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55號
TPHV,105,重上,9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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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王杜麗琪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成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古雪娥等人共有,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未經伊等同意,竟 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1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甲部分(下稱甲部分)面積137.6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房屋),伊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 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損害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徐春俠陳輝龍陳敏函〈下稱徐春俠等3人〉拆除房屋、 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 人(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1萬6642元,並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19元及徐春俠等3人拆除房屋、返還 所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上訴人及徐春俠等 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駁回部分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未聲明不服;另 徐春俠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08頁〉,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徐春俠等3人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3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並向系爭土 地所有人陳永發陳紫微芳承租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 45坪,居住迄今達50年餘,期間偶有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但



不論有無書面租約,伊皆有繳付租金,迄至20餘年前,系爭 土地所有人始以家族有與建商合建之意,婉拒伊繼續給付租 金,並囑伊得繼續使用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年少時期即居 住於系爭房屋相鄰之115號房屋,知悉伊曾租用系爭土地及 未繼續給付租金原因,其迄未對伊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或 主張伊無權占用土地,伊基於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古雪娥等人共有,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積137.65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 尺1萬2240元;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53年間向前手購買之 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5至18頁、第23至26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驗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 0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6219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第208至20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 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 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 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便易,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始屬公 平並符合誠信原則,自無將舉證責任逕轉換反推由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乙情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仍應就 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53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並向系爭 土地所有人陳永發陳紫微芳承租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45坪,居住迄今達50年餘,期間皆有繳付租金,迄至 20餘年前,系爭土地所有人始以家族有與建商合建之意, 婉拒其繼續給付租金,並囑其得繼續使用占用土地;被上 訴人知悉其曾租用系爭土地及未繼續給付租金原因,迄未 對其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或主張其無權占用土地,應就 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其依不定期限之 基地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係陳永發陳紫微芳、陳連陂3人共有,被 上訴人於35年2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於72年12月13日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53頁土地登記簿); 上訴人固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發陳紫微芳簽署土 地租用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然觀諸該合 約書之出租人為陳永發陳紫微芳,承租人為上訴人, 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者,顯非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則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永發陳紫微芳既非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其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上訴人 或允為無償使用,仍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皆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 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放寬民法第820條第1項解釋 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前開土地租用合約書第2條「租期」係約定:「租期 自71年10月16日至72年10月15日止」,第10條則約定: 「期滿乙方(上訴人)如願繼續租用,雙方另協議辦理 」,是前開租約既明定租期為自71年10月16日起至72年 10月15日止,足見該租約為定期之租賃契約,期滿後須



經出租人陳永發陳紫微芳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訂定租約 ,上訴人始得續租,是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皆已同意 其使用系爭土地(僅係假設),然前開租賃契約租期於 72年10月15日屆滿時,上訴人既未續與陳永發陳紫微 芳另訂租約,即難僅因上訴人曾與陳永發陳紫微芳訂 定前開定期之租賃契約,遽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於租賃期滿後,其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表異議,應就系爭房屋使用坐落 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發生不 定期租賃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之規定,僅能適用於原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始 能視同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前開合約之出租人 為陳永發陳紫微芳,被上訴人並非該合約之出租人, 自無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同成立新的不定期 租賃關係可言。況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 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亦自陳於20餘年前 ,系爭土地所有人曾以家族有與建商合建之意,婉拒其 繼續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民事答辯㈠狀) ,足見王杜麗琪已有多年未繳付租金,且系爭土地所有 人亦表明不續租之意,自無就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土地有 默示分管協議可言;則上訴人就允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究係何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節,既未舉證以其說; 故其辯稱於租賃期滿後,其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未表異議,應就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土地有 默示分管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發生不定期租賃之 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係與陳永發陳紫微芳簽署定期租賃契約 ,陳永發陳紫微芳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其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上訴人或允為無償使用,並未徵 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 屋使用坐落土地亦無默示分管協議,且租賃期滿後,陳 永發、陳紫微芳並未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續租,被上訴人 亦非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無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同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土地有默示分管 協議,其基於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乙 情,並無法舉證以為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及 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 面積137.65平方公尺,卻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房屋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其 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應禁 止被上訴人對其行使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 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 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 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 即可推論係有默示同意使用;故上訴人抗辯縱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其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 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參照),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 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 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 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 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 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 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 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 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 ,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 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 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 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係與陳永發陳紫微芳簽署定期租賃契約,期 滿後陳永發陳紫微芳並未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續租,上 訴人既亦自陳於20餘年前,系爭土地所有人曾以家族有 與建商合建之意,婉拒其繼續給付租金等語,業如前陳 ,是上訴人已有多年未繳付租金,且系爭土地所有人亦 表明不續租之意(見原審卷㈠第48頁民事答辯㈠狀), 足見上訴人係明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於租約期滿後未



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已向其表明家族有與建商合建之 意,顯有收回系爭土地之意,並非不行使權利;則上訴 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 依法行使權利及相當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復 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 ,上訴人並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他人之系爭土地 之情,依前開說明,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 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可言。故上訴人抗辯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 何權利,足使其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 及誠信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其使權利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請求本件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云云。但查,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 告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 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本件上訴人與陳永發陳紫微芳之租約,其租 期至72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系爭土地所有人於20餘年前 ,亦曾以家族有與建商合建之意,婉拒上訴人繼續給付租 金(見原審卷㈠第48頁民事答辯㈠狀),又本件自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即104年2月10日,見原審卷㈠起訴狀收狀 戳日期)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歷時2年之審理, 上訴人亦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當無再酌定履行 期間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件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云云 ,仍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以若干金額為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 既係無權占用,已如前陳;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鄰近考試院,附近屬 文教及住宅地區,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利,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有卷附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即137.65平方公尺)所能獲利之情形等 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
㈢再者,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 尺1萬2240元(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依此計算,上 訴人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即起訴前5年) ,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萬66 42元(計算式詳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3619元(計算式詳原審判決附 表八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 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不當得利損 害金21萬6642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暨自10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3619元,皆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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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