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86號
TPHV,106,上,28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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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王嘉裕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破壞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竊取 伊所有SONY錄影機1台(下稱系爭錄影機)等財物。此前, 伊與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合作,由伊進行「綠色能源科技」之無污染汽油之實驗, 實驗內容均儲存於系爭錄影機之硬碟與記憶卡;前述資料隨 同系爭錄影機失竊,伊無法履約,遂在西元2016年6月17日 賠償該公司人民幣5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 訴人自應賠償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先後提起原法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訴訟(下稱102年前案)、104年度 訴字第800號訴訟(下稱104年前案);於今再主張損害賠償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硬碟與 記憶卡儲存相關實驗數據,否則其請求亦罹於2年短期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 86頁)
㈠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 附近山徑內,破壞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竊取車內系爭錄影 機等物。被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 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卷20-24頁判決書、本院卷53 -55頁判決書)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113號訴訟(下稱102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錄影 機等物(含記憶卡)之損失共85萬6500元、車窗修理費4萬 元,合計89萬6500元。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2萬9000元,駁回其餘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4萬元 修理費,二審法院判定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故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9-33頁裁定書與判 決書)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 0號訴訟(下稱104年前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翡翠蛋面價值共2000萬元)、修理費4萬元,合計204萬 元。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理費4萬元;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4-46 頁判決書、裁定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竊得系爭 錄影機,硬碟與記憶卡亦一併遭竊,由於硬碟與記憶卡儲存 實驗數據,伊因此賠償○○○○公司25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付2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如下:
㈠關於本件起訴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前後起訴,均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而為請求,雖於前訴另引用同法第213條,本件訴訟 則另引用同法第196條不同之規定,惟查此二法條皆係規 定賠償損害之方法,並不影響當事人前後二訴所主張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同一訴訟標的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經判決確 定;即不得再行訴請對造賠償侵權行為之財產損害。否則 ,即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其請求為不合法。 ⒉經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102年前案,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錄影機(含記憶卡)等物共85萬6500元 、車窗修理費4萬元,合計89萬6500元;其中82萬9000元 勝訴確定,其餘請求(含修理費4萬元)敗訴確定。上訴 人隨即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104年前案,請求被上訴 人賠付204萬元(含修理費4萬元);其中4萬元勝訴確定 ,其餘請求敗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遭 受系爭錄影機(含硬碟與記憶卡)之財產損害,業於前開 訴訟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其於本件竟又主張該硬碟與記憶 卡儲存之實驗資料遭竊而受有損害250萬元,顯係前案訴 訟既判力所及,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本院無從准許 。(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90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見解,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原審 誤以其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主張 伊實驗資料均儲存於系爭錄影機之硬碟與記憶卡;資料隨同 系爭錄影機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凌晨12時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號旁,於101年8月4日上午2時30分發 現遭竊後,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報案,並陳稱:「(問:經你清點後,共被竊取何財物 ?損失約價值多少新臺幣?)遭竊SONY錄影機一台、SONY 鏡頭三個、美鈔約2萬多元、人民幣5000多元、大陸駕照 、釣魚台國賓館VIP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臺幣約500 0多元、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等,總值大 約70多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946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即本院 卷第92頁影印筆錄〕。復於101年8月5日警詢時陳稱,除 上開遭竊物品外,另有除濕機1台、酒2瓶、釣魚台國賓館 所帶回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松子3罐、錄影機之記憶卡2 個及隨身碟1個、大陸高層名片數張、拜拜用金紙1箱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警詢筆錄,即本院卷第95頁影印筆錄)。 足見上訴人於刑案業已一一列舉失竊財物與文件,甚至包 含價值甚低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且上訴人當時已提及系 爭錄影機之硬碟與記憶卡遭竊,估算各項損失總額僅為70 萬元許。衡諸常情,若是硬碟與記憶卡內部儲存重要實驗 資料,價值逾250萬元,上訴人當時必然會向警方陳明此 一重大損失,始符常理。
⒉況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向檢察官具狀表示「…所有 遭竊物品中尤以錄影機及記憶卡中資料極其重要,該等資 料關係著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岸未來關係…」(見偵卷第16 3頁,即原審卷第70頁影本),並未提及硬碟與記憶卡儲 存任何實驗資料。迨101年8月24日檢訊時,上訴人亦供稱 :「(問:你講的錄影機的記憶卡有何內容?)有我跟大 陸的胡錦濤主席、習近平的一些談話內容及一些部長級官 員的談話內容」(見偵卷第212頁筆錄,即原審卷第73頁 影印筆錄)。可知上訴人自101年8月4日迄同年月24日, 固然提及硬碟與記憶卡隨同系爭錄影機遭竊,卻從未提及 內部儲存任何實驗資料。再對照上訴人於102年前案,僅 主張系爭錄影機等物價值為85萬6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嗣於本件訴訟忽然陳稱硬碟與記憶卡儲存重要實驗資 料,價值逾250萬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至 於證人楊○○於原審105年11月7日證詞,純係證稱其與上 訴人接洽過程(見原審卷第61-63頁筆錄、第65-67頁契約 書與測試報告),尚無從據此判斷硬碟與記憶卡存有任何 實驗資料。則上訴人主張硬碟與記憶卡遭竊,實驗資料隨 之失竊,導致伊受有250萬元損害,洵無可採。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將實驗數據儲存 於硬碟與記憶卡內部,導致上訴人事後賠償○○○○公司 250萬元。由於上訴人在101年8月4日已報警追查,足見上 訴人於該日即知悉損害發生,消滅時效自應開始進行;則 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0頁);顯逾2 年消滅時效。
⒋至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8日書狀固然提及「…已通知家人 、尋找債務人的朋友拿回錄影機…」(見原審卷第50頁) ,可知該份書狀僅提及系爭錄影機,顯係針對102年前案 判決內容所為陳述;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受有25 0萬元損害。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4年信件亦表示



概括承受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由於被上訴人信 件係記載「…原以為賠償91萬元之後,經賠償受刑之後一 切會恢復平靜,一切種種慘痛概括承受…」(見原審卷第 86頁);依信件前後文,可知其純係針對刑事判決、102 年前案與104年前案判決所為陳述,實難推論被上訴人承 認上訴人受有250萬元損害。是以上訴人辯稱消滅時效因 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無 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 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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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