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閱覽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90號
TPHV,106,抗,690,2017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張宸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苡峻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 該情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各提起上訴,而 本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兩造就訴訟費用由各負擔五分之二、五 分之三,且雙方上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並未變更,則上訴訴訟 標的之利益應以雙方訴訟費用所負擔比例計算之,故本件核 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萬元。詎原裁定未予詳查,認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帆榮有限公司(下稱帆榮公司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交付抗告 人查閱,經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應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予抗告人查閱,並駁回其餘之訴,抗告人就駁回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以抗告人請求交付帆榮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準。次查,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核其性質,並非 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 參照),惟此文件並無市場客觀價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以 金錢估算,抗告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則原法 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辯稱上訴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雙方訴訟費用 所負擔比例計算之,故本件應核定為66萬元云云。惟查原審 判決主文第3項固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然此僅



屬原審判決就兩造勝負比例為該審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與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其所辯即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1/1頁


參考資料
帆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