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32號
TPHV,106,家抗,3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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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胡漢輝
相 對 人 胡德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臺灣地 區人民胡祖亮之子女與兄弟,胡祖亮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死 亡,在大陸地區留有遺產人民幣21萬元(折合新台幣約90餘 萬元),相對人否認伊為胡祖亮之子女,伊自有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伊對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又胡祖亮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晚年雖致力於 績溪縣胡家鄉福祿獎助學教育基金會而久居大陸地區,但無 取消其前揭住所之意思,原法院為胡祖亮住所地之法院,就 伊所提之確認之訴自有管轄權,縱認胡祖亮死亡時在臺已無 住所,惟原法院亦為胡祖亮在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有管轄 權。原法院未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訴,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我國法院對於兩岸人民之民事糾紛事件之國際民事管轄權 之判斷,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類推適用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下稱繼 承訴訟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 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是繼承訴訟事件得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 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立法理由 參照)。所謂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係指被繼承人於我國 境內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而言。則被繼承人須於我國境內 無住所或居所,且於我國境內未留有遺產,我國法院對於被 繼承人為我國國民之繼承訴訟事件始無管轄權,法條文義甚 明。
三、經查胡祖亮為我國國民,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該址建物非其所有(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30至41頁),自100 年1 月20日



起出境即未再入境,於102 年5 月14日因出境逾一定期間, 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見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 頁 ),固堪認胡祖亮於103 年2 月26日死亡時於我國境內無住 所或居所。惟胡祖亮於死亡時於我國境內留有遺產太平洋電 線電纜、台鳳、華隆、廷鑫興業、全友電腦、長億實業、誠 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5萬597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30至41頁),則胡祖亮死亡 時於我國境內既留有遺產,我國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 以胡祖亮死亡時在我國境內未留有遺產,其遺產現存在大陸 地區,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 定既有如上不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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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