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6號
TPHV,106,抗,9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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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
相 對 人 鄧晛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5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卡債及 所得稅款而遭執行扣薪中;又於民國102 年12月車禍受傷、 104 年11月間騎自行車跌傷、105 年2 月間又跌一次,目前 仍繼續就醫接受民俗療法,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至3,000 元不等。且伊工作不穩定,於105 年就讀勤益科技 大學在職碩士班支出學費及書款共6 萬7,100 元,另在臺北 工作,每週往來交通費用一年約需1 萬6,000 元;伊現於新 竹上班,通勤往來臺北新竹之交通費約為每月7,000 元;另 在臺北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 元;因威爾斯美語倒閉而 負債14萬元;尚有三台機車分期費、每月生活費1 萬2,000 元、電話費等支出;更因遭公司資遣,無法領取失業給付。 伊之金錢所剩無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依抗告人聲請所調得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資料顯示, 抗告人為61年10月9 日生,其自81年5 月1 日起即開始工作 獲取所得,且自95年11月1 日起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已達



最高等級之每月4 萬3,900 元(本院個資卷第22至54頁); 再徵諸抗告人於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10日受僱於第三人 點閱串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高達8 萬餘元一 節,亦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0日函附之每月薪資給付明細、 轉帳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5 至167 頁),堪認抗告人已累 積長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每月收入頗豐,非窘於生活、所 得低微,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因遭公司資遣,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自請離職,非遭公司資遣,業據其雇主點閱 串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106 年4 月10日函述綦詳,並 有抗告人之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55 、167 頁);且 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合於領取就業保險法所示失業給付 要件而未能領取之情。再細閱上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 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退保紀錄,可知抗告人每 次離職退保後,距離下次就業而加保之期間大多約一個月許 ,益見其覓職能力頗佳,顯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款項之信 用技能。故抗告人上開所述,自難信取。
㈢抗告人另主張:伊有卡債及稅款遭執行扣薪中云云。查抗告 人因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9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75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對抗告人於第三人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然皆因抗告人已於 105 年1 月5 日離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並有上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結 果可憑(本院個資卷第50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有於 105 年11月24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梅字第131406號執 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惟並未扣得任何存款,亦有上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85頁);綜此,均難認抗告 人現因遭強制執行薪資、存款債權,而有難維持生活情事。 至抗告人雖因滯欠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2 萬2,911 元及104 年度稅額1 萬5,805 元,目前仍須按月分期還款各 2,727 元、5,269 元中,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 分局105 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50162120號函 、106 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0151571號函、 綜合所得稅結算(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足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35 至141 頁、第151 頁);惟上開稅款債務數額合計僅3 萬8,716 元,衡酌前述 抗告人106 年4 月前每月薪資收入達8 萬元許,及歷年來工 作所得數額及經濟信用、技能等能力,應非已達無資力支應



訴訟費用之程度。
㈣又抗告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長期就醫並接受民俗療法, 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 121 、123 頁),然觀諸其所受傷勢至多僅屬擦傷、撕裂傷 、挫傷,衡情應無長期就醫、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況其迄 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所述並非可遽採 。至抗告人雖復主張其有交通費、租金、電信費、學雜費、 機車分期款等生活支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存證 信函、借據、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 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國立勤益大學學雜費收據、當 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幣帳戶明細以佐(本院卷第17至29 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9至97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7 至113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43 至149 頁) ;惟衡諸臺北市近年來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 萬5 千 餘元至2 萬7 千餘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71 頁),並參酌上開所述,抗告人長 年來每月收入所得均在4 萬3,900 元以上之情狀;再徵諸抗 告人自陳:伊除先後購買三台機車外,並自費就讀勤益科技 大學在職碩士班,甚至曾購買高達14萬元之美語課程等語( 本院卷第11、15、125 頁),且抗告人分別向亞太電信、遠 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每月尚得支應月租費各499 元、1,399 元(本院卷第101 、107 頁),亦悉抗告人仍有 相當之消費能力,難認其已達須以自己所必需之生活費而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㈤至抗告人再主張:伊自106 年4 月起因債務協商而每月需向 銀行還款約3 萬元云云,雖提出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以佐(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但該等申請書並無銀行收件戳章,自不足認其確已與債權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另抗告人提出之105 年間借據,則均未 揭示貸與人姓名或身分資料(本院卷第45頁及第95、97頁) ,難遽信為真;即令為真,然因約定之返還期限僅一個月, 其上所載借款債務當亦已經清償。此外,抗告人固提出其與 第三人張子宜間請求清償債務之另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83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 書(原審卷第2 至5 頁),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當依各該事件所應納之訴訟費用及所提出之證據為斷, 故他法院就另案事件所為之判斷,本院尚不受拘束。復徵諸 抗告人現年約40餘歲,已如前述,正值中壯年,其當仍有籌 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應未達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裁判費用經核僅8,700 元, 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宗查對綦詳。則綜酌上述抗告人收入、支出及所負債務等一 切情狀,自難認其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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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閱串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