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26號
TPHV,106,抗,62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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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尤奕鑫(原名尤逸馨)
      賴潁銓(原名賴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叔僧張亞強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原法院民 國(下同)106年1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日裁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揆之前揭規定,依法 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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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