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5號
TPHV,106,抗,3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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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臺
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駁回。異議與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相對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1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相對人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 、28至29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23家金融機構(下 稱債權銀行團)對債務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 )有聯合貸款債權,相對人於100年12月5日受債權銀行團共 同委任,與科風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再依該契約約定,於100年12月8日、101年4月17日先後與相 對人訂立質權合約、第1次增補合約,科風公司同意將依系 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下 稱系爭質權),以擔保債權銀行團之債權,故科風公司對相 對人已無信託受益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105年7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 對人於105年7月21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6日通 知抗告人起訴,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收受上開起訴通知, 但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則相對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 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則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科風公司成立自益信託,即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科風公司享有,則科風公司於信託 契約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且該信託利益係自信託 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不屬於信託財產範圍,自可對之強



制執行。科風公司雖將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然 不因此喪失信託利益受益權,僅在相對人之權利質權消滅前 ,暫不得受領信託利益而已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90萬元後,向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科風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 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抗告人並於105年6月16日具 狀追加對科風公司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7日囑託執行法院執行 科風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可收取信託受益債權(105年度司執 助字第3171號),於105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科風公司於美金350萬0,005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87萬3,517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相 對人亦不得對科風公司清償。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通知 抗告人起訴,惟抗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 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提存 書、提存所函、追加執行聲請狀(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38499號影印卷)、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執行函、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聲明異議狀、質權合約、 第1次增補合約、執行法院105年7月26日函、105年7月27日 函、送達證書、相對人聲請狀與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可稽( 見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171號影印卷)。五、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為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 性,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但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則屬 於信託受益權,不屬於信託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 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第2條第13項約定:「 備償專戶:受益人於債權銀行團代表之銀行義務部門所開立 之銀行帳戶,非經債權銀行團代表同意,受益人不得動用, 該帳戶之利益為債權銀行團共享。受益人並授權『債權銀行 團代表』依本契約得將該帳戶之餘額抵償債權銀行團之授信 餘額,毋須再經受益人同意。」,第3條約定:「甲方(即 債務人科風公司)將其不動產……及經財務顧問審核確認後 按日由收付款專戶匯出之金錢,信託予乙方(即相對人),



由乙方基於維護甲方、債權銀行團及聯貸銀行團之共同權益 管理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辦理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 之相關事宜。」,第5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契約所稱之信 託財產為:……⒉信託期間內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均全數做 為信託財產。⒊信託專戶之存款利息所得。⒋乙方因信託財 產管理、運用、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⒌不動產租賃所得……。⒍不動產之押租金……。⒎甲方 所提存之不動產準備金……。」,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 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收入,於扣除各項費 用或成本後為信託收益,一律併入信託專戶統合管理運用, 除另有約定外,不作任何信託利益之分配。」,第14條第1 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對信託財產進行清 算,乙方於扣除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 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應將信託財產撥付予受益人……」, 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 22頁)。則據此足證科風公司信託予相對人之財產,固然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因科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自益信託 契約,科風公司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故於信託契約消滅後, 科風公司仍得請求相對人於扣除稅捐、費用與債務後返還信 託財產,因此享有信託受益權,且該受益權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經查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科風公司收取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有該 命令影本可證(見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171號影印 卷第84頁),其強制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並非信託財產 ,則依上說明,自屬合法。是相對人主張:科風公司對相對 人並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無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不 足採。
六、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 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 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3條、第9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 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固然約定:「甲方同意將依本信託 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債權銀行團代 表……。」,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 )。系爭質權合約前言約定:「……於信託存續期間,除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質人(即科風公司)依信託契約規定 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或各項相關權益……應設定第一順位質權 予質權人(即相對人),由質權人基於連帶債權之關係,為 全體債權銀行團之利益持有並依信託契約規定行使該項擔保



權益……」等語,固有系爭質權合約影本可稽(見執行法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171號影印卷第93頁)。經查科風公司 於103年12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展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3年, 經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同意,並辦理登記信託期間至106 年11月18日止,固有科風公司申請函、相對人函文影本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2至43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信託 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科風公司之信 託受益權時,科風公司尚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 益,故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不得續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且不因抗告人是否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而異,蓋科風公司就其信託受益 權之處分權受有限制,執行法院自不能逕行換價程序。但科 風公司就其信託受益權之處分權能並非完全喪失,僅於系爭 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受有限制,因此執行法院仍得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並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科風公司就信託 受益權之處分權能回復時,於相對人扣除稅捐、費用與債務 後,於科風公司就其信託受益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發生扣 押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7日函文通知 相對人於質權或擔保質權消滅時,向該院陳報質權人就信託 受益債權行使質權後之餘額(見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 第3171號影印卷第107頁),亦同此旨。是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並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故執 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即屬 無據。
七、從而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科風 公司收取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應屬合法。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自 屬有據。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處分之裁定,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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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