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2號
TPHV,106,建上易,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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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崇益即劉鴻苗圃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簽訂 「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建設計畫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大清 水段植栽移植工程(工程編號:102IA0000000B,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102IA0000000B,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伊應施作台 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段之植栽移植工程及維護保養,並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 程司檢查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以單價之60%給付,其餘40 %作為養護費。嗣經兩造於履約期間會勘結果,發見移植植 栽數量與設計圖及契約數量不同,遂於103年9月間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102IA0000000B-1,下稱變 更後契約),約定變更移植植栽數量,且系爭契約總價變更 為285萬9047元。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3日開工,並於104 年5月21日竣工,期間移植樹木56株,其中19株(下稱系爭 19株樹木)於養護期先後枯亡,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7日 驗收合格,變更後契約總價285萬9047元,扣除系爭19株樹 木之養護費16萬6144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9萬2903元 (計算式:285萬9047-16萬6144元=269萬2903元),然上訴 人僅支付226萬2635元,尚欠42萬9658元(計算式:269萬 2903元-226萬2635元=42萬965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2萬9658元併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3日開工,於104年5



月21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驗收,屬實作實算之工 程,且限於驗收符合規定者,伊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 爭契約原約定移植53株,變更後契約約定移植56株,上訴人 實際移植56株,其中系爭19株樹木於養護期內死亡,係屬驗 收不符合規定之植栽,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附錄「驗收」之規定,不予計價 ,至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第4.2.2條約定之種植費及養 護費,僅係估驗款之性質,並非伊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實 際結算金額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及驗收結果為準,經伊驗 收結果,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200萬7242元,伊已給付226 萬2635元予上訴人,尚有溢付工程款情事,上訴人以變更後 契約總價285萬9047元,扣除伊已撥付金額,計算伊尚欠工 程款42萬4444元,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總價為275萬元,上訴人應施作台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段 之植栽移植工程及維護保養,並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嗣兩 造於103年9月間簽訂變更後契約,約定增加移植植栽數量為 56株,及變更契約總價為285萬9047元。系爭工程於102年12 月23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21日竣工,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 ,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工程款226萬263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變更後契約、 竣工報告書、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不定期檢查結果一覽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清 水段監造工程處103年11月10日和清(103)-C000-0000號函 暨所附辦理養護期不定期檢查結果、103年11月21日和清( 103)-C000-0000號函、104年2月24日和清(104)-C000-00 00號函、104年5月6日和清(104)-C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 理養護期不定期檢查結果及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 152、182至199頁、本院卷第65、65-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8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數56株樹木之移植前 處理、移植及定植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系爭19株 樹木於養護期先後死亡,扣除養護費16萬6144元後,被上訴 人尚欠伊工程款42萬4444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 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又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 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所謂工程估驗款,係 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 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其目的在於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 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 施工期間,因此承攬人固然必須具有一定之資本。惟若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對於承 攬人將造成資金壓力,容易導致承攬人違約,然若定作 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 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 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檢查合格後,分 期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大概數量與價值。定 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 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 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為確認,並 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之數額斯時已確定 。
(二)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㈠本工程訂約 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㈡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 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9頁及背面),可知系 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方式係依各項工作實際完成數 量乘上約定單價。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估 驗款約定:「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及20日各估 驗計價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 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⑵竣工後估驗: 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 付....」、同條項第3款關於驗收後付款約定:「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 次無息結付尾款。經驗收合格後,應發還所餘之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第 7條第1項第1、2款關於履約期限約定:「⒈工程之施工



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加1年 養護期內竣工....。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 曆天計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14 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150日曆天 加計1年養護期內竣工,自開工日起,依工程進度於每 月5日及20日各估驗計價1次,確定竣工後,得辦理末期 估驗計價,若尚有未辦理估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 估亦應扣還,是被上訴人分期估驗計價,僅係暫付款性 質,不能完全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結算款之 依據,仍須回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以各該實作數量乘上單價, 作為結算報酬。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9株樹木之契約金額為73萬9700元 ,移植費按契約金額60%計算共44萬3820元,其餘40% 即29萬5880元為養護費,因係於養護期不同階段枯亡, 故扣除養護費16萬614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2萬 4444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約定:「 一般說明:㈠工程範圍:⑴台九線161k+400⑵167k+750 附近既有道路右側坡面,分別為C-1標中仁隧道及C-2標 仁水隧道北洞口邊坡開挖範圍,移植前述範圍內米高徑 ≧50cm以上喬木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定植。㈡工程期限: 本工程之工程期限含有移植前處理、定植及養護期3階 段分述如下:⒈移植前處理:開工後先進行植栽調查包 括編號確認、標註標示牌....本階段為120天,共分2次 斷根處理,每次斷根須間隔2個月以上。⒉植物移植及 定植:配合本標工程施工進度及最後斷根滿2個月以上 時,進行移植及定植....本階段為30天。⒊養護期:養 護工作應於移植定植後即日開始,養護期為全部移植定 植工作完成後經工程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65日,養 護期滿後辦理檢驗工作,養護內容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02902章之養護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2頁), 參以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附 錄「工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記載:「全部種植工作 完成經檢查合格後估驗付款: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程 司檢查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之60%給付。 ....,餘40%作為『養護費』」、「養護期分期檢查: ....養護期內分4期檢查,每3個月辦理分期檢查,第4 期檢查併同驗收辦理。前3期每期檢查合格後各給付『 養護費』之20%,第4期檢查併同驗收辦理,以當時檢



查合格植栽數量結算並給付『養護費』之40%」、「驗 收符合規定者,依契約相關工作單價結清付款,未符合 規定之植栽,不予計價,並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含「 包商營業稅」及「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後結算 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工程分為移 植前處理、植物移植及定植(即移植期)及養護期3階 段,養護期為全部移植定植工作完成後經被上訴人工程 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65日,兩造約定於移植期、養 護期分期檢查,檢查結果合格者,各按實作數量乘以契 約單價之60%、40%分期估驗付款,其中養護費再細分 為4期,前3期檢查合格者,各給付養護費之20%,第4 期併同驗收辦理,倘驗收後屬未符合規定之植栽均不予 計價,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後結算尾款,顯見被上訴人 於養護期驗收前之分期檢查及估驗付款,僅在確認估驗 已完成植栽之數量與價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衡以 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在於進行植栽之移植及養護,而養 護之功能則在於確保移植後樹木生長良好,以達美化台 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路段景觀之效果,則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自係以養護期滿驗收合格為要件,否則即與系爭 契約之目的相悖,系爭19株樹木既於養護期內不同階段 枯亡,且屬驗收未符合規定之植栽,依約自不予計價, 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種植 及移植」附錄「工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記載所謂「 驗收符合規定」,係指各期檢查合格者而言,驗收僅能 檢查養護期第4期是否符合規定,系爭19株樹木僅於養 護期不同階段檢查不合格,其檢查合格部分,均應認為 符合規定,至於移植後未能存活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 承擔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附錄「工 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有關驗收之付款方式,業已明 確記載係以「驗收」符合規定為結算付款之前提,即不 容任意將「驗收」二字曲解為「檢查」,再參酌系爭契 約施工說明書第3.5條有關養護期滿驗收合格標準之約 定,其中第3.5.2條移植工程部分約定:「⑴各數種均 應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⑵定植後、養護期 存活率均應達60%。⑶養護期滿檢驗時,如植株移植存



活率不足原植栽數量之60%時,其低於此合格存活率部 分,每株除無付給契約單價外,再加扣1倍契約單價, 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存活率低於合格存活率的 部分,每株必須另外賠償機關1倍契約單價)」(見本 院卷第58頁),可知上訴人於養護期滿,尚須維持植栽 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始符合驗收合格標準 ,若植栽存活率未達原植栽數量60%,即屬違約,低於 此合格存活率之枯亡植栽部分,除不予計價外,另應加 扣1倍契約單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由被上訴人自 行承擔植栽於養護期未能存活之風險,驗收亦非僅能檢 查養護期第4期是否符合規定,益徵上訴人就系爭19株 樹木須俟養護期滿經驗收合格,始可謂交付已完成之工 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至養護期驗收前之分期估驗計 價,尚不發生分期交付及確定承攬報酬數額之效果,上 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係自102年12月23日開工,至104年5月21日竣 工,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如 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26萬263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以系爭工程竣 工驗收時仍存活之樹木37株予以計價,而依兩造所提出 之枯亡樹木扣款計算表相互參照以觀(見原審卷第116 、122頁),系爭19株樹木之編號、樹種、胸徑、移植 日期、單價均相吻合,堪認屬實,兼以上訴人對於其並 未施作竹支架,且樹木說明牌應扣除之費用為5824元乙 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工程變更後總價285萬9047元扣除系爭19株 樹木之契約金額、未施作之竹支架及樹木說明牌費用共 74萬1341元(詳如附表項次1至21所示)、按上開款項 總額10%計算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7萬4134 元(即如附表項次22所示),及按如附表項次1至22所 示款項總額5%計算之「營業稅」4萬774元(即如附表 項次23所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 200萬2798元(計算式:285萬9047元-74萬1341元-7萬 4134元-4萬774元=200萬2798元),惟被上訴人支付予 上訴人之工程款226萬2635元,已逾上開應付款項,是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萬 44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2萬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系爭工程枯亡植栽及扣款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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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編號 │樹種 │單價(新臺幣)│數量 │應扣款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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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0-102 │澀葉榕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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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0-105 │雀榕 │42,224元 │1 │42,224元 │ │
├──┼────┼────┼───────┼───┼─────┼────┤
│ 3 │C2-018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4 │C2-030 │菲律賓榕│35,112元 │1 │35,1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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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2-045 │樟樹 │66,860元 │1 │66,860元 │ │
├──┼────┼────┼───────┼───┼─────┼────┤
│ 6 │C2-011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7 │C2-029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8 │C2-036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9 │C2-042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0 │C0-104 │大葉楠 │100,530元 │1 │100,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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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2-046 │樟樹 │27,090元 │1 │27,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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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C2-026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3 │C2-031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4 │C2-039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5 │C2-013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6 │C2-019 │樟樹 │35,112元 │1 │35,112元 │ │
├──┼────┼────┼───────┼───┼─────┼────┤
│ 17 │C2-048 │樟樹 │42,224元 │1 │42,224元 │ │
├──┼────┼────┼───────┼───┼─────┼────┤
│ 18 │C2-053 │樟樹 │42,224元 │1 │42,224元 │ │
├──┼────┼────┼───────┼───┼─────┼────┤
│ 19 │C2-002 │樟樹 │35,112元 │1 │35,112元 │ │
├──┼────┼────┼───────┼───┼─────┼────┤
│ 20 │竹支架 │ │29元 │1 │29元 │單位:M │
├──┼────┴────┼───────┼───┼─────┼────┤
│ 21 │樹木說明牌 │104元 │56 │5824元 │單位:面│
├──┼─────────┼───────┴───┼─────┼────┤
│ 22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1-21項共741,341X10% │74,134元 │ │
│ │理費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23 │營業稅 │1-22共815,475X5% │40,774元 │ │
├──┴─────────┴───────────┼─────┼────┤
│ 合計應扣款│856,2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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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