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93號
TPHV,106,上易,393,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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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陳國輝
被 上訴 人 黃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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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