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汪大年
汪昌頤
汪明如
汪迺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董秀燕間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對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 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98,0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0,695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