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温育濬
被 上訴人 黃玉英
廖盛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玉英、廖盛洪分別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零肆拾壹元本息、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玉英、廖盛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廖盛洪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漏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玉英(下單獨逕稱姓名 )超過新臺幣(下同)118 萬7,536 元本息暨該部分假行之 宣告,及被上訴人廖盛洪(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黃玉英則合 稱被上訴人)超過98萬8,032 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上訴之 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晚間2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觀音區大堀里2 鄰產業道路(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該路與桃園市○○區○○路0 段○○○道○○號誌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大湖路2 段往西方向車道時,適訴外人即伊 子廖榮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湖路2 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上訴人疏未於路口暫停讓廖榮宗先行 ,復因廖榮宗係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4 73% 之情形下仍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 車發生碰撞,廖榮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腔出血、頭胸 腹部鈍創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6 時7 分許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黃玉英為廖榮宗支出殯葬費34萬元,且 黃玉英、廖盛洪可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分別為142 萬 8,840 元、127 萬0,08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 元;而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就伊之損害應 負60% 之過失比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黃玉英178 萬1,304 元【計算式:(殯葬費34 萬元+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42萬8,840元+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60%=178萬1,304元】、廖盛洪148 萬2,048 元【計算式 :(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27萬0,08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60%=148萬2,048元】,並均加計自10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廖榮宗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伊之過失比例應僅為 40% ,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減為各100 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玉英264 萬6, 623 元、廖盛洪228 萬9,05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玉英178 萬1,304 元、廖盛 洪148 萬2,048 元,並均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所述,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黃玉英超過118 萬7,536 元本 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廖盛洪超過98萬8,032 元本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晚間20時15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2 鄰產業道路(一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桃園市○○區○○路0 段○○○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湖路2 段往西 車道內,適上訴人之子廖榮宗騎乘重型機車,沿大湖路2 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上訴人疏未暫停讓廖榮宗先行,復因 廖榮宗係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473% 之 情形下仍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 碰撞,廖榮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腔出血、頭胸腹部鈍 創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6 時7 分許不治死亡,上 訴人所犯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背面、本院 卷第24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廖榮宗之個人戶籍謄本附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 913 號卷(下稱相驗卷)內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 度交上易字第341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 60% 之過失比例,及黃玉英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殯葬費34萬 元、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42 萬8,84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20 萬元等損害,廖盛洪則受有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 養權利損失127 萬0,0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損害,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玉英17 8 萬1,304 元、廖盛洪148 萬2,048 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 認,辯稱被害人廖榮宗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伊之過失比例應僅為40%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0頁),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上訴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即一車道之產業道路左轉駛入大 湖路2 段時,疏未注意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先暫停讓於 多線道即騎乘機車沿大湖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之 廖榮宗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致二車發生碰 撞,顯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 人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害人廖榮宗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廖榮宗之死 亡與上訴人上述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可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至 被害人廖榮宗肇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147.3mg/dl (即0.1437% ),換算酒精呼氣值約每公升0.7365毫克( 見相驗卷第19頁),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 ,卻仍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堪認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上訴人 疏失之責。況上訴人行經前開路段,未暫停在交岔路口前 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廖榮宗雖係酒 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廖榮宗為肇事 次因等情,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 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 64頁)。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云云,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並斟酌上訴人及被害人廖榮宗之過失程度, 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廖榮宗則應負40%之 過失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廖榮宗為肇事主因,伊應 僅負40% 過失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 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 ,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 利可資主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黃玉英主張為被害人廖榮宗支出殯葬費34萬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第41頁背面),並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72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被害人廖榮宗對其父母 即廖盛洪、黃玉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廖盛洪、黃玉英 目前均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黃玉英於10 1 年所得為9,371 元、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 屋4 筆、土地4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292 萬9,220 元 ,廖盛洪於101 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有原審調取其等2 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38 頁、第47至55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關於104 年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 ),其等2 人現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其等以 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 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本院認其等達勞動基 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年歲已高,是否能維 持生活即屬有疑,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廖盛洪係48 年4 月20日出生,黃玉英則係49年10月20日生,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56歲、54歲(原審誤為55 歲),依主計總處統計全國國人104 年平均餘命表所示, 廖盛洪、黃玉英尚有25.09年、31.48年之平均餘命(見原 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第74-1 頁背面),即分別有81.09
歲及85.48 歲之壽命,扣除年滿65歲前之9 年(計算式: 65-56=9)、11年(65-54= 11),並依前開104 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亦即每人年消費支 出為23萬8,140 元(計算式:1萬9,845元/月×12月=23萬 8, 140元),則:
⑴黃玉英可向上訴人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黃 玉英於年滿65歲後,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廖榮宗 、廖榮廷、廖羚雅等3 名子女共同負擔各3 分之1 即各 7 萬9,380 元(計算式:23萬8,140元÷3 =7萬9,380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黃玉英可一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 損失為79萬5,068 元【計算式:7萬9,380元×(18.0000 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 8.00000000〈此為11 年之霍夫曼係數〉)+7萬9,380元×0.48×(18.0000000 0 〈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此為31年 之霍夫曼係數〉)= 78萬0,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萬4,655元= 79萬5,068元】。 ⑵廖盛洪於113 年4 月20日滿65歲後,黃玉英尚未滿65歲 而仍得維持自己生活,亦有扶養之義務,是其扶養費應 由扶養義務人黃玉英及廖榮宗、廖榮廷、廖羚雅等共同 負擔各4 分之1 即5 萬9,535 元(計算式:23萬8,140 元÷4=5萬9,535元),至114 年10月20日黃玉英年滿65 歲後(計1年6月,約1.5 年),廖盛洪扶養費始由扶養 義務人廖榮宗、廖榮廷、廖羚雅等3 名子女共同負擔各 3 分之1 即各7 萬9,380 元(計算式:23萬8,140元÷3 =7萬9,380元)。則就廖榮宗自第9 年至第10.5 年(計 算式:9+1.5=10.5)期間每年應負擔5 萬9,535 元,依 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廖盛洪此段期間可一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可受扶養權 利損失為5 萬8,895 元(計算式如下:5萬9,535元×( 7.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 此為9 年之霍夫曼係數〉)+5萬9,535元×0.5×(8.000 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此為10 年之霍夫曼係數〉)=3萬9,690元+1萬9,205元=5萬8,895 元)。另就廖盛洪剩餘14.49年(計算式:25.09-10.6= 14.49)餘命部分,廖榮宗自第10.5年起至第25.09年止 每年應負擔扶養費7 萬9,380 元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 ,以年息5%計算,廖盛洪此段期間可一次向上訴人請求 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為61萬2,477 元(計算式如下:7 萬9,380 元×0.5×(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
數〉-7.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7萬9, 380元×(15.0000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8.00 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7萬9,380元×0.0 9×(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 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2萬5,606元+58萬3,76 5元+3,106元=61萬2,477元),合計為67萬1,372元(5 萬8,895元+61萬2,477元=67萬1,372元)。 ⑶準此,廖盛洪可一次可得請求之受扶養權利損失為67萬 1,372 元;黃玉英可一次可得請求之受扶養權利損失為 79萬5,068 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廖盛洪、黃玉英為被害人 廖榮宗之父母,因廖榮宗驟然去世,遭受喪子之痛,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慰 撫金,洵為有據。本院審酌黃玉英為49年生,國中畢業, 101 年所得為9,371 元、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 房屋4 筆、土地4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292 萬9,220 元;廖盛洪為48年生,國中畢業,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 ,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及田賦4 筆、汽車1 輛,財產總 額1,488 萬8,890 元。上訴人為77年生,大學畢業,101 年所得30萬9,923 元、102 年所得10萬元、103 年所得18 萬7,373 元,名下無財產,104 年當鐵工學徒,月收入2 萬2,000 元,目前在工地打臨時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849 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第 26頁至第44-1頁、第47頁至第55頁,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造成 廖榮宗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致被上訴人遭受遽失親人之 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黃玉英、廖盛洪請求慰撫金以每人120 萬元 為適當。至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此部請求金額過高云 云,洵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黃玉英233 萬 5,068 元(計算式:殯葬費34萬元+ 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 養權利損失79萬5,06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33萬5,068 元)、廖盛洪187 萬1,372 元(計算式:可一次請求之可
受扶養權利損失67萬1,37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187萬 1,372 元)。被上訴人因廖榮宗之死亡有所請求,廖榮宗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 之過失比例,上訴 人應負60% 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黃玉英140 萬1,041 元(計算式:233萬5,068元×60 %=140萬1,041元)、廖盛洪112萬2,823 元(計算式:187 萬1,372元×60%=112萬2,823 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玉英、廖盛洪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9 日前已確定送達上訴 人無訛,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 卷可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黃玉英、廖盛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1,041 元、112 萬2,823 元, 及均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被上訴人所請求一次給 付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未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顯然有誤,然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