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號
TPHV,106,上易,2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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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沈正敏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9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趁伊因病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 ,未經伊之同意,竟盜用伊印章並冒簽伊簽名,至萬泰商業 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伊開設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5萬元,及轉帳匯款6萬元至兩造之女即訴外人 沈宛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共計81 萬元。伊於90年6月25日出院後察覺此事,本欲追究被上訴 人之刑事責任,但因被上訴人坦承盜領事實,在親友勸說下 ,始未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嗣於90年11月6日登記離婚,伊 現高齡77歲又病痛纏身,無力生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 款項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 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即有外遇情形,於90年在台大醫院 住院期間,伊不眠不休隨行照護,詎某日伊與女兒沈宛真返 回台大醫院病房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麗卿一起躺在 病床上同蓋棉被,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即衝出病房外,返回 新竹住處後,找到上訴人的日記及上訴人與李麗卿合照的照 片,決心離婚。又偶然間發現原登記在伊名下為其嫁妝之新 竹市○○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竟莫名過戶至 上訴人名下,伊當時甚為氣憤,遂於90年6月11日至萬泰商 業銀行上訴人系爭帳戶領取50萬元以為補償。而當日另轉帳 6萬元部分,則係代上訴人匯款予女兒沈宛真,用以支付上 訴人在台大醫院住院之醫藥費,並於隔日提領25萬元。嗣經 訴外人即女婿楊振中居中協調,兩造達成共識簽立切結書,



由伊返還上訴人之日記、相片及底片,並同意系爭房地依登 記現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同意伊領取81萬元的行為, 雙方不再追究,切結書確係兩造就各自權利相互讓步,達成 和解,並互不追究法律責任之意。兩造於簽訂切結書約5個 月後即協議離婚,而於90年11月5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定 由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若上訴人未放棄本件81萬元之請求 權利,豈會願意再給付伊50萬元?且兩願離婚書第4條第5項 亦載明「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爾後亦不得向 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亦即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時 ,業已結清雙方婚姻關係期間之財產關係及債權債務關係, 縱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至萬泰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持用上訴人印章及簽名,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先後提 領50萬元、25萬元,及轉帳匯款6萬元至兩造之女即訴外人 沈宛真之上海銀行帳戶,合計共8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印鑑卡、萬 泰商業銀行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 1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盜領伊存款,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25萬元,及轉 帳匯款6萬元予沈宛真,是否係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之盜領 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
1.查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印章,於90年6月11日自系爭帳戶提 領50萬元,90年6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萬元之行為,事 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無權擅自盜 領上訴人系爭帳戶50萬元及25萬元,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對 萬泰商業銀行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致上訴 人受損害,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 利。
2.另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萬元,匯款至兩 造之女沈宛真上海銀行帳戶行為,上訴人雖指係盜領,但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台大醫院之醫療 費等情。經查90年6月11日雖係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辦理 轉帳匯款6萬元予沈宛真上海銀行帳戶,但該6萬元匯款申請 書上之匯款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11頁),苟 被上訴人係盜領,何須使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匯款予沈宛真? 而兩造之女沈宛真於原審結證稱90年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住院



之醫藥費,乃係上訴人口頭交待以上開6萬元匯款至其上海 銀行帳戶後,由其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係以匯款10萬 元予沈宛真支付醫療費用,並未告知以上開6萬元匯款支付 云云,惟證人沈宛真已證稱「(問:原告除了匯款這筆6萬 元讓證人支付醫藥費,有無交付其他款項?)有一筆10萬元 ,是包紅包給台大醫院醫生,也是以匯款方式,但不是匯款 到我這個帳戶。」(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雖指伊係90 年3月18日至90年4月20日第一次住院時手術,90年5月21日 至90年6月22日第二次住院時僅係接受藥物治療,並未接受 手術,無再給付醫生紅包之必要,而指證人沈宛真證述不實 云云,惟此乃係上訴人與沈宛真間就其他另筆10萬元匯款用 途之爭執而已,並不足謂證人沈宛真所證上開6萬元匯款支 付醫療費用情節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以上訴人曾另案對沈宛 真訴請給付扶養費而爭訟,即謂沈宛真證述不實。況上訴人 就其主張該次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係由伊自己支付之事實 ,迄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 44頁),則綜合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1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萬元,匯款至兩造之女沈宛真上海 銀行帳戶,應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指示匯款予沈宛真,用以 支付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甚明,上訴人指稱該筆6 萬元轉帳匯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盜領而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無權提領50萬元、25萬元,是否業與 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兩願離婚書而拋棄返還請求權? 1.經查,兩造就此提款爭議,嗣於90年6月27日簽訂切結書, 其內容為:「一、乙方(即上訴人)之日記、照片底片,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並保證無保留上述物品之影本 及複製品。二、甲方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0至20日領取乙方 於萬泰銀行開立之存摺新臺幣81萬元正,係因當日急用,於 事後已徵得乙方同意其代理領取行為。三、甲乙雙方同意名 下財產就登記歸屬各自持有,互不干涉,……。四、標的物 新竹市○○路000巷0號係乙方所有,惟甲方得於本契約訂立 之日起七日後更換門鎖並居住其內,乙方進出該址需先通知 甲方……。五、雙方同意切實履行本切結書約定,絕不反悔 。」等語,並由兩造之女婿楊振中為公(見)證人,同行簽 名,有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 楊振中於原審結稱:「兩造簽訂切結書前討論切結書內容時 我有在場,他們討論完後,再由我親手寫下來,當時兩造主 要的爭議有三點,第一點就是跟原告外遇有關的照片及日記



,第二點就是被告領了81萬元,被告拿原告的日記與照片說 要告被告,原告就說要告被告盜領,我幫他們調解是希望這 件事能盡快落幕,原告當下沒有提到被告要再還原告這81萬 元,如果原告有要再追究這81萬元,雙方就沒有交集,切結 書就寫不下去,原告不只是不追究被告的盜領行為,原告應 該沒有要再請被告返還這81萬元,如果要返還這81萬元,應 該會註明返還的時間,就像第三點有關房子的爭議,也有寫 清楚相關的日期,第三點爭議就是兩造名下的財產,我後來 從我太太(按即沈宛真)那邊知道,房子是外公蓋的,是被 告的嫁妝,但房子在原告名下;我對原告及被告兩造間糾紛 細節並非全然不知道,從我太太、小舅子及鄰居間均有聽聞 ,我也帶我太太一起去找原告外遇對象的先生,為了處理原 告外遇的事情,我也臺北新竹往返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至118頁);而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 78年9月16日始辦理夫妻更名登記而變更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等情,亦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70-7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發現上訴人外遇,一時 氣憤而擅自提領上訴人50萬元、25萬元,雙方嗣就上訴人外 遇、被上訴人擅自提款及兩造有爭執之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 ,經證人楊振中居中多次協調後簽訂切結書,由被上訴人交 還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交往之照片及日記等證據,上訴人承認 被上訴人上開提領81萬元之代理領取行為,被上訴人則承認 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予上訴人,兩造顯係就上訴人外遇及雙 方上開有關提領款項並系爭房地財產權利之得喪變更爭議,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和解契約甚明。上訴人雖辯稱 伊並無外遇,證人楊振中所供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楊振中已 就上訴人外遇情節證稱如前,並供稱「(問:原告外遇對象 的先生是否有想告原告?)他當下表示知道他們不正常關係 很久了,因為這位先生在板橋經營眼鏡行,大部分時間在顧 店,也管不到太太,應該是隱忍很久了,他有想告原告的想 法。」(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其情節顯係證人楊振中親 自走訪被上訴人外遇對象之夫後之親身見聞,再參酌上訴人 離婚後嗣於95年間亦與被上訴人所指外遇對象結婚,有上訴 人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所指上訴人外遇 ,應非憑空捏造。況切結書所載須交還上訴人之日記、照片 、底片,苟非重要之外遇證據,何須與其他上開重要和解條 件同時載入切結書內,又何須特別註明被上訴人保證無保留 上述物品之影本及複製品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 信。
2.雖切結書並未明載上訴人拋棄對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惟參



酌證人楊振中上開所證:上訴人當下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要再 還這81萬元,如果上訴人有要再追究這81萬元,雙方就沒有 交集,切結書就寫不下去,上訴人不只是不追究被上訴人的 盜領行為,應該沒有要再請被上訴人返還這81萬元之意思等 情,再依兩造於切結書簽訂後約4月餘,即於91年11月6日登 記離婚(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並於91年11月5日簽 訂兩願離婚書(見原審卷第36頁),而於第4條特約條件中 記載:「……㈢雙方共有持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巷0號房地,雙方均須將持分全部贈與子女沈宛真及沈 建和二人平均持有,但該房屋出租之租金則歸兒子沈建和收 取使用,至兒子年滿叁拾歲之日為止。㈣甲方(即上訴人) 願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50萬元,由甲方儘速將上款匯入 女兒沈宛真帳戶內。㈤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爾後亦不得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等語,苟上訴人 並未於簽立切結書時拋棄對於被上訴人返還81萬元款項之意 思,何以未於兩願離婚書中加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萬元? 反而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款項,復於兩造離婚書記載 :爾後雙方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及任何請求等語之理?可見 據此間接推知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成立和解時即已拋棄該81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兩願離婚書第4條特 約條件第4項所載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係約定由伊儘速 將該款項匯入女兒沈宛真帳戶內,而屬對沈宛真之補償,並 非有對被上訴人放棄求償之意云云。惟查依上開特約條件第 4項所載文義,該50萬元受領給付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不 過約定給付方法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其女沈宛真帳戶而已 ,並非約定沈宛真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 謂該50萬元給付係對沈宛真之補償云云,要屬無據。而特約 條件第5項之爾後雙方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及任何請求,雖 係接續在「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但就 此81萬元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夫妻財產上之爭執, 事關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換言之,苟上訴人 並未拋棄該81萬元求償,即應先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或扣抵 ,以確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後,再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據 以清算分配。準此,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簽立切結書時拋棄該 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惟兩願離婚書第4條特約條件第5項所 載「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爾後亦不得向對方 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等語,亦足以推知上訴人嗣於兩願 離婚協議書簽立時,應已先計算請求補償或扣抵該81萬元, 以確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後,再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因 而據以合意並得出雙方均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



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上開81萬元返 還請求權,依其客觀情節既本已在上訴人計算婚後財產差額 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 ,則至遲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簽訂兩願離婚書時亦已拋棄 該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亦明。上訴人謂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 4條特約條件第5項所載,伊僅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未拋棄對81萬元求償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所提領轉帳之81萬元 ,其中6萬元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指示轉帳匯款至兩造之女 沈宛真上海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費 用,尚難謂係被上訴人無權提領。其餘50萬元、25萬元部分 ,雖係被上訴人無權提領,應構成不當得利,但上訴人已於 90年6月27日簽訂切結書時或至遲於91年11月5日簽訂兩願離 婚書時,即已拋棄該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1萬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 請訊問兩造當事人本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列或予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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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