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陳義元
陳盻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侵權
行為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案即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 為枉法判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 對造之請求與該案判決為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本件為侵 權行為確認之訴,而原法院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二者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案自非上開第2924號判決既判力所 及,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上開第2924號判決係違法之判 決,無實體判決效力,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 既判力。又本件係對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服而重新起訴 ,則訴訟標的、判決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原法院應為 實質審理。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訴,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間 ,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命陳東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本件 抗告人),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 ,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53頁)。抗告人嗣於 105年間,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辦 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等人與抗 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 同不法侵權行為,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欠缺確認利益 ,且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
駁回其請求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抗告人復於105年11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確認相對人等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經原法院於 106年3月14日以本件與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為同一事 件,抗告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 執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至3 頁)。抗告人因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先後提起105年度訴 字第2924號事件與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相同,且均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均為請求確認 相對人等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 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同一事件。而105年 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 ,已如前述,則本件後訴即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至於抗告人辯稱:前案確定判 決係枉法判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既判力 云云,核屬該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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