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54號
TPHV,106,抗,55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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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張仰豐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納稅義務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瑩寶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含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084萬0,711元,逾法定繳納期限未予繳納,經改制前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即改制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先後於98年5月6 日、11月20日移送(即相對人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10997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雖 未登記為上櫃之瑩寶公司董事,然實際上自91年7月31日起即 為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嗣並於94年4月29日經原法院裁定選 定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均應就前述欠稅負其負責人之行政執行責任。 又抗告人為規避鉅額稅捐之核課,而心存僥倖之心,故將無相 關憑證及帳冊之鉅額營業成本、廣告費、兌換虧損及前5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等納入前揭年度之營所稅申報,俟國稅局 追稅後再議,足見其於執行前即明知有該稅額之存在,且瑩寶 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兩個存款帳戶,其一於93年9月間 分別存入200萬元及150萬元,另一則於93年6月至11月間合計 存入1,888萬0,919元;另於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開設之存摺存 款,於93年6月間合計存入近970萬元;再第三人詹順貴律師受 瑩寶公司委任開設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存款帳戶,於93年10月 至95年12月間合計存入2,917萬9,372元,並於94年4月至95年 12月間有1,192萬元流向抗告人;此外瑩寶公司於93年間出售 改制前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漳和段之房地,並於簽約時實際受領 2,500萬元價款。然抗告人經伊於106年4月6日通知到伊處說明 ,卻未能就前述資金流向加以說明並舉證為佐,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亦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繳清計畫,而有管收之必要,為此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及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 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償還鉅額欠稅款,亦未能提供相當擔保, 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要件,而命應予管收。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06年3月3日通知伊應於106年4月6 日至相對人報告義務人之營業、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及如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提出前揭財產資料、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並聲請法院裁定拘提。嗣伊 按期到處接受詢問後,相對人竟以伊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 計畫即予留置,並聲請管收,顯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 17條所定之應「先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 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程序,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8號所揭諸之比例原則,難認合法。又瑩寶公司於 89、90年間遭前任董事長及財務副總經理背信掏空約12億餘元 ,債信不良,伊於91年間入主瑩寶公司後已持續挹注資金,無 奈支出龐大營收有限,歷時3年餘仍無力回天,遂決定撤銷該 公司股票之公開發行,盡力處理瑩寶公司善後,已將前董事長 積欠國稅局之營所稅於93年3月12日前分次繳納完畢,並於94 年4月29日受原法院選任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積極負責。相 對人所稱瑩寶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款,自92年起即陸 續用於償還他債權人之債務(含票據)及支付員工薪資等,至 95年12月存款餘額僅為1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1,888 萬0,919元、200萬元、150萬元款項,均經票據債權人提示票 據,兌領一空。況瑩寶公司於96年間即停業進入清算程序,迄 今已逾9年,實無營收或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執前揭10 餘年前之公司存款帳戶匯入記錄聲請管收,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再瑩寶公司有無隱匿、處分財產,本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 其雖稱該公司資金有1,192萬元流向伊處,然此係因伊於92、 93年間代墊瑩寶公司款項2,091萬元,該公司亦曾開立1,788萬 2,000元應付保證票據予伊為保證,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製作之瑩寶公司92、93年度財務季報表足徵。另瑩寶公司於93 年10月12日出售前揭中和房地所得之2,500萬元,已用於清償 假扣押債務、租稅及仲介傭金等,非流向不明,亦難謂有何隱 匿、處分財產情事。況相對人所執上情均發生於98年本件移送 執行之前,伊或瑩寶公司自無脫免執行之惡意、顯有履行可能 卻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以脫免執行之事 。瑩寶公司現任清算人為李岳霖律師,伊對瑩寶公司已無任何 管理處分權限,對該公司得否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



實質影響力,縱對伊管收,亦無從使瑩寶公司得以履行義務, 並有致伊無法照料家中年邁母親及四肢癱瘓之胞姊,難以維持 家計之虞,而欠缺管收之必要性。是相對人聲請對伊管收,難 認適法、允當,原裁定卻予准許,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 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 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 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 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 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 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 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 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 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觀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25條第2、3項之規定自明。且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 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 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 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 ,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規定所 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 ,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 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 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 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 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 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法務部105年5月 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同此意旨。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前為瑩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因滯納瑩寶公司92 、93年度之營所稅,由改制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分別命其依限期繳納未果,嗣分別於98年 5月6日、12月10日始移送相對人執行,而移送相對人執行前之



94年10月間,抗告人曾代表瑩寶公司就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請復查,經改制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97年11月19日復查 決定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訴願而確定。上開各情有抗告人個人 基本資料、瑩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執行 事件繳款狀況查詢結果、尚欠金額查詢、核定稅額繳款書、瑩 寶公司94年復查申請書、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復查 決定書、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21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94年6月22日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7條增訂第6項(現行第 7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 有第5項(現行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 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係修正前原條文將拘提管收合併規定, 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將拘提與管收分 別規定,並為加強人權保障,符合「拘提逮捕前置原則」,乃 仿照刑事訴訟第228條第4項規定,增設「留置」之前置規定, 以彌補無拘提必要而有管收需要之不足。此由其立法院審查會 修訂理由: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 認有得聲請管收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如行政執行 處任由義務人離去,義務人或將逃匿,或將應供執行之財產隱 匿或處分,以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遇重大困難, 為維護公法債權,爰增訂第6項等旨可明,故增訂該項並未就 管收之要件(即管收事由及必要性)有所變更。且管收處分涉 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目的在使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 ,屬間接執行之方法,應列為最後手段。再抗告人既主張相對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由,此等事 由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得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若不為之,逕行聲請管收,自不能認係最後手段,亦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 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 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43號、1 04年度臺抗字第10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管收之法定要 件及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含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機關已 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 序;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 義務人後,仍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並有管 收必要者,始足當之。否則縱義務人(含前述公司或其他法人 之負責人等,下同)雖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至 第4款所定情形,並可認具有管收之必要,惟如行政執行機關



於訊問該義務人前,未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命義務人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旋於訊問義務人後即 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自難認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 其最後手段性。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雖曾於106年3月3日以北 執午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抗告人,其主 旨為:「應於106年4月6日(星期四)上午10時親至本分署報 告義務人之營業、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提出前揭財產資料、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依法得限制住居,並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語,並於106年3 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惟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 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 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自應明確,俾利義務 人遵循,以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倘其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 時,本乎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執行行為須符法定程序 暨義務人權益之維護等要求,自應為有利於義務人之解釋。而 觀諸上開執行命令主旨內容,如前所述,其下說明亦僅記載 :伊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為義務人瑩寶公司之前負責 人,認有依職權命抗告人至伊處「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毫 無隻字片語載及併命抗告人就前揭欠稅款提供相當擔保,或限 期其履行,堪認上開命令應僅發生命抗告人按所定期日到場報 告義務人瑩寶公司財產狀況之效力。
㈡又依相對人所提本件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遵期到場報告財產 狀況等之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反面),可知相對 人雖於訊問之初問:「台端(即抗告人)今日如無法繳清義務 人之欠稅,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因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並有逃匿之虞,本 分署將依法暫予留置,並在24小時內聲請法院管收,台端有何 意見?」,抗告人答稱:「我已經跟大陸客戶約好後天在上海 談不動產交易事宜,已買好機票,預計明天15時搭機去上海, 如不按時赴約恐有失信問題,請貴分署另訂期日,我必按時前 來報到,如貴分署要聲請管收我願配合,早日結束本案。」、 「我可以請今天到場之...黃淑芳律師擔任擔保人,『擔保我 會按期至貴分署報到』(黃淑芳律師原有意願書立擔保書,然 嗣與事務所連繫後,變更意願,不願書立擔保書,抗告人當場 另致電請其住居高雄友人蘇惠珍書立擔保書,亦遭拒,相對人 遂依抗告人請求給予時間協商處理,至當日13時15分後,續行



訊問)」,後答以:「因無法提供貴分署可接受之擔保,任由 貴分署暫予留置聲請法院管收」,相對人旋諭知:「…台端今 日無法繳清義務人之欠稅,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 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本 分署將自留置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管收,請台端評估是否委 任律師協助,或通知親友到場處理。」之過程,亦證相對人為 本件管收聲請前實未於訊問前曾踐行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即於訊 問後遽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經通知到場,卻未能就前述銀行 存款、售地價款等資金流向加以說明,並舉證為佐,乃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未能於當日繳清或提出具體可行之繳清計 畫(見原法院卷第138頁、第140頁反面),即認已符合管收要 件而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
㈢復遍觀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亦難認相對人除上情外另有其他先 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抗告人有逾期不履 行或不提供擔保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管收聲請 ,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
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舉證據,難認其為本件管收聲請前 ,已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核與法定 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尚有不符,自難准許。原裁定不察 ,逕認本件有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及必要,裁准管收抗告人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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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