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8號
TPHV,106,抗更(一),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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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華敏
代 理 人 陳泰洲
相 對 人 吳春霖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吳春祥
      吳華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江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判決伊敗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 1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萬9308元。嗣原法 院以伊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年2月19日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惟原法院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伊送達系爭補費裁定,卻未在 伊住處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黏貼1份送達通知書, 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 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 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 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4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務機關依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年1月19日寄存於上址 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 頂埔派出所),並於送達方法欄上之「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頂埔派出所」等欄位勾選 ,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31頁),惟抗告人 住所之首富磐築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且各住戶於社區 大門均設有明顯之信箱,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而抗告人曾多次在住 所收受送達,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保全人員簽收 (見原法院卷第12頁、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85號卷 第7頁、本院卷第15頁),可見郵務機關於送達系爭補 費裁定時,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無受領文書之受 僱人代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符,則郵務 機關逕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於頂埔派出所,是否合法, 不無疑義。
(二)抗告人復否認伊之門首及信箱有郵務士黏貼之通知書, 經本院函詢郵務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關 於該局是否有將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據該局 於106年4月20日以板郵字第1060000474號函覆略以:本 件文書(即系爭補費裁定)經按址送達時,社區保全人 員不同意收轉,投遞人員將文書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惟因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 執行送達通知書投遞事宜,僅能交由社區保全人員代為 投遞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抗告人於社區大門設 有明顯之信箱,已如前述,郵務人員卻未將1份送達證 書放置於該信箱內,亦未將另1份送達證書黏貼在抗告 人之住所門首,自不足以使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兼 以頂埔派出所曾因搬家而銷燬本件送達之相關文件,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從 證明抗告人有實際前往頂埔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之 事實,上開寄存送達難認合法,尚不生送達系爭補費裁 定予抗告人之效力。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補費 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遵期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自屬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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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