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國易字,106年度,2號
TPHV,106,再國易,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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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朱佑正
訴訟代理人 朱華榮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6 年3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90頁)。而再審原告於106 年3月 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 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 行至和平路口處,碰撞再審被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且棄 置路面、無人值勤管理之交通指揮台(下稱系爭交通指揮台 )所形成之路障,致伊受有傷害,乃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惟本件訴訟資料與證據均為再審被告掌握,有必要至其 機關詳查,且其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不符,然 竟提供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致伊 權益受損,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再審 被告明知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交通指揮台重量甚輕,竟 於法院虛偽陳稱限速40公里,且系爭交通指揮台重達10餘公 斤,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偽證之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訴狀並未指明其發現有何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僅泛稱本件訴訟資 料與證據均為再審被告掌握,有必要至其機關詳查,換言 之,再審原告對於究竟係何項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全未 表明。又其雖謂再審被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 場不符,竟提供予新竹地院及本院云云,然此項證物既已 提供予法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準此,再審原告既未於訴狀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資料與證據均為再審被告掌握,且其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不符,然竟提供予新竹地 院及本院,致伊權益受損,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案號分別為105 年度訴字第727號、106年度訴字第 153 號云云。經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自係限於已確定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本件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上開行政 訴訟係屬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主張為真,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所 提上開行政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並已變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不 符,竟提供予新竹地院及本院,復明知該路段限速50公里, 系爭交通指揮台重量甚輕,仍於法院虛偽陳稱限速40公里, 且系爭交通指揮台重達10餘公斤,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偽 證之嫌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 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 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變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至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因其所指行為而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8至10款之規定,亦 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8至10款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3款部分顯不合法,所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8至11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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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