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7號
再 抗 告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407 號裁定聲明不服, 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 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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