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梁格恩
丁麟
被 上訴 人 曾春敏
張維益
呂哲逸
黃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格恩(下稱梁格恩)與上訴人丁麟( 下稱丁麟,與梁格恩合稱上訴人)為夫妻,梁格恩自民國 (下同)104年7月9日起受僱於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臺北市電腦公會)任職專員,被上訴人曾春敏(下稱曾 春敏)為臺北市電腦公會之高階主管經理,被上訴人張維益 (下稱張維益)為梁格恩之直屬主管專案經理,被上訴人呂 哲逸(下稱呂哲逸)、黃志翔(下稱黃志翔,與曾春敏、張 維益、呂哲逸合稱被上訴人)為同團隊之同仁。詎被上訴人 因於同年8月間發現梁格恩懷孕,由曾春敏先於同年月26日 以言詞逼迫梁格恩離職,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1日對梁格恩 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言論,曾春敏更令臺北 市電腦公會人資即訴外人徐玉蘭發布不實電子郵件給全公會 人員,其餘被上訴人亦與該發布行為有關,致梁格恩發生食 慾不振、失眠心悸、哭泣、憂慮、恐慌等環境適應障礙之精 神疾病,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梁格恩之身體健康, 梁格恩因而無法專心照顧甫於104年11月6日出生之子,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預估尚須支出醫療 費用1,980元及2年保母費432,000元,另受有564,7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丁麟亦因梁格恩受被上訴人前述侵害而罹患腦 下垂體腫瘤,身體健康亦受侵害,已支出醫療費6,095元, 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費用5,520元、手術費20萬元,及受有 788,38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開聲明)。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格恩於104年6月26日應徵面試臺北市電腦 公會資訊月活動業務專員,職務內容為全國各地資訊月展覽 及其他展演之策劃、廠商聯繫、宣傳行銷、監督執行事務之 籌辦暨人才培訓,梁格恩明知如經錄用將優先安排於同年11 月底至翌年1月中旬資訊月展覽組別內工作,需經常外出提 案、拜訪廠商客戶、進出會場監工、布置,卻在所提供之書 面、登錄資訊及面試過程中,未曾提及當時已懷孕5個月、 預產期在同年11月19日,並否認有男友,迄同年8月24日其 他同仁經由梁格恩臉書內容察覺上情,經黃志翔與呂哲逸向 梁格恩確認並建議告知主管後,梁格恩始於同年月26日告知 曾春敏。曾春敏知悉梁格恩懷孕後,並未逼迫梁格恩離職, 因考量其安全,建議其調為執行人才培訓、研發替代役等內 勤且薪資相同之工作,但遭梁格恩拒絕,因梁格恩無法擔任 資訊月繁重之勞動工作,復拒絕調整職務,伊方有如附件所 載之談話內容,嗣雙方於同年9月3日已澄清誤會,梁格恩表 示願接受職務調整,上訴人甚且向在場之曾春敏、張維益、 呂哲逸表示歉意。梁格恩自同年10月12日起休產假,現則請 育嬰假。上訴人之疾病與伊之言論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 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且梁格恩未實際支出保母 費,上訴人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 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梁格恩自104年7月9日起受僱於臺北市電腦公會擔任專員, 曾春敏為公會高階主管經理,張維益為梁格恩之直屬主管專 案經理,呂哲逸、黃志翔為同團隊之同仁。
㈡梁格恩應徵時已知悉自身懷孕逾5月,預產期為104年11月19 日。
㈢梁格恩於104年11月11日與丁麟結婚。 ㈣曾春敏、呂哲逸於104年9月1日為如附件㈠所示之言論,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與梁格恩為如附件㈡所示之對話。 ㈤梁格恩於104年9月7日經精神內科診療發現有環境適應障礙
,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丁麟於105年7月間經診療 發現罹患腦下垂體腫瘤,業支出醫療費用6,095元。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曾春敏於104年8月26日以言詞逼迫梁格恩離職, 曾春敏、呂哲逸於104年9月1日為如附件㈠所示之言論,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與梁格恩為如附件㈡所示之對話,曾 春敏令徐玉蘭發布不實電子郵件給全公會人員,其餘被上訴 人亦與該發布行為有關,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㈠曾春敏是否有於104年8月26日以言詞逼迫梁格恩離職?曾春 敏、呂哲逸於104年9月1日為如附件㈠所示之言論,是否故 意不法侵害梁格恩之身體健康?
上訴人主張曾春敏於104年8月26日以言詞逼迫梁格恩離職云 云,業經曾春敏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又曾春敏、呂哲逸於104年9月1日 為如附件㈠所示之對話時,梁格恩並不在場,此觀上訴人所 提錄音譯文(見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 訴更一卷】第58至65頁),可知梁格恩當日係私下以手機就 其所參與、由曾春敏主持之公務會議錄音,於會議結束、他 人離去後,梁格恩以上洗手間為由暫離席(見原審訴更一卷 第63頁),曾春敏、呂哲逸乃於梁格恩不在場之情形下為附 件㈠所示內容之言論(見原審訴更一卷第63至65頁),於對 話後梁格恩始再進到會議室(見原審訴更一卷第65頁)即明
。曾春敏、呂哲逸並未當面向梁格恩為上開言論,乃梁格恩 未經同意私下將渠等之對話予以錄音,要難憑以認曾春敏、 呂哲逸所為上開言論有何不法侵害梁格恩之身體健康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對梁格恩為如附件㈡所示之言論, 是否故意不法侵害梁格恩之身體健康?
⒈查梁格恩於104年6月26日應徵面試臺北市電腦公會「資訊 月主題館」專員職,工作內容載明「進行主題館全省北中 南高的展示巡迴與活動規劃」,具體含括全國各地資訊月 展覽之策劃、廠商聯繫、宣傳行銷、監督執行事務之籌辦 ,需經常外出提案、拜訪廠商客戶、進出會場監工、布置 ,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聘僱契約書足憑(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3963號【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梁格恩應徵之初,即知悉 明瞭所受僱擔任之職務為進行全省資訊月主題館之展示巡 迴與活動規劃,非一般提供勞務地點固定之內勤職務。而 「資訊月」活動在我國已舉辦逾30年,由臺北市電腦公會 負責籌備舉辦亦已逾10年,活動期間為每年11月底至翌年 1月間,梁格恩至臺北市電腦公會應徵相關工作,實不能 諉為不知。又梁格恩應徵時已知自己懷孕逾5月、預產期 在同年11月19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梁格恩能否於同 年11月底至翌年1月間負擔所應徵職務之主要勞務內容, 尚非無疑,客觀上足以影響臺北市電腦公會決定要否聘用 梁格恩擔任此一職位。而梁格恩遞交予臺北市電腦公會之 履歷,個人資料中記載「未婚」(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 127頁),若非梁格恩主動告知或腹部明顯隆起顯露懷胎 情狀,實難期臺北市電腦公會人員於面試時察覺上情,而 產生梁格恩可能無法於同年11月底至翌年1月間提供所應 徵職務主要勞務內容之疑慮。梁格恩係至同年11月10日申 請與丁麟登記結婚、翌日完成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審職權 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原審訴更 一卷第204頁及反面),上訴人亦自承臺北市電腦公會及 被上訴人均至同年8月26日始知悉梁格恩懷孕情節。徵上 以觀,堪認梁格恩向臺北市電腦公會應徵資訊月活動業務 專員時,隱瞞懷孕事實,使臺北市電腦公會未及斟酌梁格 恩是否適任所應徵職務即全省資訊月主題館之展示巡迴與 活動規劃,而決定僱用梁格恩,嗣於梁格恩到職逾1個月 始知悉上情,梁格恩所為已欠缺誠信。
⒉次查,曾春敏為臺北市電腦公會之高階主管經理,張維益 為梁格恩之直屬主管專案經理,曾春敏、張維益為確保所 轄業務順利進行,維持團體運作之效率及和諧,基於職權
行使,自得就下屬梁格恩是否能勝任工作為評估,並就其 工作表現及態度為監督、指正,而綜觀附件㈡所載張維益 、曾春敏與梁格恩間對話內容,張維益在說明因梁格恩無 法提供所應徵職務之工作內容即在資訊月出勤提供勞務, 據以認定梁格恩不適任工作,且梁格恩無法於資訊月提供 勞務情節並非於受僱後始發生,僱用人復未短欠其薪資、 福利,於法並無不合,另分析如梁格恩執意續任該無法勝 任之職務,因工作環境需團隊合作且工作忙碌,其餘同仁 必須分擔其工作,恐因而受其他同仁異樣眼光對待,工作 氣氛、情緒不佳、難有成就等,曾春敏則除責怪梁格恩應 徵時隱瞞、未據實告知因生產無法於資訊月時出勤、出差 外,亦稱梁格恩因無法勝任工作,而其他同仁之工作負荷 已甚為沈重,無法再分擔梁格恩之工作,故臺北市電腦公 會必須另覓他人接替等語。可知曾春敏、張維益之言論內 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與事實相符,關於評論部分亦未 超逾就梁格恩應徵臺北市電腦公會資訊月專員職務後,基 於上司職權對下屬工作表現及態度為評估、監督、指正之 合理範圍,縱或所述內容造成梁格恩個人觀感不佳,亦不 具不法性,且難認與梁格恩所生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呂哲逸、黃志翔為在臺北市電腦公會任職而與梁格 恩同團隊之員工,審諸如附件㈡所示呂哲逸、黃志翔與梁 格恩間對話內容,呂哲逸先詢問梁格恩是否無法在資訊月 提供勞務、是否仍執意繼續原職務,後表達自身對於梁格 恩執意擔任明知無法勝任之職務,以強硬態度與主管曾春 敏應對及部分勞務因而改由其與黃志翔分擔之看法,並以 嗣後可能發生之情形比較,建議梁格恩專心懷胎休養,俟 主客觀準備妥當時再回任,黃志翔則與呂哲逸共同確認梁 格恩是否仍執意繼續原職務後,先告知後續程序(向上稟 報、請主管曾春敏、張維益處理),再表達自身對於梁格 恩執意擔任明知無法勝任職務之看法。前述呂哲逸、黃志 翔之言論內容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至於呂哲 逸所稱:「…已經有疙瘩了嘛,人跟人就是這樣子,這個 很正常啊,我們不是在一個機器裡面工作,我們是在跟人 跟人相處底下工作,但是一旦出現這樣的衝突…妳在這邊 的話,若真的要待在這邊的話,就會受到一些衝擊,我不 是嚇妳,而是這個事一定會發生…為什麼妳要這麼堅持在 這裡…如果這樣子走的話,妳就會一步一步走上一個大家 都不樂見的狀況…妳如果走這邊的話,妳真的妳真的就會 很難過,我們也跟妳分析了…這條路會很辛苦,不太好、 不樂觀,經驗值都告訴妳了,就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妳要選
這個…就是說,以這條路妳走下去以後會是發生什麼事情 ,妳很聰明妳應該想得到…」等語,或黃志翔所述:「抱 歉我沒辦法幫妳說好話,那也讓妳知道,就算妳爭了這口 氣,妳留下來了、妳待下來了,我覺得在軟服群妳可能也 不會過得太開心,因為這是強求的,那我想讓妳知道,我 最後這幾句話對妳的感覺是這樣子,妳如果真的要強求下 來,我覺得沒有人願意當同事當的很開心」等語,並未超 逾同事間對於工作態度、表現、團隊合作之合理評論範圍 ,縱或所述內容造成梁格恩觀感不佳,亦不具不法性,且 依常情,呂哲逸、黃志翔所為前開言論,通常並不會導致 被評論者發生環境適應障礙之精神疾病,要難認該行為與 梁格恩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據前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對梁格恩為如附件㈡ 所示之言論,並未不法侵害梁格恩之身體健康,梁格恩主 張所生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令徐玉蘭發布不實電子郵件給全公會人員,故 意不法侵害梁格恩之身體健康?
上訴人主張曾春敏令臺北市電腦公會人資徐玉蘭發布不實電 子郵件給全公會人員,張維益、呂哲逸、黃志翔亦與之有關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丁麟之身體健康權? 丁麟主張其因梁格恩受被上訴人前述侵害而罹患腦下垂體腫 瘤,身體健康亦受侵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 梁格恩身體健康之行為,梁格恩縱有發生精神疾病,亦與被 上訴人之言論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如 附件所示之言論、對話時,丁麟並不在場,丁麟於同年11月 11日始與梁格恩結婚,被上訴人為該等言論時,丁麟僅為梁 格恩之男性友人,對梁格恩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其至105年7月間經診療發現罹患腦下垂體腫瘤,不能證明 與被上訴人之言論有何關係。丁麟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 害其身體健康,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