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政德
被 告 林宥佃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疑因高速行使,行經彰 化市○○○路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車速過快,不 慎先撞及停放路邊之訴外人張弘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肇事汽車因遭猛力撞擊後,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許泰山停放路邊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再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其後保險桿、左後燈等嚴重受損,回復原狀所 須必要費用269,6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辯稱所為陳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1997年5月份出廠的,因為車輛損毀 都要更換板件,且都有噴漆過,估價單都係原修車廠所出具 ,另保險公司指稱系爭汽車係近20年之車輛,然此部汽車之 價值,乃在台灣是屬稀少品,是原告之蒐集品,而原告對損 害僅單純要求被告復原,且僅是要求被告賠償復原之費用, 並無不合理。
貳、被告則答辯稱:雙方理賠費用沒有共識,且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已屬於近20年之車輛,跟估價的費用差距過大等語。並
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張弘榆、許泰山 、原告等四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 該局106年5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21640號函覆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 23日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 ,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 :我駕駛肇事汽車行駛於中華西路上(往市區方向),至事 故地點時,中央分隔島有一隻狗突然衝出,我為閃避狗而碰 撞自小客車R8-5506號、自小客車TBK-075號、自小客車0000 -FP號,因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另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既自陳於 駕駛肇事汽車時因閃避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且 就現場之車損狀態及撞擊位置,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非慢 ,可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原告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係 可歸責於被告過失之事由,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就名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主張系爭汽車係其蒐集品,且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揆諸上揭實 務見解之意旨,修理材料乃係以新品換舊品,本應予以折舊 ,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再者,觀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上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雖全部類別均載明為工資,
然名稱項下後箱蓋、後箱蓋後支架(左右)、後箱蓋鎖、左 右後倒車燈(紅白)、左右後燈(紅白)、後保桿、後保桿 加強組、後底盤、左後葉子板、後牆板、左右後門六角鎖、 消音器、排氣管所列之費用性質均為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核其性質應屬於零件費用,金額總計為154,569元 應予折舊,又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86年5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 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2月23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57元【計算式:15 4,569元×1/10=15,4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工 資費用及烤漆費用115,095元部分(計算式:總金額269,664 元-零件費用154,569元=115,095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0,522元【計算式:1 5,457 元+115,095元=130,52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30,52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 原請求被告給付13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 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