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蔣宗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送達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宸浩律師,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6、323頁)。而依上開民事委任狀所載,張 宸浩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至106年4月 12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326頁收狀戳日期),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