,顯係僅依一己之 意就上開契約內容為解釋,逕予揣測而為不實之記載,達於 誹謗原告名譽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要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同一事件曾經兩造以系爭另案調解成立, 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請求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供參)。且按判決僅就某 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唯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 ,而不及於他部。即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 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亦有本件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原告前以上開三、所述事實,被告已妨害其名譽為由,於10
4 年3 月2 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系爭核銷單 、103 年8 月值班表等件影本為證,求為判命「被告應寄存 證信函給統揚物業公司、老爺華夏管委會羅純英主委及楊蕙 芬副主委、莊國誌監委,信函內容為『本人鄧志明於民國10 3 年9 月期間,誣指社區主任趙毅倫8 月服勤未滿時數,是 妨礙其名譽。事實上趙主任每月均依規定休假6 天以內,亦 未缺時,本人對不實之指控,在此道歉。』」,由新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958 號受理,嗣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移付 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原告要求被告寄存證信函(信函內 容為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人鄧志明於民國103 年9 月 期間,誣指社區主任趙毅倫8 月服勤未滿時數,是妨礙其名 譽。事實上趙主任每月均依規定休假6 天以內,亦未缺時, 本人對不實之指控,在此道歉)給以下五位人員:㈠老爺華 夏管委會主委羅純英。㈡副主委楊蕙芬。㈢監委莊國誌。㈣ 統揚物業公司。㈤原告趙毅倫。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於當日調解當場一次 付清給原告,不另立據。」等字,有該事件起訴狀、調解筆 錄可稽(見系爭另案影卷第4-7 、85、86頁),嗣原告於本 件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審理期間 ,於104年9月14日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堪認係同一當事 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⒊觀諸原告於系爭另案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條 為請求權基礎(見系爭另案影卷第64頁、本院更字卷第25頁 反面),核與本件相同,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所得請求 者,包含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而依前揭原告於系爭另案聲明請求事項所示,堪認其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所請求,然並未及於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是兩造於系爭另案調解成立,除被告應寄發存證信 函予訴外人羅純英等5 人外,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固堪認原 告於調解成立時,認上開方式已足回復其名譽,而拋棄其他 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是原告於本件再以相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即張貼本件道歉文字如其訴之聲 明㈡所示部分,應屬同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 此部分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⒋惟關於原告本件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在其系
爭另案聲明請求之列,非屬該事件審理範圍,且此部分請求 與其於系爭另案所請求回復其名譽處分係屬可分之訴訟標的 ,原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行使,則原告未於系爭另案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該件調解成立之範圍,雖有「其 餘請求拋棄」之記載,仍不及於未經起訴請求之金錢賠償部 分。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於調解時,被告本不願道歉,是其說 要提出鉅額求償,被告才願以存證信函道歉等語,然按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為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明定,是兩造於調解過程中所為上 開陳述,不得作為原告於系爭另案已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錢請求依據,且縱令兩造於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就金錢請求 部分併予調解(僅屬假設,並非矛盾),亦屬就該事件未聲 明之事項所成立調解,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之1 條規定暨 立法理由,雖有執行名義,但無既判力,是被告辯稱本件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部分,亦屬系爭另案既判力範圍,原 告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云云,並非可取。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系 爭文字散布於眾,損害原告名譽,惟被告係因擔任無給職之 系爭社區財務委員而涉入本件訴訟,雖對於本件法律關係有 所誤解,然尚堪認係基於社區住戶公益出發,並非全然惡意 ,且已於系爭另案就回復原告名譽處分部分與原告調解成立 ,已依原告同意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又被告係39年生,銘傳 商專三年制夜間部畢業,曾任職訴外人瑞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銷售、行政、人事、財務等職務,自97年7 月起則 無就職迄今,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52,459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5,452,200 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 、161 、137-141 頁 );原告則於104 年自世新大學法研所畢業,原於76年自國 防管理學院會計系畢業,曾任財務官、軍訓教官、保全公司 督導、總幹事等工作,103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361,450 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31 、134 、148 頁 ),分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憑,及被告所為不法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並經適 當回復原告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25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 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原告雖主張繕本送達日為104 年9 月14日,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同卷第1 頁反面 ,然該執據僅為原告投遞掛號之執據,並非已送達被告之證 明,不足憑採)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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