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顧念妮律師
沈宗原律師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
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前已確定未繫屬本院, 且與請求給付工資無關者,均不另贅述):
㈠伊自民國(下同)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97年10月3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經判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伊已於101 年11月15日復職,嗣 再於101 年11月19日再度離職。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固定於每年春節前加發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平均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9,833 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自解僱伊之翌日即97 年11 月1 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即 101 年11月14日止之工資【含本薪、津貼、年終獎金(下就 年終獎金逕稱系爭年終獎金)】。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 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含系爭年終獎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解僱伊之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至伊 復職前一日即101 年11月1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 付19萬4,450 元(其中1 萬9,833 元為系爭年終獎金),及 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兩造間確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每月核發之 薪資外,另於每年春節前核發之2 個月本薪亦屬工資之一部 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中有關年終獎金【該辦法雖名為「節日獎金」,然因上訴 人以年終獎金稱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 稱系爭期間之「節日獎金」性質上即為年終獎金(見本院卷 第57頁),故下仍以年終獎金稱之】計算作業之基準為2 個 月底薪,是被上訴人於制度上亦已將年終獎金固定化,係具 有經常性之勞務對價,且未設有任何條件,非約定視公司績 效及員工表現而定,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為獎金,而 係工資。
㈢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伊所提出之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請求系爭期間之 工資。系爭年終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以其片面訂立未經公告之系爭辦法拒絕依 伊工作時間比例發給伊系爭年終獎金,自屬無據。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
①上訴人自87年1 月間至97年1 月間所領得之獎金,存摺科 目均係「轉帳」而非「薪資」,最高法院就此認定已屬有 誤。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年所領得之數額並不相同,更 未因調薪而逐年增加,而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所約定之「薪 資」,即包括經常性給與,及恩惠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工資並不相同。
②卷附伊之求才資料乃101 年10月11日,非於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系爭期間內,且求才之職稱與上訴人 亦不同,自無從據以為兩造間有年薪14個月之約定。 ③系爭辦法已明定年終獎金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為對象, 顯見係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
㈡系爭年終獎金既非工資,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每年 薪資為14個月,或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且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確實不在職,不符系爭辦法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為對 象,自無從發放系爭年終獎金。
㈢上訴人前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間如何 約定薪資,概與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伊給付系爭 年終獎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 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6萬7 千 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所提上訴,業經駁回確 定者,下均不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 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1 萬9,833 元, 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下爭本院更審前 甲判決,就該卷稱更審前本院甲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 決(下稱本院更審前乙判決,就該卷稱更審前本院乙卷)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又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嗣於本院 就請求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部分更正其聲明為按年度給付,並 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 萬9,589 元,及如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 10月3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復職,旋於101 年11 月19日再度離職。
㈡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上訴人員工薪資轉帳存摺上每月月底 或以薪資或以轉帳或以薪資轉帳名義,顯示匯入薪資;並於 每年春節前之發薪日另或以薪資或以轉帳或以薪資轉帳名義 顯示加發2 個月額度之金額。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㈡上訴 人得否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年終獎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 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 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上訴人自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3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15 日復職,旋於 101 年11月19日再度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間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 19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經上 訴人自願離職,已堪認定。
③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存摺影 本,87年1 月23日以轉帳為名,入帳10萬3,400 元、9 萬 677 元、7 萬2,380 元(見更審前本院乙卷第124 頁), 合計26萬6,457 元;88年2 月10日以轉帳為名,入帳12萬 1,260 元、5 萬6,400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05 頁) ,合計17萬7,660 元;89年1 月31日以轉帳為名,入帳17 萬9,215 元、13萬8,704 元、7 萬6,704 元(見更審前本 院甲卷第107 頁),合計39萬4,623 元;90年1 月19日以 轉帳為名,入帳30 萬2,219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08 頁);91年2 月8 日以轉帳為名,有2 筆款項入帳,惟金 額無法辨識(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09 頁);92年1 月30 日則以薪資為名,入帳16萬9,580 元、13萬9,207 元(見 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0 頁);93年1 月8 日則以轉帳為名 ,入帳56萬4 千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2 頁);94年 1 月31 日則以薪資為名,入帳10萬3,225 元、17萬9,728 元,同日另以轉帳為名,入帳5 萬9,300 元(見更審前本 院甲卷第115 頁),合計34萬2,253 元;95年1 月27日以 薪資為名,入帳20 萬6,538 元(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6 頁);97年1 月31日以媒體薪資為名,入帳22萬3,720 元
(見更審前本院甲卷第114 頁),可認上訴人自87年至97 年之每年農曆春節前後,除96年度並無入帳紀錄外,其餘 各年度均有入帳紀錄,惟或以轉帳,或以薪資、或以媒體 薪資為名,不一而足,且觀以該存摺影本,各該年度之其 餘入帳之名義亦或有薪資、或有轉帳等名,自難逕以入帳 之名義認定所取得款項之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 人勞務之對價。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取得之款項,或1 筆、或2筆、或3筆,每年度數額全不相同,且差異甚大, 除97年度有薪資單可供比對,載有年終(節日)獎金15萬 8,667 元、營運獎金7 萬9,333 元外(見本院卷第36頁) ,其餘年度均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之明細。雖經本院命被上 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陳稱已無保存(見本院卷 第56頁),嗣並函覆本院:「87 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1 日止之薪資等相關給付明細表…因該等資料距今已逾10年 ,且非商業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予保存之會計憑證, 本公司現已無保留該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衡情上開資料確已時間久遠,被上訴人未予留存,自不悖 於常情,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而逕為其不利之認 定,更難逕認上訴人自87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均有於 農曆春節前後領取定額之年終獎金,再據推論該年終獎金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④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期間適用之系爭辦法,雖經數 度修正,然就年終獎金部分之規定,文字雖略有不同,然 其義均為:「發放之比例以當年度12月份薪資作為計算之 基礎,其計算作業之基準為2 個月底薪。當年度12月份到 職者按獎金比例的12分之1 發放,當年度11月份到職者比 例為12分之2 ,餘此類推…」、「發放年終獎金以發放日 仍在職之同仁為對象…」(見本院卷第62-1至62-10 頁、 第8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未以發放時 仍在職為其要件云云,顯與系爭辦法不符。況上訴人於更 審前亦自陳其曾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間留職停薪未領得 95年度之年終獎金(見更審前本院乙卷第61頁),且依卷 附上訴人之薪資存摺,96年間農曆春節前後,確無領取任 何薪資或獎金之紀錄,已如上述,益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年 終獎金之發放未以發放時仍在職為要件,且未經公告其不 知系爭辦法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⑤系爭辦法既經公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即為兩造間所訂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辦法,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雖 以當年度12月份薪資為基礎核發2 個月底薪,惟既另設有 以發放時仍在職者為其條件,既如上述,當非制度上全未
設有條件得以一律領取,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揆 諸上開說明,當非工資至明。再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 約(更審前本院乙卷第53-55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保障 年薪為14個月之約定,縱第2 條就薪資規定載明:「本公 司同仁個人所領薪資…包含底薪、津貼、獎金、紅利(現 金和股票)及其他任何所得」等情,惟僅係約定上訴人可 領得薪資之內容種類,參以該契約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定義為工資之紅利亦載明於薪資內容項下,足徵自無從 逕以上開約定,認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 ⑥至上訴人所稱本院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拘束一節,經查 :
⑴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 固定有明文。
⑵惟觀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發回意旨 之法律上判斷,係就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 工資提供判斷之標準,已如上述,並未認定系爭年終獎 金為工資,故本院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 據以認定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並非工 資,自無違反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
⑦另上訴人雖提出載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待遇為保障年薪14個 月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18-19 頁),惟既係媒體片面 報導,且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並無該保障年薪之約定, 已如上述,自難據以認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再推 論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至卷附被上訴人之求才廣告(見 更審前本院甲卷第48-52頁、本院乙卷第112-116頁、本院 卷第17 頁),雖載有保障年薪14 個月,惟該徵才廣告係 101 年後之徵才廣告,且職務內容亦與上訴人不同,難逕 以該徵才廣告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再予推論系爭 年終獎金為工資。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金額若干?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民 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雇主已預示拒絕勞工提出勞務,勞工以向雇 主為準備提出勞務之表示即可認已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 給付,雇主拒絕受領即屬受領勞務遲延,勞工並無再補服
勞務之義務。次按僱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 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因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確定 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期間仍屬存在,上訴人並於 101 年11月15日復職,旋於101 年11月19日再度自願離職 ,已如上述。是足認上訴人於98年至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 ,被上訴人核發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均仍任 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系爭期間之工資16萬7 千元本息,嗣經本院更審前 甲判決、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系爭辦法 既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即可依系 爭辦法領取98年至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所發放以2 個月月 薪計算之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另兩造就上訴人 97年至101 年月薪均為11萬9 千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及就97年度至101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期 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前1 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是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95萬2 千元(119000×2 ×4=952000),及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 人於101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即102 年2 月8 日),已 因自動離職而不在職,且系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已如上 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辦法請求被上訴人依其101 年任 職比例給付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
③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為第三人公司所 定該公司年終獎金之給付規定,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2 千元 ,及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
│編號│年度 │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 97 │ 23萬8千元 │98.01.24. │
├──┼───┼───────┼───────┤
│ 2 │ 98 │ 23萬8千元 │99.02.13. │
├──┼───┼───────┼───────┤
│ 3 │ 99 │ 23萬8千元 │100.2.2. │
├──┼───┼───────┼───────┤
│ 4 │ 100 │ 23萬8千元 │101.01.21. │
├──┼───┼───────┼───────┤
│ 5 │ 101 │ 20萬7,589元 │102.02.09. │
├──┴───┴───────┴───────┤
│ │
│ 合計 115萬9,58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