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二)字,105年度,2號
TPHV,105,金上更(二),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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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尚德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又為聲
明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清和方俊文彭馨齡、關弘鈞【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死亡,由關心、關 愛、關義、蔣雅淇4 人(下稱關心等4 人,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於103 年3 月24日之更審前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公司)、蘇郁嵐、黃 作義、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下稱林清和等12 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聲明如附件1 所示,經上訴 人於更審前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第一次更審判 決主文如附件2 所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繫屬 本院審理範圍(確定部分除外)為附件2 所示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其中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與方俊文應連帶給付 附表1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即附件2 第二項);㈡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應連帶給 付附表7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即附件2第十一項);㈢被上訴人、彭馨齡應連帶給付附 表9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即附 件2第十九項);㈣被上訴人及方俊文應連帶給付附表10所



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即附件2 第二十四項)等部分,因各該請求業經其他連帶、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清償完畢,上訴人乃於本院減縮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見本院更㈡字卷㈠第29、213、214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自95年3 月起接洽公 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事宜,經訴外人即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 偉、副總經理胡貴凌,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 David Stileman等人二次協商後,雙方於同年8 月30日達成 每股不低於24元價格收購之共識,吳志偉於同年月31日將上 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告知原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並兼 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創投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復轉知方俊文方俊文旋指示訴外人方俊欽與 方淑華於同年9 月4 日至29日間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共計2,245 張,於新竹商銀同年月29日下午公 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收購系爭股票後,陸續將股票 全數賣出,獲利15,228,700元。彭馨齡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父親詹紹華之乾女兒,為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及德欣創投 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5日將系爭消息告知彭馨齡彭馨齡即指示黃作義自同年月18日至28日間買入系爭股票 2,917 張,於消息公開後全數賣出,獲利20,647,600元。被 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司內部人;方俊文彭馨齡均屬同條項第5 款從內 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人,渠等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 公平交易秩序,於短短一個月間,不法獲利高達數千萬元,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 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依該法第28條規定,由附表1 至10所示吳榮輝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請求依上開規定,擇 一判命被上訴人與本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方 俊文、彭馨齡,就其等確定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由伊受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三、被上訴人則以: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 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



實際知悉」,對於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 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而對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新竹商銀因雖 於95年8 月30日向渣打銀行提出購買股價不低於24元之提案 ,然該提案仍須經由渣打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具拘束力, 且至同年9 月19日渣打銀行第3 次提出併購提案時,該提案 內仍載明渣打銀行保有變更提案內容之權利,是應於同年9 月29日渣打銀行公告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始為上述重大 消息之明確成立日。伊未於95年8 月31日吳志偉向新竹商銀 常務董事說明時在場,無從知悉相關併購事宜,更遑論將系 爭消息告知方俊文彭馨齡,且伊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鈞 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上訴人未能證明伊將系 爭消息告知方俊文彭馨齡,且伊未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 主張伊應與方俊文彭馨齡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方俊文彭馨齡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 人再提起一部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將此部分之訴廢棄發回,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更 ㈠字第2 號判決(下稱第一次更審判決)如附件2 所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85號判決將本院上開第一次發回後之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繫屬本院 之審理範圍如前揭一、所述,並經上訴人為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亦如前揭一、所述,其上訴聲明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另贅):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與方俊文給付如附表3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與方俊文給付如附表4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與彭馨齡給付如附表4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㈤前開第㈢、㈣項聲明部分,如被上訴人、方俊文彭馨齡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與方俊文給付如附表5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㈦前開第㈢項聲明部分,與鈞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即如附件2 所 示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命蔣國樑給付如判決附表5 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部分,如被上訴人、方俊文、蔣國樑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㈧被上訴人應連帶與方俊文給付如附表8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之求償金額,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㈨前開第㈧項聲明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蔣國 樑、陳明昕、江垂勇給付如原判決附表8 法定賠償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如被上訴人、方俊文、蔣國樑、陳明 昕、江垂勇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㈩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㈡字卷㈠第29頁 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係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並兼任德欣投資公司、德 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德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及新竹 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經公司董事;彭馨齡為德欣投資公司副 董事長,方俊文為該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彭馨齡且係 詹尚德父親詹紹華之乾女兒,除擔任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 職務,另擔任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德 欣創投公司第2 屆第4 次、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德欣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室資料表、新竹企銀50年誌可稽(見原 審審金字卷㈡第36、50-54 、56-59 頁、原審金字卷㈢第23 1-234 頁)。
㈡新竹商銀於95年9 月21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開會前,訴 外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負 責人蔡明忠以電話表示,支持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公開收 購新竹商銀股權之議案;新竹商銀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 時 52分許,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新竹 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上開重大消息在95年9 月29日公開



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自同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新竹商銀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 元,有渣打銀行 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新竹商銀95年9 、10月各日 成交資訊、新竹商銀95年8 月至10月成交明細表、新竹商銀 95年9 月29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查(見審 金字卷㈠第61、62、111 頁、本院金上字卷㈢第351 頁、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卷㈡第124 、125 頁)。 ㈢被上訴人並未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未獲有任何利益,有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函檢送新竹商銀 94年9 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期間所有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 考(見本院更㈠字卷㈤第141-150 頁)。 ㈣被上訴人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 等件提起公訴,迭經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本院10 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即本件刑 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1 月8 日院鎮刑敬 100 金上重訴59字第1020000482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更 ㈠字卷㈠第75-106頁、卷㈤第16-28 頁、卷㈥第31-108頁) 。
六、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洽談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 ,在95年8 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 之價格作為收購價格,故重大消息於此日成立,被上訴人於 翌日知悉系爭消息後,分別告知方俊文彭馨齡彭馨齡轉 知黃作義,三人旋即分別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並於本件重大 消息95年9 月29日公開後,將股票出清獲利,應就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應負賠償責任。其經由附表1 至10所示各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爰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 上訴人應與方俊文彭馨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更㈡字卷㈡第6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消息告 知方俊文彭馨齡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公布之證交法第157 條之 1 規定:
⒈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 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 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



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 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採「從輕從 新」原則,要屬有異。
⒉按修正前95年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下列各款 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99年6 月2 日公布之證交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要件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本 件上訴人係主張方俊文等人於95年9 月間買入系爭股票構成 內線交易(見附表1 至10所示交易相對人賣出時間),應依 該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方俊文彭馨齡等人之民事賠償責任,於95年 9 月間即確定,參以證券交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修正為現 行條文,但是並未規定溯及適用,依照首揭說明,以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將本件第一次發回本院更 審意旨(見該判決第8 頁),本件仍應適用95年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辯稱應依99年修正後現行規定 認定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日云云,洵非可採。
㈡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及其成立時點: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 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 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 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 前95年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金管會依系爭條文第四項授權所訂頒之修正前證交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四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 列消息之一: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四、其他 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第四條規定:『前 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以有 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 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 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 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本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判決意旨供參)。
⒊查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自95年3 月起,就公開收購股權事宜 接觸,雙方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渣打銀行另在95 年6 月28日出具併購要約書,雙方復於同年7 月24日簽訂排 他協議書,至95年8 月30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 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 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 (Hong Kong)Limited 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 月1 日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同 年月4 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 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 月5 日雙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 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5年9 月13日, 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 專戶,95年9 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 書予新竹商銀,表示將以每股至少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 取得新竹商銀51% 以上之股權,同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 偉告知富邦集團,關於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 與收購價格之情事,並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年9 月 2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收購 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



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 商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訴 外人吳志揚與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 月27日,新竹商銀接獲渣打銀行擬持有新竹商銀超過25% 股 權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 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訴 外人吳伯雄、吳志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年月 29日渣打銀行便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 行普通股等情,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渣 打銀行公司95年9 月29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稽(見 原審審金字卷㈡第47-49 頁大事紀、卷㈠第61頁重大訊息資 料),且為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 ㈡第56頁反面)。堪認渣打銀行有意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 竹商銀股權,早在95年3 月即與新竹商銀洽談,至95年9 月 29日始對外公告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 股之重大消息。在證券市場上,前開訊息對於投資人買賣新 竹商銀股票意願、新竹商銀股票價格,均會產生重大影響; 故本件重大消息即為修正前95年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所規定「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相關人士買賣新竹商 銀股票,不得違反該條規定,否則即應負擔內線交易賠償責 任。
⒋次查,新竹商銀總理理吳志偉於95年11月29日調查局訊問時 陳稱:「(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 表示『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 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 紀錄過程?)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 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 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進 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 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 及南凱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 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 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 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 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 有關第二次洽談的經過,新竹商銀亦未製作紀錄」、「(問 :你前述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 ,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 月 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 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詹尚德(即被上訴



人)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 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 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問:你於95年8 月30日與 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 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 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 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 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等 語(見原審金字卷㈠第103 、105 頁影印筆錄)。 ⒌證人吳志偉復於本院前審101 年2 月22日期日到庭結稱:「 (問: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是否由你代表新竹商銀與渣 打銀行執行董事南凱英、董事黃麗心洽談?……)是,最早 接觸是在95年3 月」、「(問:95年5 月10日新竹商銀與渣 打銀行是否有簽訂本件併購案的保密契約?……)有,但是 沒有陳報董事會,有告知除富邦以外的常務董事跟常務監察 人,但是沒有告知併購的對象,只說有在談併購案」、「( 問:該併購要約書由何人代表渣打銀行簽署?)南凱英」、 「(依95年6 月28日渣打銀行首次出具予新竹商銀之併購要 約書內容,是有關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的架構,是指渣打 銀行要順利併購新竹商銀,必須先認購新竹商銀所發行的CB ,以取得25% 的新竹商銀股權,之後渣打銀行要取得51% 以 上的股權,在公告公開收購報價前,主要家族及大股東須與 渣打銀行先簽約,約定依渣打銀行提出的公開收購報價,將 持股出售給渣打銀行?)沒有錯」、「(問:95年7 月17日 至28日,渣打銀有是否有對新竹商銀進行實地查核?……) 該時間有就新竹商銀進行實地查核,但不是去新竹商銀,而 是新竹商銀將渣打銀行所需要查核的資料,送到渣打銀行所 指定的地方供渣打銀行查核。但沒有就新竹建經公司進行查 核。查核的資料有包括總行、分行的資料,當時只有新竹商 銀的副總經理胡貴凌知道,其他人應該都不清楚。後來實際 查核的結果也沒有陳報給新竹商銀的董事會,而且我也不知 道查核的結果,這個查核結果不會公開,新竹商銀自始至終 都不知道該查核結果」、「(問:95年7 月24日新竹商銀是 否與渣打銀行簽訂排他協議書,約定雙方僅能與對方簽訂併 購事宜,不得再洽詢其他交易對象?)是的」、「(問:簽 訂前開排他協議書之前或之後,你有無陳報董事會,或告知 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或大股東等人?)沒有」、「(問 :95年8 月23日上午你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報告渣打銀 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我在95年8 月23日上午有報告,當 天下午我與渣打銀行代表即全球策略及併購的主管商談,當



天是要去談新竹商銀每股價格,但是沒有談成。當時新竹商 銀有授權我去談,收購的價格大概每股在28-30 元。95年8 月30日我又代表新竹商銀去和渣打銀行協商收購價格,當天 我是跟南凱英在電話中協商,原則上同意收購價格以每股24 元計價,但縱然談好了還是要經過雙方的董事會通過」、「 (問:兩次的商談黃麗心在場?)第一次有在場,第二次因 為是在電話協商,對話是南凱英」、「〔問:提示95年11月 29日台北市調處黃麗心調查筆錄第18頁,她曾稱『……他( 指吳志偉)覺得三大家族可以接受每股24元、或24.5元的價 格,但因為我沒有受到本行的授權,可以接受超過23元的價 格,所以我必須回公司請示董事會作最後決定』。『(所以 在95年8 月30日你們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是的』……,有 無意見?〕這段過程我記得很清楚,我當天(指95年8 月30 日)主談的對象就是南凱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跟黃麗心交 談過,而且以黃麗心的職級無法決定收購價格」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㈡第198-200 頁筆錄)。
⒍綜上可知,吳志偉係新竹商銀總經理,代表新竹商銀與渣打 銀行洽談公開收購股權事宜,其於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協商 時,已達成初步協議即渣打銀行至少以每股24元之價格公開 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同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 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 及如何達到保密,且新竹商銀亦於同日與Credit Suisse ( Hong Kong )Limited 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 95年9 月1 日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 銀,同年月4 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擬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 月5 日雙方簽署排他協 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顯見渣打 銀行以至少每股24元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之事實,在 95年8 月30日協議後,已有相當可能實現,應認本件重大消 息係於95年8 月30日成立,此亦為本件其餘經最高法院以駁 回上訴確定部分之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所是認,堪予 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於95年9 月29日渣打銀行 公告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時,始明確成立云云,顯與上開 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自非可取。
方俊文彭馨齡是否直接或間接自被上訴人獲悉系爭消息, 並旋即大量購入系爭股票,而應由被上訴人與方俊文、彭馨 齡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 上訴人主張方俊文彭馨齡知悉系爭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買 賣系爭股票而成立內線交易,係經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消息 後所傳遞,故被上訴人應與方俊文彭馨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告知 方俊文彭馨齡系爭消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
⒉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達成公開收購價格每 股最低24元之重大進展,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在次日(31 日),逐一向新竹商銀出席常務董監事報告此一消息等情, 如前揭六、㈡、⒋所載,對照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1日在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問:95年8 月30日進行第2 次協商, 事前你是否知情?)我沒有印象」、「(問:(95年8 月30 日吳志偉與渣打銀行代表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於95年8 月31 日在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是否已向常務董監事 會取得共識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 是否屬實?)是的,應該有這回事,在開會當時我們就有取 得共識同意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審金字卷㈡第40頁反面、 第41頁影印筆錄),是被上訴人斯時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而於95年8 月31日獲悉渣打銀行至少以每股24元之價格,公 開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之系爭消息,基此,被上訴人屬於95 年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款內部人,固堪認定。 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消息告知方俊文彭馨齡之事 實,無非係以渠二人均與被上訴人有多年深厚情誼,被上訴 人於95年9 月1 日曾赴德欣創投公司處理事務,應與方俊文 有所接觸,訴外人方俊欽、方淑華帳戶恰在次一股市交易日 開始大量買入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與彭馨齡分別為德欣創投 公司董事長、董事,曾於95年9 月15日下午2 時出席該公司 董事會,彭馨齡帳戶開始大量買入系爭股票,亦恰為次一股 市交易日,且方俊文彭馨齡均以擴張信用之融資方式買賣 系爭股票,顯見已掌握權威、可靠之重大利多消息,可合理 推論係自被上訴人處獲悉,為其論據(見本院更㈡字卷㈡第 27、28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係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並兼任德欣投資公司、德 欣創投公司董事長,方俊文為其經理,彭馨齡為其父親詹紹 華乾女兒,且係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德欣創投公司董事 ,已如前揭五、㈠所述。又方俊文於95年9 月4 日至29日間



大量買進系爭股票計2,245 張、彭馨齡於同年月28日至28日 經由黃作義買入系爭股票計2,917 張,構成內線交易,固經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因赴辦公室而與方 俊文應有接觸、被上訴人與彭馨齡同於95年9 月15日出席董 事會,而將系爭消息告知方俊文彭馨齡乙節,業據被上訴 人否認在卷,方俊文彭馨齡雖因案通緝、行方不明而無法 通知到場以為調查,有其二人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更㈡ 字卷㈡第41、42頁),然其二人前亦否認被上訴人告知系爭 消息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與方俊文彭馨齡 有所接觸,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消息告知方俊 文、彭馨齡,上訴人純以臆測推論此部分事實,已非可取。 ②況查,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自95年3 月起,就公開收購股權 事宜接觸,雙方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渣打銀行另 在95年6 月28日出具併購要約書,雙方復於同年7 月24日簽 訂排他協議書,至95年8 月30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 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 ( Hong Kong )Limited 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 95年9 月1 日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 銀等情,已如前揭六、㈡、⒊所述,期間參與上開併購事宜 之人及其輔助人力不知凡幾,尤於95年8 月30日系爭消息之 協議成立後,渣打銀行、新竹商銀各自進行相關併購及其準 備程序,堪認知悉系爭消息而告知方俊文彭馨齡之人非必 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方俊文彭馨齡與被上訴人接觸 後即於次一股市交易日開始大量、異常以擴張信用方式買進 系爭股票,堪認係因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消息之故云云,因無 法排除方俊文彭馨齡自他人處知悉系爭消息之可能,本院 尚難以上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 月1 日、同年月 15日告知方俊文彭馨齡系爭消息之事實。
③再以,證人詹宣勇於97年3 月25日在台北地檢證稱「(問: 你與被告蔣國樑和杜文等人有無親戚關係?)詹尚德是我弟 弟,其他沒有關係」、「(問:彭馨齡跟你是何關係?)是 我父母親的乾女兒」、「(問:彭馨齡跟你們家親嗎?)偶 爾我父母做生日時,他才會來,他本來就在國外,他是美國 籍」等語,又於96年2 月14日在調查局陳稱「(問:你在吳 志偉向你報告歐洲有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時,你有向哪些人 報告過?)我只有向我爸爸詹紹華說過,另外詹尚德因為也 是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他也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審金 字卷㈡第55頁、第43頁反面),併參彭馨齡之父即訴外人彭



熙庚、被上訴人與詹宣勇之父詹紹華、訴外人吳伯雄之父吳 鴻麟、訴外人即陳國華之父陳添登均為新竹商銀之共同創始 人,彭馨齡曾擔任新竹商銀董事及監察人,與新竹商銀各董 事、吳伯雄之子吳志揚、姪子吳志偉互為熟稔之情(見原審 金字卷㈢第231-234 頁),可見彭馨齡不僅與被上訴人之關 係密切,且詹宣勇、被上訴人與詹紹華,均早在95年8 月31 日前即知悉有歐洲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詹宣勇並係清楚知 悉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接觸併購過程之內部人,吳志偉更係 直接代表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洽談併購一事之人,是縱彭馨 齡有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指示黃作義大量購買系爭股票 情事,亦無從據此逕認係自被上訴人處獲悉此重大消息,而 令被上訴人須為此依修正前95年1 月11日證交法第157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就彭馨齡因內線交易造成當日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以,觀察上開被上訴 人與方俊文彭馨齡之關係,客觀上應認被上訴人與彭馨齡 關係較為深切,在情理上,如被上訴人確有意將系爭消息告 知其二人使之獲利,亦應以彭馨齡為優先,惟依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1 日將系爭消息告知方俊文,卻遲 至半個月後之同年月15日再將系爭消息告知彭馨齡,而股市 交易上,時間因素至關緊要,則依上訴人持方俊文彭馨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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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