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莊精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東隆
被 上訴人 莊耀民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忠
魏鄭純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人 魏俊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層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莊張李(下稱莊張李)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莊耀民(下稱莊耀民)名下,並經莊張李以遺囑 表示系爭房地一切權責歸上訴人莊東隆(下稱莊東隆)承接 ,出售所得款項則歸莊東隆、上訴人莊精誠(下稱莊精誠) 及莊耀民均分,惟莊耀民、被上訴人魏鄭純環及張立忠(下 稱魏鄭純環、張立忠)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非善意之被上訴 人魏俊雄(下稱魏俊雄),渠等共同侵害莊東隆之財產權, 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先位以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莊東隆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下同)4,00 0萬元本息之損害, 備位以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以備位 之訴判命莊耀民給付莊東隆753萬9,013元本息。嗣上訴人於 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莊精誠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本息, 復將金額減縮為3,246萬0,987 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頁背面、94、138頁), 經核均本 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及莊耀民均分
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莊江源(下稱莊江源 ,上訴人莊東隆之父)所有,於民國52年12月14日借名登記 於莊耀民(莊東隆之三弟)名下,莊耀民於68年間書立覺書 已確認,嗣莊江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莊張李(莊東隆之 母),惟仍借名登記在莊耀民名下,而莊張李於過世前所立 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未出售前,一切權責 歸莊東隆承接,待出售後,所得款歸上訴人及莊耀民三人均 分。詎莊耀民、魏鄭純環(莊東隆之妹)、張立忠(莊東隆 之外甥)明知上情,竟互為勾串, 由莊耀民於98年8月24日 授權張立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且同意張立忠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並約定將買賣價金交付魏鄭純環。嗣張立忠隱瞞 其以自己為出賣人, 於98年12月28日已將系爭房地以5,250 萬元出售魏俊雄之事實,竟於99年1月3日訛騙莊耀民以3,73 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張立忠, 再移轉登記予魏俊雄以賺取 差價,則莊耀民、魏鄭純環及張立忠未經莊東隆同意即處分 系爭房地,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魏俊雄明知莊東隆 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與張立忠共謀,亦為共同侵權人,渠等 應就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市價至少6,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莊耀民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3,735萬元, 扣除交 付622萬5,000元予魏鄭純環,尚餘3,112萬5,000元,莊耀民 依系爭遺囑僅得保有3分之1;而張立忠先後買賣系爭房地取 得差價1,51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另魏鄭純環自幼即出 養,其受領價金622萬5,00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及魏俊雄低 於市價購得系爭房地,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差價750萬元之利 益,均應返還不當得利各3分之1予上訴人。爰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9頁)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46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耀民、魏鄭純環、張立忠、魏俊雄 各給付上訴人283萬5,987元、1,037萬5,000元、207萬5,000 元、505萬元、2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莊耀民就原判決命其給付753萬9,013元本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㈡莊耀民則以:系爭房地為莊江源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莊江源生前曾書立致家人書(下稱系爭家書),載明其
死後除以前所書遺囑外,所遺留之產權待莊張李百年後如處 分,所得由6名子女平分, 伊否認莊江源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讓予莊張李及系爭遺囑之真正。而伊出售系爭房地,業經 多數繼承人之同意而處分, 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並無侵害莊東隆之財產權;另伊處分系爭房地乃依據系爭家 書之意旨及莊家處理房產慣例依多數決處理之,且系爭房地 係登記為伊單獨所有,莊東隆無從依土地法行使公同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自無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可言。況莊東隆至遲於 99年3月25日已知悉系爭房地被出售之事實, 於同日以同一 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是莊東隆於102 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伊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已通知莊東隆領取分配額,惟莊東 隆拒不受領。再者,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張立 忠就系爭房地轉售應賠償伊1,514萬1,250元確定(下稱另案 判決),因莊東隆提起本件訴訟,經家族成員表示待釐清爭 執後再予分配,而暫由伊保管,伊無將該款項歸個人所有之 意,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立忠、魏鄭純環除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為時效抗辯 外,另以:張立忠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莊耀民名下 ,張立忠依莊耀民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不合,嗣莊耀 民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立忠, 未辦理移轉登 記前,張立忠即經房屋仲介牽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魏俊雄 ,系爭房地遂先移轉予張立忠,再移轉給魏俊雄,且張立忠 否認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間價值有6,000萬元, 莊東隆於刑 事告訴中自承系爭房地價值約4,200萬元, 則張立忠係以高 於市價行情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侵權行為。又張立忠已 將買賣價金3,735萬8,750元,扣除代墊之稅金及費用共計86 9萬8,795元,依99年6月7日之匯率折合美元匯入莊耀民在美 國之帳戶,且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3月12日連同利息 匯款1,516萬2,335元入莊耀民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不當得 利。再魏鄭純環同為莊江源及莊張李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由 莊耀民委託張立忠出售,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魏鄭純環均未 參與,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㈣魏俊雄除為時效抗辯外,另辯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不認 識其餘被上訴人,亦不瞭解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僅 因系爭房地地點佳,可投資做為店面使用,經由仲介向張立 忠購買,並已付清全部價款,為善意第三人等語抗辯。二、反訴部分:
㈠魏俊雄反訴主張:伊於98年12月28日向張立忠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99年3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莊東隆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強制 執行,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5日始交付伊占有, 伊自得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現值及房 屋課稅價值年息6%計算,請求莊東隆返還自99年3月5日至10 2年11月14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莊東隆給付210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莊東隆則以:伊係以真正所有權人占有系爭房地,為有權占 有,魏俊雄買受系爭房地時,張立忠已言明不點交,是在張 立忠未點交系爭房地前,魏俊雄並無收益權云云置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備位之訴判決莊耀 民應給付莊東隆753萬9,013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 反訴部分判命莊東隆應給付魏俊雄210萬8,680元, 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其不利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46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明均廢棄。
⑵莊耀民應再給付莊東隆283萬5,987元、 給付莊精誠1,03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張立忠應各給付上訴人5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魏鄭純環應各給付上訴人2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魏俊雄應各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魏俊雄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魏俊雄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地原為莊江源出資購買,於52年12月14日借名登記於 莊耀民名下。
㈡莊江源於62年12月自書遺囑,並於68年書立系爭家書(原審 卷㈡第70頁正、背面)。
㈢莊江源於68年2月15日擬定覺書內容(原審家調卷第8頁), 交由莊耀民簽名確認。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將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名下 之系爭房地移轉予魏俊雄,應就其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各賠償其等因此 所受不當得利各3分之1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除為時效抗辯外,並前詞置辯;魏俊雄另反 訴請求莊東隆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6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訴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246萬0,987元本息,其請求有無理由?是否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而處分,所得 依系爭遺囑(原審家調卷第10頁、卷㈠第74頁)上訴人應各 得1/3權利云云。惟,莊精誠為莊東隆之子, 系爭房地原為 莊江源出資購買,於52年12月14日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名下等 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㈠),堪以採信。而上訴人 未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遺囑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且系爭遺囑係打字印表機列印,僅莊張李三字為手寫
及用印,亦不符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法定格式,業經認定 在案, 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705號裁判書在卷足考(原審卷㈡第297至302頁), 則上訴人所稱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各有1/3名份云云, 殊 屬無據,為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①莊東隆部分:莊東隆指稱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渠等源自莊張 李之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惟莊東隆於99年 3月25日以被上訴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逕將屬於莊張李 承接自莊江源,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 侵害莊東隆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等同一事實,向士林地檢提 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64至71 頁、卷㈡第364至365頁), 並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續一字第43號、 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7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㈠第80至95頁), 足徵莊東隆至遲於99年3月25日 已知悉因系爭房地被移轉而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之情, 是莊東隆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上開規定 之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莊東隆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3,246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 ②莊精誠部分:莊精誠自99年3月23日入境, 同年6月1日出 境,同年月30日入境,同年12月23日又出境,100年、101 年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頻仍, 於102年間亦多次 出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據(原審卷㈢第54頁) , 雖無證據足認99年3月25日莊東隆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 ,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 惟本件係102年3月6 日繫屬(原審家調卷第4頁),莊精誠即為共同原告, 並 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請求賠償,是日起即已知悉關 於系爭房地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上訴人先後在原審多次 為訴之變更,最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侵 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東隆4,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㈡第320、325頁),莊精誠就侵權行為 請求部分,因訴之變更應視為撤回,時效不中斷。嗣於10 5年7月22日在本院再追加莊精誠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 卷第15頁),揆前說明,亦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上 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⒋上訴人辯稱莊東隆雖於99年3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 惟因偵 查不公開及相關證物均在被上訴人掌握中,無法實際知悉侵
權行為及損害,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起算,本件應自上訴人起訴後聲請調取刑事卷及另案判決 卷宗後始能起算,且自侵權行為時起未超過10年,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並未罹於時效。又本件 屬連續性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後,仍有繼續聯 絡以妨害司法調查之行為,企圖保有侵權行為所得結果,故 應自另案終結,或莊耀民於該案件中為虛偽陳述後,其等之 侵權行為始為終了,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尚未終了,自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裁判要旨可參),基此,莊東隆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關 於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之事實為主張,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至於損害額之多寡,不影響時 效之進行,所辯為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非有理,不應准 許。
㈡上訴人本訴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其等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有明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為莊江源出資,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前已述及 ,系爭房地參酌莊江源62年遺囑、68年系爭家書(致莊張李 、東隆、正聰、耀民、文玉、純子、文珠,原審卷㈡第70頁 正背面、254頁),囑託其死亡後財產之分配方式, 除已書 立之分配外,應於莊張李身故後,由六名子女均分,該等分 配自應於莊江源死亡後生效, 另斟酌莊耀民於68年2月15日 出具予莊江源收執之覺書,載明「立覺書人莊耀民所有房地 ,坐落臺北市○○○路000號全棟, 該房地前已由父親主意 賣與他人,房地款也業已全部收清,但到現在該房地所有人 亦用鄙人名義存在,因此該房地欲過戶時,不論何時,鄙人 應無條件負責,又委託父親辦理過戶手續,但所要諸稅額費 用,概由父親支理與我無關,今欲有憑,特立此據為證。」
等語(原審家調卷第8頁), 堪認系爭房地依莊江源生前遺 願係莊張李百年後,歸六名子女即莊東隆、莊耀民、莊文珠 、莊文玉、莊正聰、魏鄭純環等人均分,並無將系爭房地讓 與莊張李,再由莊張李處分之情。而系爭遺囑所言:「我 承自先夫在南京西路二0四號之房屋,雖仍登記在莊耀民名 下,在未出售時,房屋之一切權責歸莊東隆承接,待出售時 ,則所得款歸莊東隆、莊耀民、莊精誠三人均分。…」,即 與莊江源之前揭遺囑、系爭家書及莊耀民之覺書未合,而系 爭遺囑亦不合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格式,業如前述,且上訴 人所提同意書(原審家調卷第9頁), 其上有莊文玉、莊文 珠簽名,亦載明母親在世時未立遺囑,在在均不足證實系爭 遺囑之真正, 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各擁有1/3權 利云云,即無足取。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莊文玉以證實系爭遺 囑存在,與前揭同意書矛盾,矧系爭遺囑亦無以說明莊江源 已將系爭房地讓與莊張李,如上論述,認無必要。 ⒊系爭房地應由莊江源、莊張李之六名子女均分,如前所述, 而莊江源與莊張李育有莊東隆、莊耀民、莊文珠、莊文玉、 莊正聰、魏鄭純環6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原審卷 ㈢第71至73頁),而上訴人雖辯稱魏鄭純環自幼即已出養, 非莊家人(本院卷第68頁),惟魏鄭純環為30年次,父母均 與莊東隆、莊耀民同, 有戶籍謄本足據(原審卷㈡第372頁 、卷㈢第72頁、本院卷第32頁),而莊江源68年之系爭家書 亦將純子即魏鄭純環列為六位子女之一(原審卷㈡第70頁背 面、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莊東隆所稱魏鄭純環非 其莊家人,不應分產,殊嫌無據。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每 名子女各1/6,則莊東隆應得1/6,並非1/3, 莊精誠依附在 莊東隆1/6權利範圍內,並無額外名份。
⒋系爭房地於95年間,上揭六名子女除莊東隆外,決議出售均 分,有決議書卷內足稽(原審卷㈡第239頁), 98年間並經 魏鄭純環、莊智超、莊智豪(莊正聰之子)、陳少麟(莊文 珠配偶)簽字同意出售(原審卷㈡第240至241頁),莊耀民 乃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3,735萬8,750元出售予張立 忠(原審卷㈡第197、353頁), 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張立忠名下(原審卷㈡第238頁)。 張 立忠乃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250萬元轉售予魏 俊雄(原審家調卷第12頁背面),並於99年3月5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張立忠於99年6月7日將約定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財產交易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產物保險費、補發權 狀庶務費、律師費、手續費後,匯款88萬2,786.23元美元( 原審卷㈡第60、274頁)入莊耀民在美國之帳戶 (原審卷㈡
第199頁背面),經銀行扣手續費15元美元後, 於99年6月9 日入帳88萬2,771.23元美元,而另案判決亦認定江耀民實收 882,771.23美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六㈢⑶ 論述)。嗣莊耀民以不知悉張立忠出售系爭房地予魏俊雄乙 情,訴請張立忠賠償1,514萬1,250元,經另案判決張立忠應 如數給付莊耀民確定, 張立忠即於104年3月12日匯款141萬 6,988元至莊耀民之臺灣銀行帳戶,於當日入帳, 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將張立忠所提供之擔保金連同 利息直接匯款1,516萬2,335元入莊耀民之臺灣銀行帳戶,於 當日入帳(原審卷㈡第368至371頁)。則系爭房地經處分共 得882,771.23美元及1,657萬9,323元入莊耀民之帳戶,是莊 東隆應得7,539,013元〔計算式:(882,771.23美元×99年6 月9日兌換新臺幣匯率32.460+16,579,323)÷6=7,539,01 3元,元以下4捨5入〕,莊江源其餘子女亦同, 則莊東隆請 求莊耀民返還不當得利於753萬9,013元,即非無理,應予准 許。 而莊耀民已將753萬9,013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882萬 8,875元,辦理清償提存(本院卷第77頁), 莊東隆業已領 取該筆款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應認莊耀民此部 分已清償。
⒌至魏鄭純環縱如莊東隆所主張,自莊耀民處受領有622萬5,0 00元,然並未超出其應得部分之金額如上述,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且未損及莊東隆之權利,莊東隆未因此受有損害,是 無不當得利之情。又張立忠業將其就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全數 交付莊耀民,同前所述,亦未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再莊東隆主張魏俊雄以5,250萬元買得系爭房地, 低 於市價6,000萬元,受有差價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於市場上 為買賣,不論高於、等同或低於買賣標的價值成交,均屬正 常交易現象,當不得以買受之價格低於買賣標的,即指買受 人受有差價之不當得利,且魏俊雄經由仲介買受系爭房地, 並無證據顯示買賣前已認識其餘被上訴人,或已瞭解莊耀民 就系爭房地是借名關係,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原審卷㈡第20 1頁背面),自屬善意第三人。 至不動產買受人評估相關風 險並經磋商後,同意賣方先動支部分價款,乃社會常情,故 魏俊雄與張立忠簽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 無違交 易常情。是上訴人指摘魏俊雄以低於市價承受系爭房屋為不 當得利,顯屬無稽。故莊東隆請求魏鄭純環、張立忠、魏俊 雄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⒍另莊精誠就系爭房地處分所得並無何權利可得主張,為前所 述,並無損害可言,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魏俊雄反訴請求莊東隆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魏俊雄於99年3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斯時起莊東 隆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魏俊雄勝訴確定,並以該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 案件受理, 執行後魏俊雄於102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占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各判決為證(原審 卷㈠第120至122頁、卷㈡第106至117頁),堪信屬實。莊東 隆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占有系爭房地, 自住 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受有利益,造成魏俊雄無法管理、使 用收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魏俊雄請求莊東隆返還占 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由。
⒊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經查, 莊東隆於占用期間將系爭房地1樓出租予訴外人杜秋 美,每月租金4萬7,000元,2樓隔兩室分租予外籍人士, 每 月租金為9,000元、9,500元,自己居住3樓等情, 有租賃契 約可稽(原審卷㈡第118至122頁),顯非純自住,應不受土 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額限制,惟基於處分權主義,魏俊雄主 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及100年至102年房屋課稅現值年息6%計 算莊東隆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可。而系 爭房屋99年課稅現值為44萬9,400元, 100年至102年課稅現 值為41萬3,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按(原審卷㈡第305至 307頁),另系爭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 於莊東隆占用期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6,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原審卷㈠第121頁),爰審酌系爭房地位處市區, 面 臨6線道大馬路,前有10條路線公車站牌, 步行約3至5分鐘 可至中山捷運站,交通便利,附近店面,近寧夏夜市及建成 圓環,鄰近馬偕醫院、中興醫院,生活機能尚佳(原審卷㈡ 第127、309至312頁) 及莊東隆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租金( 每月65,500元[ 47,000+9,500+9,000])之數額等情狀, 認
魏俊雄主張以每月47,668元(原審卷㈡第308頁、本院卷第1 44頁)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允當。準此,魏俊雄請求得莊東 隆給付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 每月47,668元 ,共2,111,692元(47,668X[ 44+9/30]),惟魏俊雄請求2, 108,680元,並無不可。
⒋莊東隆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何方應以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魏俊雄並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獲得系 爭房地之交付,自無權主張不當得利;縱得主張,魏俊雄請 求之金額過高,有降低核定標準之必要云云。惟系爭房地於 99年3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魏俊雄經強制執行後始 於102年11月15日取得占有, 莊東隆於該期間並無占有權源 ,自應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且魏俊雄與莊東隆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 莊東隆所辯洵不 足採。至於相當租金部分審酌如上,考量莊東隆每月租金收 益65,500元(不包含其自住3樓之利益) 及前揭占用近四年 期間,所獲利益已大於魏俊雄請求之相當租金,認無再酌減 必要。
⒌從而,魏俊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東隆給付210萬8 ,6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請求如前述㈠⒈⑵、⒉⑵至⑸之先位及備位給付暨 利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魏俊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莊東隆給付210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及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莊精誠為 侵權行為之原告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傳訊莊文玉證實前揭同意書及莊張李系爭 遺囑事,前已述及,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於106年5月12日具狀聲 請再開言詞辯論,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