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2號
TPHV,106,抗,28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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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葉明裕
      楊金藏
      吳鄒市  ○○○區○○路000巷00號
      陳玉英
      陳燕玉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好
共   同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成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李成家以其已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原法院未以裁定移送本院,逕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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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