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12號
TPHV,106,訴易,12,201705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劉利  
被   告 江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 223號房內,與訴外人程梅針(下稱程梅針)為性交行為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經伊協同警方至上開房間查緝, 當場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2團,經警採集衛生紙上之檢體送 驗,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有 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迄今仍與程梅針交 往。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 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於宜蘭地區卡拉ok店從 事脫衣陪酒工作,結識伊後希望協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伊因同情原告,於101年4月登記結婚。惟原告婚後強勢干涉 伊生活,阻擋伊探視自己母親及與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來往, 自己卻照常至卡拉OK店脫衣陪酒,經伊多次勸阻無效,兩造 歧異日增,於104年8月及9月13日兩度簽署協議書,聲明兩 造就此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不互相擾亂彼此的 生活,並有意就雙方於婚姻期間投資之房屋金錢瓜葛予以結 清,僅因原告仍有取得身分證之需求,伊同意暫時保留婚姻 形式,惟兩造實質上已經離婚。詎原告不遵守協議內容,於 104年9月19日,藉由形式上配偶身分,闖入汽車旅館指控伊 與程梅針通姦,要求伊將名下房產交出換取撤回告訴遭拒後 ,又提出本件訴訟要求精神賠償,係貪圖伊之財產。然依兩 造協議約定「雙方彼此承諾,分居期間不強行履行夫妻權利



義務」,彼此已承諾不履行權利義務,實質已經離婚,原告 自未受有任何精神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 ,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結婚,被告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 係存在,於104年9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艾曼汽車旅館」223號房內,與程梅針發生性行為,嗣經 原告協同警方至上開房間當場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2團,採 集衛生紙上之檢體送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 上情,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有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52頁),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049765號鑑驗書、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966 號卷)第7頁、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020 號卷)第36至45、122至124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卷宗外附),堪認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因簽立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履行 夫妻權利義務,形同實質離婚,原告並未因與程梅針之性行 為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兩造係分別於104年8月20日( 下稱8月20日協議)、9月13日(下稱9月13日協議)簽署各 該分居協議書,有前述分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寶貴、兄長江文升於刑 案偵查中證述明白(見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94至95頁),復 經兩造於刑案偵查、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新北地院1020號卷 第57至58頁、新北地院1966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 、99、101、103頁)。依8月20日協議內容本文及第四、六 點所載「...現因夫妻二人之間存有家庭文化、教育背景差 異,以及明顯的工作生活習慣不同,加之男方近年來因工作 繁忙並常伴有應酬酒局,導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遠。為緩解夫 妻矛盾進一步升級,願念夫妻二人此份多年感情是否余有轉 情,經雙方協商同意,夫妻二人決定自今開始分居三年時間 ,以便冷靜思考婚姻是否繼續,同時達成正式分居協議,內 容如下:...四、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任一方 不得強制要求對方履行夫妻義務。...六、分居期間雙方各 自不進行違法犯罪行為...」,並加註「以上分居之協議內 容,不適用於做離婚協議使用,若雙方日後感情發展到進一 步要辦理離婚手續,夫妻二人需同時出席到場辦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9月13日協議內容本文及第一、二 、三點所載「現因夫妻二人之間存有家庭文化、教育背景差 異,工作生活習慣不同,兩人溝通機會變少,導致夫妻感情 日漸疏遠。為緩解夫妻矛盾進一步升級,願念夫妻二人此份 多年感情是否余有轉情,經雙方協商同意,夫妻二人決定自 今開始分居四年時間,作為婚姻關係的一個轉捩點,減緩雙 方感情裂痕繼續加深的可能性,以便冷靜思考婚姻是否繼續 ,同時達成分居協議,內容如下:⒈雙方彼此承諾,不做違 法犯法之行為。⒉雙方彼此承諾,分居期間,不強行履行夫 妻權利義務,不互相干擾對方的正常生活。⒊雙方彼此承諾 四年之內,各自不辦理離婚申請,若四年期滿時仍有兩人感 情無法修復之情形,念及多年之夫妻情份一場,男方自願無 條件協助女方取得台灣身份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 ,暨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你在兩份 分居協議書上都寫說夫妻不履行權利義務,你所指的權利義 務是什麼?)指的是被告曾經承諾結婚後一個月給我三萬元 生活費,簽了以後就可以不給我,我也不會跟他追究」、「 簽第二份分居協議書是為了挽回被告...」、「你有要求被 告也不能去找其他的對象?)有」各情(見本院卷第105、 107、111頁),以及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自 承知悉通姦為犯罪行為等語(見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31頁反 面)。是綜前事證,前述分居協議書應僅規範兩造於約定分 居期間,不得要求對方履行夫妻同居、扶養等權利義務,然 以歷次協議均強調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為夫妻,不辦理離婚事 宜,雙方均不得違法犯罪(法)之行為,原告甚至要求被告 不得去找其他的對象等情,足見兩造於締結上開協議時,瞭 解雙方婚姻狀態存在,並無容忍、允許他方配偶於同居期間 得與第三人通姦、發生性行為,亦即並未拋棄配偶間對於他 方得主張因婚姻而成立之互負誠實忠貞義務之意思。因此被 告徒以兩造締結前揭分居協議書,辯稱雙方實質已無婚姻關 係,原告不得執其配偶身份,以其與程梅針發生性行為乙事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即難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 重大利益。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已破壞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程梅針發生通 姦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 害,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中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曾於日本公司及精華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現無工作,名下有1輛汽車、銀行 存款;被告為68年次,專科畢業,曾於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處任職,現從事興建房屋之泥做工作,名下有不動 產、1輛汽車、股票投資及銀行存款,財產總額約4百餘萬元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35至73頁及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2頁)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153頁),以及被告 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又原告併請求 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卷第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