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簡文發
被 上訴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受僱於玖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造公司)擔任現 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機、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等業務 ,而需駕車往返於施工現場,係從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附隨業務之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5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劃設有中央分 向限制線,屬雙向4車道之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由南向北 往復興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工地, 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之大溪區復興路1段988號前 ,其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該處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 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上訴人之父簡阿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路旁起步,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被上訴人以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之 速度,貿然以60公里時速車速直行,撞擊簡阿吉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不治死 亡。上訴人為辦理簡阿吉喪葬事宜,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06,551元,另其為簡阿吉之子,亦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6,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扣除原審已判決部分,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1,343,931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3,931元,及自104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6,551元之本息, 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620元
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 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 明不服,是以除前揭上訴部分外,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之發生,簡阿吉應亦有過失,且應負擔較高之過失 責任。原判決就各項金額之判斷,並無不妥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一)被上訴人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 路機、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等業務,而需駕車往返於施工 現場,係從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 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屬雙向4車道之桃園市大溪 區復興路1段由南向北往復興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 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工地,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 之大溪區復興路1段988號前,其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 遵守該處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 同向右前方,適有上訴人之父簡阿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 車前狀況,且以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60公 里時速超速直行,適簡阿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大溪區復 興路1段988號前之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路旁起步,欲經由中 央分向線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亦疏未讓行進中之被 上訴人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先行,貿然從路旁駛出並迴車至 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簡阿吉所騎乘機車 ,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 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不治死亡等 情,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105年8 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 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 28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上開交通事故,經原審刑事庭囑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簡阿吉駕駛重機車在中央 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中之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 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原審第34頁至第38頁卷)。
(三)上訴人因簡阿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06,551元;另簡阿吉 之全體繼承人5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共2,000,000元,並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在案(見原 審卷第14頁至22頁、第31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每月 薪資約40,000元,104年所得收入約382,50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見原審卷39頁至第4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96條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上訴人 之父簡阿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簡阿吉因此受有頭胸部 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過失致死案卷後審核綦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
(一)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簡阿吉死亡,而上訴人為此支出 喪葬費506,551元,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 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係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自有權利,並非自被害人處所繼受取得之權利,而 在衡量此慰撫金之數額時,應從請求權人本身因被害人亡 故所受之精神損害來考量,要與得依此法文為據之請求權
人多寡無甚關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簡阿吉遭逢系爭車 禍過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而查,上訴人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從 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4年度所得收 入約為127,20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1筆,財產總 額約為17,495,970元;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道路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4年度所得收 入約為382,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 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精神傷害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關 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於900,000元範圍內,始屬允當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1, 406,55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 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 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乃被害人簡 阿吉之子,其對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 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適用。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 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撞及簡阿吉致 死而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惟簡阿吉於事故發生時騎乘重
型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 有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駛近之狀況,未讓被上訴人所駕駛行 進中之小貨車優先先行,即貿然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欲迴 車至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致死,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21頁至34頁、57頁至63 頁),堪認簡阿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系爭車禍 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簡阿吉駕駛重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 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簡阿吉及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認為被害人簡阿吉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 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62,62 0元(1,406,551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同)。六、再者,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簡阿吉 之全體繼承人5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2,000,000元,並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在案,則被上訴 人原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依法自應再扣除400,000元,準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20元(000 000-000000=1626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62,620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命被上 訴人應為上開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應准許)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