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76號
TPHV,106,抗,47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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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翁日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進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房地為其所有,遭伊於 民國80年2月19日擅自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伊又於82年7月20 日將附表所示房屋贈與登記予伊之子翁偉峰翁偉盛所有, 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相對人已訴請伊及翁偉峰、翁偉 盛回復原狀,惟恐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處分附表所示房地, 致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因而對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聲請假 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伊及翁偉峰翁偉盛對附表所示 房地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據以提存新臺幣(下同)491萬2,626元,由原法院 以98年度存字第590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 進而對伊及翁偉峰翁偉盛實施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 分執行)。相對人事後對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起訴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訴請相對人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伊及翁偉峰翁偉盛並無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 行而受有何損害,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91 萬2,626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 司聲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伊 對之聲明異議,遭原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 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然相對人尚有本件衍生 訴訟未審結,相對人有恃無恐一再誣告,法院應不准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以保障相對人日後造成伊 損害之賠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應受之損害,如可認為債務人已無損害發生,即與前揭法



條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符。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房地為其所有,遭抗告人於80年 2月19日擅自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抗告人又於82年7月20日將 附表所示房屋贈與登記予其子翁偉峰翁偉盛所有,不法侵 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為避免將來難以執行之虞,因而對抗告 人及翁偉峰翁偉盛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 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就 附表所示房地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相對人據以提存491萬2,626元,由原法院以系爭提存 事件受理提存後,相對人進而聲請對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 盛實施系爭假處分執行,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 件之提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原法院司聲字卷 第4 -5頁)。而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塗銷附 表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69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5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2頁)。嗣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 盛訴請相對人應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負損害 賠償責任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96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 6-18頁)。可見抗告人確未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 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 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91 萬2,626元,要無不符。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乃在擔 保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和抗告人與相 對人之其他訴訟無涉,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尚有其他衍生訴 訟未終結,因而不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云 云,既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對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金所擔保之對象及範圍有所誤會,要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金予相對人,於法尚無未洽。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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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附表: │
├──┬───────────────────────────────┤
│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 ├───────────────────────────────┤
│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土地├───────────────────────────────┤
│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107。│
│ ├───────────────────────────────┤
│ │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
│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仁│
│ │愛路4段63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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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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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