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52號
TPHV,106,再易,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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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程國政
再 審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抵觸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 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下稱股價交易規則)第13條規定, 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參、交易細則知會書…八、交易保證金追繳 與強制性反向沖銷之約定,再審原告只需於收盤時間13時45 分前補足保證金即屬合法。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因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設計之期貨選擇權交易 系統(下稱交易系統)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41 秒曾發生錯誤乙事,逕行認定再審原告違約在先,判決再審 原告本訴部分敗訴,自屬違反股價交易規則之違背法令。又 再審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已就風險指標值大於1之無風險部分 及瞬間成為風險指標值小於0之高風險部位,製表說明緣由 ,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交易系統有瑕疵為由,駁 回再審原告反訴之請求,漏未斟酌上述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原確定判決僅憑期交所函復資料,否認再審原告所提計算風 險指標值之基礎事證,且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事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在案,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亦有不當。 是原確定判決未就交易系統出錯乙事,鑑請專家學者提供意 見,而僅以期交所函文及另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難 謂適法,故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 確定判決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 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僅需於 收盤前補足保證金即可,逕以再審原告未於接收簡訊通知後 補足原始保證金為由,判決再審原告違約敗訴,自與股價交 易規則第13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 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本訴部分載明:「……㈢又 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按指再審原 告,下同)從事及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 下同)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和當地 法令規範……。』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 章、函令規定等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第3款約 定:『甲方聲明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並應隨時注 意瞭解相關法令規章規定之修正及新訂;甲方並同意因遵循 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足見期交所相 關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亦同意因遵循法 令所生之不利益由其負擔。則選擇權交易系統試算出上訴人 當日10時0分41秒之風險指標值為『-206.34%』,被上訴人 依約強制平倉,縱對上訴人產生不利益,其不利益亦應由上 訴人負擔。況期交所選擇權交易系統係依經主管機關核定施 行之臺期指交易規則及期貨公司業務規則為撮合交易,而臺 指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2條規定,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 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系爭期 貨於10時0分41秒執行沖銷,依上開規定,採逐筆撮合方式 ,在市場急遽變動之情況下,因恐慌性賣壓擁現,並非不可 能於同一時間內成交不同之價位,及指數於短時內彈回之情 形,而此為股票、期貨市場所常見,應為曾在證券市場擔任 電子交易經理之上訴人所熟知……。又選擇權交易系統係普 遍適用於期貨交易市場,倘確有設計上之瑕疵,而導致市場



在急遽變動時,發生風險指標值錯亂之情形,理論上其受損 害者應為一般廣大之投資大眾,而非僅上訴人一人,然未見 有廣大投資大眾反應選擇權交易系統有瑕疵之情。而上訴人 前多次以選擇權風險指標錯誤,風險管控機制等瑕疵,導致 被上訴人砍倉,造成其損害為由,而向期交所申訴,並建請 改善,期交所對其申訴內容,均以電子郵件詳細回復略以: 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 性,延遲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 行情不利交易人,造成權益受損;市場交易價格無法一直依 照理論模型,或理論預期狀態呈現,不同選擇權序列價格, 常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之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而 導致交易價格偏離理論模型;及關於保證金之收取目的乃未 來履約保證,並非百分之一百可涵蓋一日權利金變動幅度所 導致之可能損失。保證金收取,僅是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 之一環,期貨市場因應盤中價格變化,具有即時洗價、追繳 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控措施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足參…故其辯稱選擇權交易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容係其主 觀之推測,要無證據得以證明。……㈤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逕 行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 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1、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 保證金時。』……。查上訴人在104年8月21日盤後權益數為 23,621元,維持保證金為0元,無盤後保證金追繳,於104年 8月24日上午9時38分10秒,客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 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以簡訊方式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 ……上訴人未及時補足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 日上午10時0分41秒逕行沖銷上訴人之部位,執行沖銷結果 為負58萬0,488元,有期貨買賣報告書附卷可參……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0,488元,即屬有據 。」(見本院卷第8-9頁),已清楚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58萬0,488元有理由之依據,此 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非 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 上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四、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其依據期交所10 5年5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整理之市場報價表、價 差組合風險指標值等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上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表格(見本院卷第2頁)除均 屬私文書,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真實性負舉證之責外,系爭表 格資料既是依系爭函文資料整理所得,而系爭函文內容復經 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聲請,函請期交所提供104年8月24日 10時6分週選擇權TX4Put7800、7850、7900履約價之市場報 價,並據以計算12個風險指標值,經期交所於106年1月25日 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0700號函即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五(見 本院卷第22頁)函覆在案,並經原確實判決對此部分於事實 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本訴部分:㈡加以論述,顯見 再審原告上開據以整理系爭表格明細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則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另 案判決作為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原確定判決未就交易系統 出錯鑑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均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陳述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 在;且原確定判決是否參酌另案判決、有無命專家學者就交 易系統是否錯誤提供意見,均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範疇,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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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