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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96號
TPHV,105,非抗,96,2017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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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徐禮明(即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ㄧ、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拋 棄繼承權,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明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甚明。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 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徐三泰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徐禾謙徐依妡吳郁萱,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吳明珠徐禮明,除第二順位繼承人徐禮明至今未聲請拋 棄繼承外,餘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106年度司繼字 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經本院依職權於106年2月22日 裁定命徐禮明承受訴訟,及命徐禮明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5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續行訴訟,因徐禮明自103年12月14日即出境,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項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6年3月9日將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則上開公示送達應自106年3月9日公告之日起60日即 106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經加計15日補正期間即106年5 月23日期滿前,應向本院提出補正,然徐禮明迄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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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