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88號
TPHV,105,重上,98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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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張振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上訴人  葉佳達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良兼有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良兼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後,於民國90年至94年 間均有每月攤還,嗣因經營不善未能清償借款,上訴人乃要 求伊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寬慰 其家人,兩造言明系爭借據單純供上訴人安撫其家人之用,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借據對伊主張權利,因而於系爭借據內特 別註明:「此據雙造人若有乙方往生,此據即失效」等語, 可見兩造並無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何借款。嗣 上訴人竟於102年間執系爭借據為憑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794號支付命令, 命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伊聲明異議 後,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295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主觀上對900萬元借款已有非 份之想,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 之債權900萬元不存在。就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則 以: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良兼有公司間 ,伊並非借款人,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二、上訴人則以:消費借貸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 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此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兩造本即熟識,被上訴人 因倒會及公司經營不善,曾陸續多次向伊借款達1,031萬5,0 00元,其間雖曾交付以良兼有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以供清償 ,然相關支票全數跳票,伊因念友誼情分,便於98年8月25 日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900萬元即可,



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借據為證,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並無 理由。況被上訴人前以伊詐騙使其簽署系爭借據為由,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 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綜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亦同認為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向 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 向伊借款900萬元後,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之債 權900萬元不存在;上訴人則依(系爭借據所表彰)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本息,均為 對造所否認,並各自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 於: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已 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之借款債權900萬 元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 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雙方對此有所合意,並因物之 交付始能成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 借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署系爭借據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伊擔任負責人之良 兼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後未能清償,上訴人乃要求伊簽署 系爭借據以寬慰其家人,兩造言明系爭借據單純供上訴人 安撫其家人之用,不得執系爭借據對伊主張權利等語。是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均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系爭借 據除記載借款900萬元之意旨外,另於末尾特別加註:「 此據雙造人若有乙方往生,此據即失效」等語,此與一般 借貸雙方對「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他方返還相同數量之 金錢」意思合致,明顯不同,倘兩造並無上訴人事後不得 持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共識,衡情應無於系爭 借據內特別加註上開事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消 費借貸合意,伊簽署系爭借據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供其寬慰 家人之用等語,尚非無稽。至於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詐騙 其簽署系爭借據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雖 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駁回再議聲請,然查 該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並無 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上訴人亦未因簽署系爭借據而 交付金錢致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73-77頁 ),且該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無從資為兩造確有900萬元借貸合意之憑據。又上訴人 提出所辯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票據(見原審卷第79-93頁 ),係以良兼有公司名義簽發、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 所簽發,無從證明兩造就90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又上訴 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如果為真 ,亦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以個人名義跟過上訴人 擔任會首、每會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而已,無從據以證明 兩造確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上訴人提出良兼 有公司之債權說明書(見原審卷第94-95頁)雖有被上訴 人署名,然被上訴人係居於負責人之地位而以良兼有公司 之名義所為,且依該債權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上訴人係被 良兼有公司列為公司之債權人(見原審卷第96頁),由此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良兼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 為可採。上訴人援引上開債權說明書,據以辯稱兩造確有 借貸合意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除另辯稱被上訴 人洽商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僅兩造當事人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 900萬元借款合意,其辯稱兩造確有9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云云,自不足採。⑵況且上訴人辯稱已交付900萬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借據,僅在說明兩造曾簽署系爭借據而已,無從資 為上訴人交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而上訴人 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73-77頁),係以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且被上訴人亦未因簽署系爭借據致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 據,詳如前述,無從據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借 款之憑據。又上訴人提出所辯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票據( 見原審卷第79-93頁)係以良兼有公司名義簽發,而非以 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原審 卷第117-118頁),如果為真,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曾於88 年間以個人名義跟過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會金額2萬元之 互助會;上訴人提出良兼有公司之債權說明書,雖有被上 訴人署名,然被上訴人係居於負責人地位而以良兼有公司 之名義所為,且依該債權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上訴人係被 良兼有公司列為公司債權人,均詳如前述,是上開文件均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據以主張已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亦不 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已交付900萬元 借款予被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⑶承上所述,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以及交付900萬元借款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之 借款債權90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借據,然對被上訴 人之900萬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甚至 曾執系爭借據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等件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堪認屬實。由此可見兩造對



其間有無9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已使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 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債 權」不存在,性質上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法理至明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要不足採。又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確有9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業已交 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詳如前述,據此,上 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借據,然其所辯之兩造 間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仍尚未成立,遑論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何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可言。是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之 9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之兩造間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尚未 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上 訴人提起反訴,依尚未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借款9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900萬元消費借貸 合意以及已交付900萬元借款之事實,所辯兩造間之9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9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借據,對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關於反訴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900萬元不存在;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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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